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均豪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立鈴 被 告 汪家佐 被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豊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後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二第189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汪家佐持用「普客」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被告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億發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右轉環中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述大貨車右轉駛入環中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樂田 巷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其機車右側車頭與前述大貨車左側車身護欄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 (二)關於損害額: ⑴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0元、以殘值請求2,315元。 ⑵醫療費用462萬2,405元:包含被告不爭執如原證17及原證18所示之23萬6,586元,原證19及原證20所示之7萬5,837元, 以及原告訪查坊間整形手術價格即陳紹良整形外科診所報價應進行「手術修疤」及飛梭除疤」,單次總計43萬1千元, 若欲回復至原告事發前之皮膚外觀,所需十次手術費用431 萬元,以上總計醫療費用462萬2,405元(計算式:236586+75837+4310000)。 ⑶看護費用122萬6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受傷之日起至105 年7月15日左右始拔除引流管引流膿瘍,原告需專人照顧613日(即算至105年7月14日,扣除加護病房18日),每日2000元。 ⑷工作損失84萬元:原告受傷前雖為學生身分,惟早已在活力純淨水有限公司擔任搬運貨物員一職有近三年時間,平均月薪均達3萬元,換算日薪1000元,則自103年10月21日受傷至訴訟中,原告於106年2月8日具狀前,總計無法工作日數840日,即可請求工作損失84萬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附表即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原告已達該表「項目7-18以下」肝臟功能減損或「項目7-28以下」腎臟功能減損失能之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情況,以月薪3萬元算 至65歲退休,尚有37.94年之工作期間,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勞動能力損害777萬7,591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30000×12×21.27459395 +30000×12×[ 21.62547115-21.27459395]×0.94=7,77 7,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步而言,台中榮總補充 鑑定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定失能等級屬第七級,則喪失勞動能力比例69.21%(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其中第1、2、3級均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故實際只有13級,換算每一級之差距為100%÷13=7.69%,7.69%×9=69.21%),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5,382,87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年損害額249156元×21.27459395+249156×[ 21.62547115-21.27459395] ×0.94=7,777,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雜項52,334元:原告支出醫療耗材示金額36,836元,又原告至今住院就診交通費支出1598元(63次×單次來回之計程車 費246元)。 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⑻以上總計1602萬0,64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萬 元,原告尚可請求1509萬0,645元等語。 原告時速為30到40公里,警察卻記載40到50公里,被告應負擔80%的過失 (三)關於與有過失比例:刑事案件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31797鑑定書鑑定被告是主因。該路口很 大,被告應該要在路口停車左右觀看才轉出,本件原有提出請求再行鑑定,主要在確認被告當時是否因為從巷口出來的車速過快,導致案發當時車輛還呈現左邊的車輪卡在安全島的情況,原來的車禍鑑定委員會已經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所以沒有再堅持請求鑑定,由鈞院認定。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萬0,645元,及其中150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其餘90,645元自106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汪家佐遭吊銷執照後,被告德億發公司已改派其擔任工務助理工作,事發當日被告德億發公司之工廠臨時需進出貨物,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擋住工廠出入口,被告汪家佐幫忙代為移動該車輛至路邊停放,並非執行職務,汪家佐偵查中所述係指之前從事駕駛工作,被告德億發公司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二)關於損害額:醫療費用以自費部分為準,後續醫療費用有爭執。人參粉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有爭執,交通費用單據看不出與本件醫療有關。看護費之照顧日數有爭執,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任職及領取薪水之事實。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合理。(三)原告與有過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4審交易210卷第15頁至第17頁)認定原告亦為肇責原因,惟鑑定意見書的事實沒有參照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認為被告不是過失主因,依照原告自己於警詢陳述,原告因為被太陽照射到眼睛才撞到被告駕駛車輛,所以應該是原告的因素比較大,又事故發生地點,被告車輛需要二次才能轉出,沒有辦法一次轉出,車速較慢,處理事故的員警到庭作證也說該車輛如果車速太快會翻覆,就算被告沒有駕照,其過失比例應該也不是主因,而且從原告車輛倒地的位置來看,原告是撞擊到被告車輛的側邊,不是撞擊到被告車輛車頭等語。