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劉採琴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楊鴻鈞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 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民事更正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建豪,沿臺中市東勢區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與第三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忠孝街為支線道,交通號誌閃光紅燈,第三橫街為幹線道,交通號誌閃光黃燈,其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第三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創傷分數16以上、創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造成言語困難,智能減退,四肢可自行活動,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損害,分別如下: ⒈醫藥費為243,696 元。 ⒉看護費用7,478,400 元:原告因本車禍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原告40年10月29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63歲,依102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4至23年,依雇主聘僱外籍看護每月如以25,0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為6,900,000 元【計算式:25,000×12個月×23年=6,900,000 元】;另加計已支付看 護費578,400 元,共計7,478,400 元。 ⒊勞動能力喪失622,686 元:原告遭此車禍致殘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合於殘廢等級第2 級,減少勞動能力100 %,原告迄至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能工作3 年,每月可得薪資19,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22,686 元【計算式:19,000元×12個月 ×100 %×2.73107708=622,686 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因此事故,終身需人看護,行動不便,又有腦傷,精神折磨難以言喻,被告對此車禍毫無誠意賠償,更加深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150 萬元。⒌又原告願意負擔百分之30與有過失部分相抵後為6,891,347 元【計算式:9,844,782 元×70%=6,891,347 元】,再扣 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34,084 元,共得請求5,357,263 元【計算式:6,891,347 元- 1,534,084 元=5,357,26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主張原告就過失相抵部分,至少應負擔40%以上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項目,其意見如下: ⒈依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受傷後就診之醫院分別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不爭執,惟其餘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品收據、發票等單據,原告須先證明其所提出之收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與治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關,且為治療傷害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⒉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2 、103 年間除有利息、租賃收入外,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收入為19,000元,顯然不實。 ⒊對原告主張將來每月之看護費用25,000元並不爭執,惟計算方式應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依此計算,顯然有誤。又原告主張其餘命尚有23、24年,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為重傷害,倘如原告所稱其目前日常生活全日皆需他人照顧,其免疫能力、抵抗力依常理判斷恐均較一般常人為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穩定狀況比一般常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故原告之實際餘命,應與臺閩地區正常女性不同,自難以臺閩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認定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況被告委請朋友追蹤原告之行蹤,於105 年3 月5 日錄下原告外出散步畫面(光碟),明顯可以看出原告行走並無不穩,與一般老人家行走之姿態並無差異,可以過馬路,原告顯然無需全天照顧。 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蓋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非故意所致,應不能給予非難,且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有意願盡力彌補,惟無奈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高額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 ㈠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6 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5525號函有關原告住院自付費用75,282元、歷次門診自付費用1,960 元,及其所附護理紀錄、醫療費用證明書。 ㈢原告就本事故已請領之保險費2 筆共計1,534,084 元。 ㈣本院卷㈠第165至216頁之醫療收據。 ㈤本院卷㈠第248至253頁之看護收據。 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1031561 案)。 ㈦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建豪,沿臺中市東勢區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與第三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忠孝街為支線道,交通號誌閃光紅燈,第三橫街為幹線道,交通號誌閃光黃燈,其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勢區第三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創傷分數16以上、創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造成言語困難,智能減退,四肢可自行活動,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2月24日中市車鑑1031561 案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劉採琴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2 月16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0697號函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卷刑事卷宗,含偵查、警卷)可資佐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其行向為支線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以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足證被告上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確實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致重傷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亦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反面)。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重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本車禍事故致受傷,曾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惠盛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急診、治療,並提出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216 頁,共計113,291 元),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6 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5525號函及所附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7、144 至152 頁,住院自付費用75,282元、歷次門診自付費用1,960 元),共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189,68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而可採信。 ②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21 、244 、247 頁,即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之編號15(數位黑白複印A4)、編號17(麵包)、編號27(貴格雙效大燕、統一布丁)、編號28(皮鞋)、編號29(運動鞋)所示之物品,難認上揭商品與醫療行為有關連性,而為必要性支出;附表一編號1 (衛生紙),雖為日常生活用品,及附表一編號2 至6 、30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未記載商品明細,僅有原告手寫之商品明細,然觀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 號)及病歷資料(見本院㈠卷第28至143 頁),原告因本車禍事故,而於103 年4 月26日至103 年5 月13日、103 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6 月1 日、103 年6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分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呼吸加護病房、一般住院病房治療,附表一編號1 、2 至6 、30之統一發票之商家均在豐原醫院消費合作社,加註之物品為衛生紙、濕紙巾、紙尿布,衡情,屬醫療相關用品,且為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其餘附表一編號7 至14、16、18至26所示之紙尿褲、看護墊等物品,均為醫療必要支出費用,認係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故就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5、17、27、28、29,難認與醫療行為有關連,不准許外,其餘(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16、18至26、30)共計8,511 元,均認合理,其請求為有理由。 ③又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43 、245 、246 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5(床臺、床墊)、編號26(保健食品)、編號27(面紙)、編號29(岩磨1 組)所示之商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係醫療必要支出費用,其餘部分,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記載,均為醫療相關用品,應認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是以,免用統一發票部分得可請求為113,965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共計312,159 元(計算式:189,683 元+8,511元+113,965元=312,159 ),故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3,6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創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功能障礙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第0153159 號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字第103080003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付民字第101 號卷第4 頁),並經本院調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門診病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至152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再參以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㈡第1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⑴光碟裡面共有五個檔案,由被告自小客車內或騎乘機車往外拍攝畫面,畫面中有兩位女士,身著藍色為原告,另一名身著黃色的女士陪同在側。