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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晃
被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38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98,284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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