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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告
劉安逵
被告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被告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0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83,9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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