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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陳得利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張聖驩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藍清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松岳 被    告 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聖驩 被    告 張藍清薇 張惟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萬9676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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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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