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家佐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刑事部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內之台中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附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德億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查被告汪家佐為貨車司機,平時須駕駛被告德億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業據被告汪家佐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4偵1180卷第31頁背面 );又其前持有之「普客」駕駛職照業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有本院刑事庭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紙在卷可參,而其當日係將該車輛開出德億發公司,俾停放於前方空地,亦據被告汪家佐供承在卷(見104偵1180卷第20 頁背面),另被告德億發公司所陳:當日因該公司之工廠臨時需要進出貨物,須移動擋住工廠出入口之系爭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才由被告汪家佐幫忙代為移動該車輛至路邊停放等節,均足認被告汪家佐駕駛前述大貨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係執行德億發公司職務,被告汪家佐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德億發公司為僱用人,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 三、損害額之認定: (一)機車損害經兩造同意以殘值2315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二 106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 (二)醫療費用462萬2405元:上開金額,其中236,56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205頁附表一、卷二93至100頁之原證17、18);而原告其後擴張請求之75,837元(本 院卷二第195-20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其中75,417元應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其餘420元看診科別為身心科(本院卷二第196頁),原告未證明應由被告賠償,爰予 剔除。又其餘醫療費用431萬元,原告主張須進行「手術修 疤、飛梭除疤」共十次,每次43萬1千元云云,惟就本院詢 問:關於除疤部分,原告有無具體之除疤手術計畫?原告訴訟代理人謂:傷痕太大,除疤計畫部分因為原告蟹足腫嚴重,所以需要二年以上才能做,除疤計畫是有考量外觀,因為這樣的疤痕這麼大,會影響原告的婚姻,原告的心理也會受到打擊等語(本院卷二150頁反面),衡諸美容除疤本可能 因個人主觀認知不同,而有不同之需求,尚難評估客觀上其所需費用為何,且原告所提術後傷疤照片(卷一第79-82頁 、卷二第21-24頁)僅得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 仍無從據此證明治療方式,又中山醫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未說明日後除疤如何進行,且經本院函詢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為說明(本院卷三第89頁)尚難僅憑該紙診斷證明書而認美容費用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又原告所提出陳紹良整形外科診所出具者為「報價單」(卷二第11頁),記載內容為「手術修疤(1公分4千元)」,「飛梭除疤(1公分2千元),此外則記載公分數、總金額、優惠價,「以上兩種治療需執行數次」等語,可見其係著重於原告若選擇施行該手術之報價,並非評估該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基此,原告就美容除疤之費用431萬元,既難提出其餘客觀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原告主觀 之預估,而認該部分之費用亦屬必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憑。綜上,應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1萬1985元(計算式:236,568+75,417=311,985元)。 (三)看護費用122萬6,000元: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訴訟中迭有異動,嗣係以自103年10月21日受傷,至105年7月15日 拔除引流管引流膿瘍之前一日,須專人照顧共計631日,扣 除加護病房18日,共61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 本院衡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入院治療,同日接受剖腹探查手 術,於103年12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45日,其中加護病房18日。於104年1月2日再度入院,104年1月5日接受肝臟膿瘍引流術治療,於104年1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22日。再於104 年3月9日入院接受經皮膿瘍引流術治療,於104年3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從手術後至104年4月29日持續使用引流 管引流膿瘍,致須專人照顧(本院卷一第78頁),又本院向中山醫醫院函查原告何時拔除引流管,中山醫醫院於106年 12月6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10634號函覆:「 四、病人因大範圍肝臟撕裂傷後合併肝臟膿瘍,可能為肝臟缺血壞死造成,之後反覆感染經過引流管及抗生素治療,於最後一次住院後(105年7月21日住院,同年7月25日出院) ,引流管脫落,肝臟膿瘍完成治療。」(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應足證原告應係迄105年7月25日始完成引流管之拔除;次查,前揭函文第二點記載:「迄目前為止,病人共於本院消化外科住院8次,第1次住院45日(其中加護病房18日),第2次住院22日,第3次住院5日,第4次住院21日,第5 次住院9日,第6次住院11日,第7次住院11日,第8次住院5 日。門診共31次。其中於消化外科病房住院期間,均與車禍造成之相關損傷相關。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又前揭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從手術後至104年4月 29日持續使用引流管引流膿瘍,致須專人照顧等語,原告主張103年10月22日至105年7月14日止並扣除18日加護病房期 間,共計613日,按兩造不爭執每日2,000元看護費(見本院卷二第17頁)之看護費122萬6,000元應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84萬元: 1.關於每月薪資:本件原告領取薪資數額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可佐,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5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52158173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22頁), 是若原告就每月薪資數額未能提出足資相符之事證,尚無從僅憑訴訟上片面主張,即予採認,否則對被告即難謂合理。