⑵檔案一、二、四都是黃色女士陪同原告步行。檔案三、五是兩人坐著休息。⑶檔案一、二、四的畫面,都是黃色女士拉著原告的手步行,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翻拍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13至24頁反面)。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傷勢病況(含被告提出之光碟)是否需看護及勞動能力乙節為鑑定,經該醫院於105 年4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 1054201191號函覆鑑定結果略為:「病患劉採琴於103 年4 月因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於豐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今於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但認知能力與智力受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4 分(滿分30分,屬重度障礙)。左眼視力喪失。四肢肌力可達四分,需在他人監督下站立及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因認知功能受損符合極重度身心障礙。劉員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 項『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第二級,勞動能力減損100 %。且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再參以上開鑑定係由原告親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接受鑑定,復經專業之復健科醫師參酌原告前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病歷及被告提出之原告日常行動錄影光碟,本於專業知識,綜合研判而作成本次鑑定報告,就鑑定結果亦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其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審慎,鑑定結果與依據又無任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鑑定,自屬客觀公正可信,應堪憑採,自足作為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重要參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可以自行行走,與一般老人無異,無須全天看護等情,要難可採。 ②依據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結果認「原告因認知功能受損符合極重度身心障礙,其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 項『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第二級,勞動能力減損100 %」;則原告主張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並未逾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主張以每月19,000元(按:勞動部於102 年4 月3 日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基本工資係立法者為避免勞工被雇主不當剝削,特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明文規定,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雇主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堪認基本工資僅係一般受薪勞工之「最低薪資」。是原告主張按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相當。 ③原告自103 年4 月26日受傷起至其年滿65歲止,尚有2 年6 月4 日,以每月薪水19,000元計算,係每年勞動所得228,000 元,以失能等級2 、喪失勞動能力為100 %計算,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548,779 元【計算式為:〔228,000 ×1.95238095(霍夫曼 係數)+228,000×0.5 ×(2.86147186-1.95238095 )〕= 548,7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為548,779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原起訴請求664,800 元,嗣於105 年3 月11日民事更正狀更正為578,400 元乙節;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3 頁),其中編號003917號收據之服務時間與編號006057號收據之服務時間重疊,此部分應予扣除;另編號006059號收據之服務時間則與編號101456、101457號收據之服務時間重疊,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543,600 元(即如附表三所示)。 ②另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且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左眼勢力喪失。四肢肌力可達四分,需在他人監督下站立及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因認知功能受損符合極重度身心障礙。原告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 項『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等(見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足徵原告主張終身需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應屬可採。