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 原告
- 游金暖
- 原告
- 游月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靜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志誠律師
- 被告
- 游錦綢
- 被告
- 莊煥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慶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 被告
- 游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37.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錦綢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8.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煥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8.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金暖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芬取得。
二、原告游月香與被告游錦綢共有之同地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建物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建物分歸被告游錦綢取得。
三、原告游金暖與被告莊煥章共有之同地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08.10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建物分歸被告莊煥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8.11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建物分歸原告游金暖取得;
四、被告莊煥章、游錦綢應各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金暖、原告游月香及被告游芬。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37.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游金暖、游月香及被告游芬、游錦綢、莊煥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2、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2、550號建物),其中系爭552號建物為原告游月香及被告游錦綢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系爭550號建物則為原告游金暖及被告莊煥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1、就系爭土地,求為依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1.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6.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金暖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1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金暖、游月香及被告游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2、就系爭552號建物,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
3、就系爭550號建物,分歸原告游金暖取得。
4、原告游金暖、游月香及被告游芬應各以金錢補償被告游錦綢、莊煥章。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錦綢、莊煥章部分:
1、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被告游錦綢、莊煥章完全未能依原物分得土地及建物,與原物分割之精神相悖。若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因系爭552、550號建物面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之面寬分別為10.74及10.80平方公尺,面積分別為203.2、204.3平方公尺,均為平房,可各分為2間,分割後面寬達5公尺以上,且均面臨太平區新福路,格局方正,故應採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
2、並聲明:
(1)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錦綢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8.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煥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8.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金暖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芬取得。
(2)就系爭552號建物,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05.59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105.59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分歸被告游錦綢取得。
(3)就系爭550號建物,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08.10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分歸被告莊煥章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08.11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分歸原告游金暖取得。
(4)被告莊煥章應補償原告游月香新台幣(下同)4,211,254元,被告游錦綢應補償原告游金暖1,844,419元、補償被告游芬2,128,424元。
(二)被告游芬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空白,地目為建,應有部分為原告游月香5分之2、原告游金暖、被告游芬各5分之1、被告游錦綢、莊煥章各10分之1;系爭552號建物為原告游月香及被告游錦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550號建物為原告游金暖及被告莊煥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惟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3筆不動產,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然並不存在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兩造中無人同時具有系爭土地及系爭550、552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參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及系爭550、552號建物,即無合併分割之適用,應予分別分割。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1、系爭土地面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及未編列門牌號碼之南側建物共3間。而系爭552號建物,目前由原告游月香出租予訴外人承德汽車修配廠使用;系爭550號建物,目前由原告游金暖出租予訴外人黎智玟作為牛奶王子使用;未編列門牌號碼之南側建物,則由被告游芬出租予訴外人天祺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6、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本件原告游金暖、游月香及被告游芬主張採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游錦綢、莊煥章則主張採用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採用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均能分得土地,並使系爭550號建物之全部共有人即原告游金暖、被告莊煥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得建物,系爭552號建物之全部共有人即原告游月香、被告游錦綢亦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得建物,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之精神,且就系爭550、552號建物而言,既係完全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自可免去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繁瑣。又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552、550號建物各分為2間,分割後之建物(共4間)均面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格局方整便於利用,且每間建物之面積均在105平方公尺以上,亦即地坪均在31.76坪以上,並無面積過小難以使用之情形,是以本件並不具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同時,如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予以分割,可使分割後之土地與該土地其上之建物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拆除地上建物,而可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且被告游錦綢、莊煥章就其等所受分配土地超過其2人原應有部分者,已表明願按本院囑託鑑定之價額為補償,亦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是本院認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分割後,僅原告游金暖、游月香及被告游芬分得土地及建物,無異完全排除被告游錦綢、莊煥章受原物分配之權利,因土地具有永久流傳保值之特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游錦綢、莊煥章為夫妻關係,其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1,比例非微,倘完全排除其2人受系爭土地分配之權利,僅以金錢補償,顯難謂公平。況若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所有房地均分歸由原告游金暖、游月香及被告游芬取得,則原告游金暖、游月香須補償被告游芬、游錦綢、莊煥章之金額合計高達18,343,625元,金額甚鉅,原告2人是否確能給付?或須變賣系爭土地、建物籌措款項,均屬有疑,相對於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游錦綢、莊煥章須補償原告游金暖、游月香及被告游芬之金額共為8,184,097元,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找補金額高出1000多萬元,顯非妥適。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全體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分歸被告游錦綢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8.1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分歸被告莊煥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8.1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分歸原告游金暖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游月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芬取得,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前述方法分割後,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有逾其應有部分者,亦有少於其應有部分者,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各自價值為何?應如何互為補償?經華聲事務所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分析,並斟酌系爭土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及經濟分析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5年1月6日更正函在卷可參,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游錦綢、莊煥章應各補償原告游月香、游金暖及被告游芬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持有人│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 增減差值 │├──┼───┼─────┼─────┼─────┤│ 1 │游金暖│10,268,828│12,113,247│-1,844,419│├──┼───┼─────┼─────┼─────┤│ 2 │游月香│20,015,239│24,226,493│-4,211,254│├──┼───┼─────┼─────┼─────┤│ 3 │游芬 │ 9,984,823│12,113,247│-2,128,424│├──┼───┼─────┼─────┼─────┤│ 4 │莊煥章│10,267,879│ 6,056,624│ 4,211,255│├──┼───┼─────┼─────┼─────┤│ 5 │游錦綢│10,029,466│ 6,056,624│ 3,972,842│├──┼───┼─────┼─────┼─────┤│合計│ │60,566,235│60,566,235│ 0│└──┴───┴─────┴─────┴─────┘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莊煥章 │ 游錦綢 │ 合計 ││ │(+4,211,255)│(+3,972,842)│ │├──────┼──────┼──────┼─────┤│ 游金暖 │ 949,074 │ 895,345 │ 1,844,419││(-1,844,419)│ │ │ │├──────┼──────┼──────┼─────┤│ 游月香 │ 2,166,967 │ 2,044,287 │ 4,211,254││(-4,211,254)│ │ │ │├──────┼──────┼──────┼─────┤│ 游芬 │ 1,095,214 │ 1,033,210 │ 2,128,424││(-2,128,424)│ │ │ │├──────┼──────┼──────┼─────┤│ 合計 │ 4,211,255 │ 3,972,842 │ 8,184,097│└──────┴──────┴──────┴─────┘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1、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游金暖 │ 5分之1 │├──┼────┼─────────┤│ 2 │游月香 │ 5分之2 │├──┼────┼─────────┤│ 3 │游芬 │ 5分之1 │├──┼────┼─────────┤│ 4 │莊煥章 │ 10分之1 │├──┼────┼─────────┤│ 5 │游錦綢 │ 10分之1 │└──┴────┴─────────┘
2、關於系爭550號建物部分:┌──┬────┬─────────┐│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游金暖 │ 2分之1 │├──┼────┼─────────┤│ 2 │莊煥章 │ 2分之1 │└──┴────┴─────────┘
3、關於系爭552號建物部分:┌──┬────┬─────────┐│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游錦綢 │ 2分之1 │├──┼────┼─────────┤│ 2 │游月香 │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