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由訴外人活力純淨水有限公司開立「機動式在職證明書」「全勤每月3萬元」(卷一83頁),嗣 活力公司負責人吳挺港到庭證述:他是機動性的工讀生,擔任機器維護清洗、檢修,每天工作時數不限,做完就離開,時薪每小時200元,薪資現金給付;七、八、九月較密集工 作大約有三萬出頭,平常約二萬出頭,年薪不知道,原告在103年七、八、九月會有二萬到三萬薪資收入,原告是以時 薪計算,半天四小時是八百元,有假日就是星期五我們通知他星期六來一整天等情(本院卷二第54-55頁),惟原告另 依本院諭知陳報活力公司103年1月至10月薪資表供參(本院卷二第109-111頁),其上所載工作天數(23至26日不等, 僅10月份即受傷當月16日較少),時薪則為120元、130元、140元不等,尚難勾稽;而原告受傷時為學生,其就每月薪 資數額既未能提出足資相符之事證,其受傷期間所受薪資損害仍以基本薪資計算為合理。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 每月調整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本院據以計算之。 2.據上計算,原告請求受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共計應為308,083元【計算式: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6月30日(11/31×19273+8×19273)+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6×20008)+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8日(1×21009+8/2 8 ×21009)=161023+120048+27012=308083,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7,777,591元: 1.按被害人「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得請求,惟勞動能力減損僅係抽象計算之減損,原告實際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於訴訟上允宜由法院參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酌定之。 2.本件原告係請求106年2月9日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 即144年1月16日(原告79年1月17日生,至65歲即144年1月 16日)期間共37年11月又7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而臺中 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143號函附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陳 先生(原告)之肝功能皆正常,但因肝外傷導致後遺症,故只能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示失能項目7 -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1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0010634號函:「其(原告)與一般肝臟切除病人(因為疾病切除肝臟者,或捐肝者)一般,目前檢查並無異常,長期而言可能會增加肝臟硬化的風險。」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準此,原告謂其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自屬無憑。惟原告減少部分勞動能力者,自仍得就其至年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止計算期間,按減少部分之比例計算所受損害;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既經台中榮總醫師鑑定原告之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失能項目7-4,失能等級為第7級(見本院卷一第93-110頁),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以該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共四百四十日,該日數除以失能等級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為一千二百日,所得之百分比為36.67%(440日(第七級)/1200日(第一級)=36.67%),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前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本件認原告減少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36.67%。又原告係自106年2月9日起請求該損害,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損害 額,是原告每年損害額為92448元(21009×12×36.67%,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2,078元【計算式為:92,448×21.27459395+(92,448×0.93424658)×( 21.62547115 -21.27459395)=1,832,077.9224416448。其中21.27459395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62547115為年別 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42465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32,0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六)雜項52,334元:原告所提出住院用品成人紙尿褲、毛巾、生理沖洗器、柔濕巾、抗菌清潔劑、漱口水、水杯、臉盆、牙棒、束腹帶、紙尿片、衛生紙、人工皮,及醫療用品免縫膠帶之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喜美生鮮超市統一發票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依其費別、項目應與原告傷勢治療相關,原告所購買上揭物品確為需要,以上項目4,230元,被告應予賠償;至於原告提出會員卡費、舒跑、 量杯、人蔘粉等其他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經被 告否認,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另原告未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醫院計程車資,無從准許其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雜項支出4,230元,逾此 部分尚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係偶發之交通事故,惟 原告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相當之治療,現肝功能正常,但因肝外傷而有與一般肝臟切除病人(因為疾病切除肝臟者,或捐肝者)之身體狀況,長期而言可能會增加肝臟硬化的風險,所受傷害非輕,受有精神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79年次,受傷時為碩士生,被告汪家佐資力不豐,領有中低收入證明,配偶有重大傷病卡、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43-45頁],暨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8-125頁],原告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汪家佐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均為288,000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德億發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德億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等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4,184,691元(計算式:2, 315+236,568+75,417+1,226,000+308,083+1,832,078+4,230+500,000=4,184,691)。 