原告於40年10月29日出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26日)之年齡為62歲又5 月28日,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見本院卷㈡第41至44頁),年滿62歲之平均餘命為23.32 歲,故以目前之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外籍監護工雇主每月基本負擔19,906元看護費用(即每年238,872 元)(見本院卷㈡第44頁),依此計算,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757,194 元【計算式:〔238872×15.58006299 (23年之霍 夫曼係數)+238872 ×0.32×(16.04517927-15.58006299 )〕=3,757,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00,794元【計算式:54 3,600+3,757,194 元=4,300,79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62歲,從事菜市場菜販,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等財產,102 、103 年度分別為2 萬及5 萬餘元,均為利息所得,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機車維修工作,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 台,查無申報所得資料,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及其因此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43,696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48,779 元、看護費用4,300,794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5,593,269 元【計算式:243,696 元+548,779元+ 4,300,794 元+500,000元=5,593,269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而致撞擊翻覆,倘原告確有遵循交岔路口遇閃黃號誌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本件車禍即有避免之可能,又縱使撞擊不可避免,亦不致發生人車翻覆且重傷害之結果。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見他卷第36至37頁)。基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915,288 元【計算式:( 243,696 元+548,779元+4,300,794元+500,000元=5,593,269 元×( 100% -30%) =3,915,2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34,084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收取存摺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2,381,204 元【計算式:3,915,288 元-1,534,084元=2,381,20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4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第101 號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1,2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原告聲請及依本院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有相關鑑定費用,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即統一發票部分)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商品明細 │合計 │ 備註 │ │ ├──┼──────┼──────────────┼────┼────┼────┤ │ 1 │AF36895071號│五月花抽取式衛生、豐原醫院1 │443元 │本院卷㈠│准許 │ │ │ │元條碼 │ │第217頁 │ │ ├──┼──────┼──────────────┼────┼────┼────┤ │ 2 │AY93136339號│豐原醫院1 元條碼1 、豐原醫院│510元 │同上 │同上 │ │ │ │2 、豐原醫院3 、豐原醫院4 (│ │ │ │ │ │ │依序手寫:看護、紙尿片、紙尿│ │ │ │ │ │ │褲、濕紙片) │ │ │ │ ├──┼──────┼──────────────┼────┼────┼────┤ │ 3 │AY93136344號│豐原醫院1 元條碼(手寫:乳液│26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4 │AY93132360號│豐原醫院1 元條碼(手寫:溼紙│65元 │同上 │同上 │ │ │ │巾) │ │ │ │ ├──┼──────┼──────────────┼────┼────┼────┤ │ 5 │AY93140922號│豐原醫院1 元條碼(手寫:紙尿│185元 │同上 │同上 │ │ │ │褲) │ │ │ │ ├──┼──────┼──────────────┼────┼────┼────┤ │ 6 │AY93145148號│五月花抽取式衛生、豐原醫院1 │531元 │同上 │同上 │ │ │ │元條碼1 、豐原醫院6 (手寫:│ │ │ │ │ │ │尿片濕巾、尿庫濕巾) │ │ │ │ ├──┼──────┼──────────────┼────┼────┼────┤ │ 7 │AY93147912號│豐原醫院1 元條碼、豐原醫院5 │22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手寫:看護墊) │ │第218頁 │ │ ├──┼──────┼──────────────┼────┼────┼────┤ │ 8 │AY93151371號│豐原醫院6 、豐原醫院7 (手寫│200元 │同上 │同上 │ │ │ │:溼紙巾、紙尿褲) │ │ │ │ ├──┼──────┼──────────────┼────┼────┼────┤ │ 9 │AY93157086號│豐原醫院1 元條碼(手寫:紙尿│150元 │同上 │同上 │ │ │ │片) │ │ │ │ ├──┼──────┼──────────────┼────┼────┼────┤ │ 10 │AY83688353號│紙尿褲 │180元 │同上 │同上 │ ├──┼──────┼──────────────┼────┼────┼────┤ │ 11 │AY83688467號│看護墊、紙尿褲、替換紙尿片、│1,250元 │同上 │同上 │ │ │ │溼紙巾、抽痰管 │ │ │ │ ├──┼──────┼──────────────┼────┼────┼────┤ │ 12 │AY83689283號│替換紙尿片 │190元 │同上 │同上 │ ├──┼──────┼──────────────┼────┼────┼────┤ │ 13 │BU00175325號│紙尿褲 │19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 │ │第219頁 │ │ ├──┼──────┼──────────────┼────┼────┼────┤ │ 14 │BU00175323號│紙尿褲 │370元 │同上 │同上 │ ├──┼──────┼──────────────┼────┼────┼────┤ │ 15 │BU09514589號│數位黑白複印A4 │12元 │同上 │不予准許│ ├──┼──────┼──────────────┼────┼────┼────┤ │ 16 │BU00175517號│紙尿褲 │190元 │同上 │准許 │ ├──┼──────┼──────────────┼────┼────┼────┤ │ 17 │BU08583004號│麵包 │23元 │同上 │不予准許│ ├──┼──────┼──────────────┼────┼────┼────┤ │ 18 │BU00176133號│看護墊 │70元 │同上 │准許 │ ├──┼──────┼──────────────┼────┼────┼────┤ │ 19 │HR98860772號│多愛膚超薄、優護清新漱口水 │175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 │ │第220頁 │ │ ├──┼──────┼──────────────┼────┼────┼────┤ │ 20 │HR98858425號│多愛膚超薄 │180元 │同上 │同上 │ ├──┼──────┼──────────────┼────┼────┼────┤ │ 21 │HR98858776號│看護墊 │99元 │同上 │同上 │ ├──┼──────┼──────────────┼────┼────┼────┤ │ 22 │HR98859075號│安加適保潔墊 │99元 │同上 │同上 │ ├──┼──────┼──────────────┼────┼────┼────┤ │ 23 │HR98859904號│紙尿褲 │199元 │同上 │同上 │ ├──┼──────┼──────────────┼────┼────┼────┤ │ 24 │KC98621538號│紙尿褲 │199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 │ │第221 頁│ │ ├──┼──────┼──────────────┼────┼────┼────┤ │ 25 │LP98647021號│艾康(ACON)血糖測試、採血針│720元 │同上 │同上 │ ├──┼──────┼──────────────┼────┼────┼────┤ │ 26 │TR50324079號│依必朗抗菌潔膚液、紙尿褲、春│1,371元 │同上 │同上 │ │ │ │之草替換式紙尿片、優護清新漱│ │ │ │ │ │ │口水、益力壯- 高氮、杏一背心│ │ │ │ │ │ │袋 │ │ │ │ ├──┼──────┼──────────────┼────┼────┼────┤ │ 27 │CC08912257號│桂格雙效大燕、統一布丁 │139元 │同上 │不予准許│ ├──┼──────┼──────────────┼────┼────┼────┤ │ 28 │AR14498319號│皮鞋(收執聯) │300元 │本院卷㈠│不予准許│ │ │ │ │ │第244 頁│ │ ├──┼──────┼──────────────┼────┼────┼────┤ │ 29 │CF13510892號│運動鞋 │390元 │同上 │不予准許│ ├──┼──────┼──────────────┼────┼────┼────┤ │ 30 │CN96937195號│醫材一批(手寫:紙尿褲) │465元 │本院卷㈠│准許 │ │ │ │ │ │第247頁 │ │ └──┴──────┴──────────────┴────┴────┴────┘ 附表二:(即免用統一發票部分) ┌──┬──────┬─────────────┬────┬────┬────┐ │編號│收據開立店家│ 商品明細 │合計 │備註 │ │ ├──┼──────┼─────────────┼────┼────┼────┤ │1 │全鴻醫療用品│紙尿布、濕巾、活性炭口罩、│1810元 │本院卷㈠│准許 │ │ │( 臺中市豐原│保護膜、乾洗潔液、嬰兒膠 │ │第222頁 │ │ │ │區安康路105 │ │ │ │ │ │ │號) │ │ │ │ │ ├──┼──────┼─────────────┼────┼────┼────┤ │2 │同上 │刷牙棉、氣切帶、大棉棒、尿│688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布、看護墊、濕巾 │ │第223頁 │ │ ├──┼──────┼─────────────┼────┼────┼────┤ │3 │同上 │刷牙棉棒、尿褲、衛生紙、濕│34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巾 │ │第224頁 │ │ ├──┼──────┼─────────────┼────┼────┼────┤ │4 │同上 │紙尿褲、看護墊 │26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 │ │第225頁 │ │ ├──┼──────┼─────────────┼────┼────┼────┤ │5 │永晟保健醫療│噴霧氣、抽痰機、輪椅、酒精│14550元 │同上 │同上 │ │ │用品(臺中市│棉、床墊、優碘、小棉棒、食│ │ │ │ │ │豐原區安康路│鹽水、血糖機、氣切面罩 │ │ │ │ │ │85號) │ │ │ │ │ ├──┼──────┼─────────────┼────┼────┼────┤ │6 │同上 │耳溫槍、電池 │141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 │ │第226頁 │ │ ├──┼──────┼─────────────┼────┼────┼────┤ │7 │全鴻醫療用品│大棉、手套、中棉棒、氣舒痰│2825元 │同上 │同上 │ │ │ │、葡勝納、復健褲、紙尿褲等│ │ │ │ │ │ │ │ │ │ │ ├──┼──────┼─────────────┼────┼────┼────┤ │8 │同上 │紙尿褲、大棉、氣舒痰、洗牙│4105 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棒、約束帶、中單、床單、血│ │第227 頁│ │ │ │ │糖試片 │ │ │ │ ├──┼──────┼─────────────┼────┼────┼────┤ │9 │永晟保健醫療│紙尿褲、紙尿片、濕巾、抽痰│ 2815元 │同上 │同上 │ │ │用品 │管等 │ │ │ │ ├──┼──────┼─────────────┼────┼────┼────┤ │10 │同上 │復健褲、紙尿片、外科接管、│174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大棉棒、中棉棒、血糖試紙 │ │第228頁 │ │ ├──┼──────┼─────────────┼────┼────┼────┤ │11 │全鴻醫療用品│O2管、洗手液、抽痰管、寶冠│32525元 │同上 │同上 │ │ │ │、包大人、添寧等 │ │ │ │ ├──┼──────┼─────────────┼────┼────┼────┤ │12 │同上 │氣舒痰、棉棒、咬口器、抽痰│667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管、尿片、紙膠等 │ │第229 頁│ │ ├──┼──────┼─────────────┼────┼────┼────┤ │13 │永晟保健醫療│優碘、刷牙棒 │130元 │同上 │同上 │ │ │用品 │ │ │ │ │ ├──┼──────┼─────────────┼────┼────┼────┤ │14 │同上 │小棉棒、中棉棒、抽痰管、血│ 161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糖試紙、外科接管、軟管 │ │第230 頁│ │ ├──┼──────┼─────────────┼────┼────┼────┤ │15 │全鴻醫療用品│便盆椅、葡勝納 │3850元 │同上 │同上 │ ├──┼──────┼─────────────┼────┼────┼────┤ │16 │同上 │食鹽水、抽痰管、紙尿褲、氯│735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化鈉 │ │第231頁 │ │ ├──┼──────┼─────────────┼────┼────┼────┤ │17 │永晟保健醫療│抽痰管、紙尿褲、紙尿片、抽│4200元 │同上 │同上 │ │ │用品 │痰管、血糖試紙、漱口水等 │ │ │ │ ├──┼──────┼─────────────┼────┼────┼────┤ │18 │同上 │護具、化痰藥、血糖試紙、抽│604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痰管、大棉棒、小棉棒、濕巾│ │第232頁 │ │ │ │ │、小尿片、餵食器等 │ │ │ │ ├──┼──────┼─────────────┼────┼────┼────┤ │19 │同上 │紙尿褲、棉棒、抽痰管、小尿│494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片、紙尿褲、外科接管等 │ │第233頁 │ │ ├──┼──────┼─────────────┼────┼────┼────┤ │20 │同上 │濕巾、化痰管、葡勝納、紙尿│1615 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褲、紙尿片、棉棒等 │ │第234頁 │ │ ├──┼──────┼─────────────┼────┼────┼────┤ │21 │全鴻醫療用品│氣舒痰 │80元 │同上 │同上 │ ├──┼──────┼─────────────┼────┼────┼────┤ │22 │永晟保健醫療│紙尿褲、棉棒、抽痰管、小尿│5545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用品 │片、紙尿褲、外科接管、抽痰│ │第235頁 │ │ │ │ │管、化痰藥、葡勝納、優碘等│ │ │ │ ├──┼──────┼─────────────┼────┼────┼────┤ │23 │同上 │紙尿褲、棉棒、抽痰管、小尿│4639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片、紙尿褲、外科接管、抽痰│ │第236頁 │ │ │ │ │管、化痰藥、葡勝納、優碘等│ │ │ │ ├──┼──────┼─────────────┼────┼────┼────┤ │24 │同上 │尿褲、抽痰管、葡勝納、小尿│3335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片、酒精棉等 │ │第237頁 │ │ ├──┼──────┼─────────────┼────┼────┼────┤ │25 │東峰傢俱行 │3.5尺床台、3.5尺床墊 │3,700元 │本院卷㈠│不應准許│ │ │ │ │ │第238頁 │ │ ├──┼──────┼─────────────┼────┼────┼────┤ │26 │國良豐藥局 │保健食品 │1500元 │同上 │同上 │ ├──┼──────┼─────────────┼────┼────┼────┤ │27 │元溢精品店 │面紙 │59元 │同上 │同上 │ ├──┼──────┼─────────────┼────┼────┼────┤ │28 │國良豐藥局 │棉棒、藥膏 │295元 │本院卷㈠│准許 │ │ │ │ │ │第239 頁│ │ ├──┼──────┼─────────────┼────┼────┼────┤ │29 │劉藥局 │岩磨1組 │160元 │同上 │不應准許│ ├──┼──────┼─────────────┼────┼────┼────┤ │30 │全鴻醫療用品│租5公升CO2機 │2500元 │本院卷㈠│准許 │ │ │ │ │ │第240 頁│ │ ├──┼──────┼─────────────┼────┼────┼────┤ │31 │國良豐藥局 │尿壺、酒精棉片、替換尿布 │309元 │同上 │同上 │ ├──┼──────┼─────────────┼────┼────┼────┤ │32 │劉藥局 │好貼浣腸 │5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 │ │第241頁 │ │ ├──┼──────┼─────────────┼────┼────┼────┤ │33 │國良豐藥局 │藥水(衛生紙除外) │60元 │同上 │同上 │ ├──┼──────┼─────────────┼────┼────┼────┤ │34 │劉藥局 │浣腸 │5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 │ │第242頁 │ │ ├──┼──────┼─────────────┼────┼────┼────┤ │35 │國良豐藥局 │尿布一批、防水貼等 │487元 │同上 │同上 │ ├──┼──────┼─────────────┼────┼────┼────┤ │36 │同上 │藥水(牛奶除外) │14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 │ │ │第243頁 │ │ ├──┼──────┼─────────────┼────┼────┼────┤ │37 │劉藥局 │護喉噴劑 │250元 │同上 │同上 │ ├──┼──────┼─────────────┼────┼────┼────┤ │38 │儷晶管理顧問│血氧分析儀 │3000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公司 │ │ │第245頁 │ │ ├──┼──────┼─────────────┼────┼────┼────┤ │39 │千百岳大藥局│百靈佳氣舒痰液、人生浣腸 │220 元 │同上 │同上 │ ├──┼──────┼─────────────┼────┼────┼────┤ │40 │杏一醫療用品│抽痰包、滅菌棉棒等 │147元 │本院卷㈠│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第246頁 │ │ └──┴──────┴─────────────┴────┴────┴────┘ 附表三:已支出的看護費 ┌──┬──────┬───────────┬──────┬────┐ │編號│看護人員 │日期 │新臺幣 │備註 │ │ │姓 名 │ │ │ │ ├──┼──────┼───────────┼──────┼────┤ │1 │蘇淑滿 │①103.09.22-103.09.30 │17600 元 │本院卷㈠│ │ │ │②103.10.01-103.10.31 │68200 元 │第249至2│ │ │ │③103.11.01-103.11.30 │66000 元 │51頁 │ │ │ │④103.12.01-103.12.31 │68200 元 │ │ │ │ │⑤104.01.01-104.01.31 │68200元 │ │ │ │ │⑥104.02.01-104.02.07 │15400 元 │ │ │ │ │ │計:303600元│ │ ├──┼──────┼───────────┼──────┼────┤ │2 │曾哲敏 │①103.06.14(8 時) │31200元 │本院卷㈠│ │ │ │ -103.06.27(8 時) │ │第253 頁│ │ │ │②103.06.27 (8 時) │9600元 │ │ │ │ │ -103.07.01(3 時) │ │ │ │ │ │③103.07.01-103.07.08 │16800 元 │ │ │ │ │④103.07.08-103.08.08 │74400 元 │ │ │ │ │⑤103.08.08-103.08.29 │50400 元 │ │ │ │ │⑥103.08.29-103.09.09 │26400 元 │ │ │ │ │⑦103.09.09-103.09.18 │21600 元 │ │ │ │ │⑧103.09.18-103.09.22 │9600元 │ │ │ │ │ │計:240000元│ │ ├──┴──────┴───────────┴──────┴────┤ │ 共計:543600元 │ ├─────────────────────────────────┤ │註:本院卷㈠第252 頁之收據2 張(編號006059、003917),與上開1 、①│ │②及2 、①至③時間部分重疊,故此2 張收據應予以剔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