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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
    林於晃、黃顯雄

  • 原告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晃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38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862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98,284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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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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