四、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原告未否認與有過失,惟謂被告大貨車車速過快,無法一次從巷道轉出,其貿然轉出,使直行之原告無法防備,又原告警詢時陳稱時速為30到40公里,惟經記載為40到50公里,因此過失比例被告應負80%以上責任等語。然原告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否記載有誤未提出事證可為佐證,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係原告陳述後簽名,原告之母親亦在現場,經證人張永信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原告於訴訟中否認筆錄內容非其本意,尚無可採。又刑案進行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游立鈴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4年3月11日陳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127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1031797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4審交易210卷第15頁至第 17頁),鑑定意見書詳載雙方陳述,被告汪家佐陳稱:我從楓樂巷公司(1-40號)出來,要右轉環中路慢車道往樂田巷方向行駛一般車道,我開車出來要到前方空地停車,…,我看左邊已經沒有車,我要右轉,我伸頭出來查看,我車頭與分隔島是否會過去,就突然撞一聲,雙方發生碰撞。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我車速5-10公里。當時對方有清醒時,有告訴陽光刺眼,致沒有看到我車子。又(在本會說明)稱:我們一定會注意到左手邊,我到安全島位置快過去了,對方就撞上我,…對方撞我防捲入裝置等語。原告陳述:對方車從楓樂巷衝出來,對方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前車頭碰撞;我在行駛中見大燈很亮,我就撞到了,我看到的大燈有可能是太陽光照射,我有看到對方車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一公尺,就撞上去了。我車速40到50公里等語。又(其代理人在本會說明):對方出來沒看路,對方出來應注意來車,我兒子說車速30到40公里左右等語。嗣鑑定結果認被告汪家佐為肇責主因、原告為次因。 (三)關於原告質疑被告汪家佐車速過快冒然轉出使其無法防備乙情,惟衡酌被告汪家佐當時從楓樂巷出來尚須右轉環中路,而環中路慢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尚有分隔島,其當時車速自不致過快,其稱車速5-10公里應堪採信。又原告雖陳述:對方車從楓樂巷衝出來,對方「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前車頭碰撞;我在行駛中見大燈很亮,我就撞到了,看到的大燈有可能是太陽等語,然查刑案台中地檢署104偵1180第19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被告係04左側車身;原告係⑪前車頭」,且偵卷第26-28頁編號第4、5、7、8 、20照片,亦顯示車輛撞擊部位被告係左側車身,原告係車頭;證人張永信則證述:依現場圖跟照片,車身不可能撞擊車頭,應該是車頭去撞車身。有可能是大貨車第一次要右轉,因為中間有分隔島無法過不去,所以停在現場被機車攔腰撞擊;被告大貨車車頭無任何擦撞痕;沒有辦法判斷該大貨車是在行進間或是停止間發生碰撞,現場沒有大貨車的煞車痕(問:當時有無懷疑過被告大貨車車速過快?)沒有。大貨車的車速很快的話,要急右轉的話會留下煞車痕,也會失控側翻。以機車行車的方向是往偏東南方向行駛,是有可能看到太陽,當時是天氣晴朗,有太陽;大貨車車速很快的話,要急右轉會留下煞車痕,也會失控側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準此,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汪家佐駛出楓樂巷時之車速為何,原告所為前開質疑,即無可採。又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汪家 佐…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右轉環中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晨光(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述大貨車右轉駛入環中路,適陳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 往樂田巷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陳均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與汪家佐駕駛前述大貨車之左側車身護欄(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頭)因此發生碰撞」,與上開刑案卷證相符,則被告由楓樂巷右轉環中路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述大貨車右轉駛入環中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樂田巷 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與汪家佐駕駛前述大貨車之左側車身護欄因此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偵1180 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偵1180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4偵1180卷第2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4偵 1180卷第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104偵1180卷第35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104偵 1180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127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1031797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4審交易210卷第15頁 至第17頁)可參,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60%過失比例賠償2,510,815(4,184,691×6/10= 2,510,81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保險扣除:又上開金額,應扣除原告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93萬元(20萬元+73萬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05 年6月21日105旺總車賠字第1037號函,本院卷二第114頁) ,原告尚得請求1,580,81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580,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