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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告
陳均豪
訴訟代理人
游立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告
汪家佐
被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豊洲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及理由」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計算錯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關於勞動能力損害正確計算式應為「附表二第1欄」,計算結果應為199萬7099元,其餘如附表二各欄計算式因之亦有誤算情形,是依正確計算結果主文欄即如附表一始正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欄)
┌───────┬─────────────┬─────────────┐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
│              │,及自…」                │元,及自…」              │
├───────┼─────────────┼─────────────┤
│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              │分之一,餘…」            │分之十一,餘」            │
├───────┼─────────────┼─────────────┤
│主文第四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              │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
│              │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              │擔保後,得免…」。        │保後,得免…」。          │
│              │                          │                          │
└───────┴─────────────┴─────────────┘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
┌───────┬─────────────┬─────────────┐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
│第10頁第9行至 │核計其金額為1,832,078元【 │核計其金額為1,997,099元【 │
│第11行        │計算式為:92,448×21.27459│計算式為:92,448×21.27459│
│              │395+(92,448×0.93424658)×│395+(92,448×0.93424658)×│
│              │(21.62547115-21.27459395)=│(21.62547115-21.27459395)=│
│              │1,832,077.9224416448。    │1,997,098.6543159946。    │
├───────┼─────────────┼─────────────┤
│第10頁第15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32,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97,  │
│              │078元                     │099元                     │
├───────┼─────────────┼─────────────┤
│第11頁第14行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4,18│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4,34│
│16行          │4,691元(計算式:2,315+236│9,712元(計算式:2,315+236│
│              │,568+75,417+1,226,000+308,│,568+75,417+1,226,000+308,│
│              │083+1,832,078+4,230+500,  │083+1,997,099+4,230+500,  │
│              │000=4,184,691)。         │000=4,349,712)。         │
├───────┼─────────────┼─────────────┤
│第14頁第13行至│按60%過失比例賠償2,510,815│按60%過失比例賠償2,609,827│
│14行          │(4,184,691×6/10=2,510, │元(4,349,712×6/10=2,609│
│              │815元,元以下4捨5入)。   │,827元,元以下4捨5入)。  │
├───────┼─────────────┼─────────────┤
│第14頁第18行  │原告尚得請求1,580,815元。 │原告尚得請求1,679,827元。 │
├───────┼─────────────┼─────────────┤
│第14頁第19行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20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0,815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9,827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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