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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郭妙俐郭妙俐
  • 法定代理人
    林恒瑞、林恭民

  • 原告
    張芸禎
  • 被告
    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葛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芸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恒瑞 人 被   告 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林恭民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葛曉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林恒瑞、林恭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林恒瑞、林恭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Power Capital HoldingsLimited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林恒瑞、林恭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 被告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林恒瑞、林恭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 、林恒瑞、林恭民、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林恒瑞、林恭民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被告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被告PCH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公司,然其既設有代表人即被告林恭民,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PCH 公司為在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PCH 公司之公司執照、設立登記文件、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64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PCH 公司訂立投資理財備忘錄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於訂立投資理財備忘錄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查上開理財投資備忘錄簽立之地點係在我國境內,是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所是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林恒瑞、林恭民、葛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0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104 年9 月9 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以PCH 公司為投資理財備忘錄之當事人為由,追加PCH 公司為被告,且依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簽立同意結清轉出文件,約定將原告投資之款項中之美金200,000 元轉入PCFX交易帳戶,並約定被告PCH 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清償該本金美金200,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2 年利息,合計為美金280,000 元,折合新臺幣8,400,000 元(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1 :30計算,下同),而預為請求被告PC H公司於105 年10月1 日給付新臺幣8,400,000 元,因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PCH 公司、林恒瑞、林恭民、葛曉明應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3,240 元及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⑵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105 年7 月14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四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PCH 公司、林恒瑞、林恭民、葛曉明應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4,051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⑵於105 年10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二、被告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0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被告PCH 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美金500,000 元及利息,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PCH 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負責人為被告林恭民,在臺業務,係由被告林恭民、林恒瑞負責代理。原告約於98年間,經由原告胞妹張玉燕介紹而認識被告葛曉明,被告葛曉明向原告表示其為專業投資理財經理人,前多次為張玉燕處理國外投資事宜,經營績效不惡云云。嗣約於100 年間,被告葛曉明向原告表示知悉PCH 公司有經手英國PCG Entertainment Plcs上市公司(下稱PCGE公司) 股票之買賣,其亦有經手PCH 公司買賣PCGE股票之業務,該股票買賣保障年報酬率12%,如實際獲利未達12%者,PCH 公司將負責補足,原告如參與該股票買賣之投資,穩賺不賠。原告相信被告葛曉明所言,但為確定該投資無風險,原告要求被告葛曉明亦應投資,原告因而投資總計為美金1,000,000 元,並依被告葛曉明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出後,被告葛曉明即交付內容為:「㈠原告出資1,000,000 美元向被告PCH 公司購買PCGE公司股票。㈡原告不負擔PCGE公司股票價格漲跌風險,如因該股票價格下跌而價值不足原告所投資之本金者,不足部分由被告PCH 公司負責償還原告。㈢原告每年取得分紅不低於年報酬12%,如實際獲利未達12%者,被告PCH 公司將負責補足。㈣102 年3 月31日合約到期,被告PCH 公司應於7 日內返還出資本金。」之投資理財備忘錄乙份,而前述投資,被告葛曉明均係以PCH 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被告PCH 公司就102 年3 月31日前之分紅,均有依約給付原告,惟於投資理財備忘錄約定投資期間屆滿後,被告PCH 公司僅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中之美金500,000 元及其12%之分紅,並經由被告葛曉明向原告表示,其餘美金500,000 元,暫時先交付由被告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以代支付,然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與約定清償期102 年3 月31日相距1 年以上之期間,被告PC H公司並承諾另行支付每年12%之分紅。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前,被告PCH 公司又透過被告葛曉明向原告表示,被告PCH 公司恐無法如期兌現,請求原告暫緩提示,被告林恭民並以另簽發本票乙紙(發票日103 年4 月9 日、到期日103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12,420,000元,票據號碼TH2309 155號),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兌現。嗣被告PCH 公司固有支付部分款項做為該暫緩期間之分紅,惟被告PCH 公司及被告林恭民卻遲遲無法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原告因而於104 年3 月30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卻不獲付款。故被告PCH 公司應給付尚積欠原告美金195,135 元,折合新臺幣5,854,051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簽立同意結清轉出文件,約定將原告投資之款項中之美金200,000 元轉入PC FX 交易帳戶,並約定被告PCH 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清償該本金美金200,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2 年利息,合計為美金280,000 元,折合新臺幣8,400,000 元,是原告預為請求被告PCH 公司於105 年10月1 日給付積欠新臺幣8,400,000 元。PCH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林恭民、林恒瑞及葛曉明以PCH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前開投資理財備忘錄所載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恭民、林恒瑞及葛曉明與被告PCH 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5,854,051 元,及於105 年10月1 日應給付之新臺幣8,400,000 元;並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盛公司給付新臺幣15,500,000元。又被告林恭民、林恒瑞、葛曉明及被告PCH 公司間之連帶債務關係,與被告威盛公司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PCH 公司、林恒瑞、林恭民、葛曉明應: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4,051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②於105 年10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㈡被告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0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未與被告PCH 公司就剩餘美金500,000 元,達成以美金500,000 元加計利息美金19,000元(即新臺幣15,570,000元),作為結算歸還之數額之合意。 ㈡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協議將美金200,000 元全數轉入PCFX交易帳戶,被告威盛公司或被告PCH 公司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取回,足見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協議將美金200,000 元全數轉入PCFX交易帳戶,並另定清償期限,顯然係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被告威盛公司對原告之舊債(即如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並不因該新債而消滅,被告威盛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並拒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洵屬無據。 ㈢由被告葛曉明與證人張玉燕簽立之投資理財協議書第8 點約定PCGE股票不論是否上市,被告葛曉明負責向保證機構償還證人張玉燕投資本金等情可知,被告葛曉明必須對證人張玉燕負責,而不是僅單純共同買受金融商品而已,而應係如證人張玉燕所證述,由被告葛曉明出面招攬,且為使投資人相信,所以才會由被告葛曉明約定向保證機構請求以現金償還證人張玉燕。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恒瑞、林恭民、PCH 公司部分: ㈠原告為私募之投資人,而PCGE公司欲募資於英國倫敦證交所掛牌上市,原告因而於100 年9 月間與被告PCH 公司簽立投資理財備忘錄。嗣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同年月12日以其境外公司COMF-PROINVESMENT HOLDINGS(下稱COMF-PRO公司)名義分別匯款美金849,988 元、150,000 元,共計美金999,988 美元至PCGE公司於香港之KOLARMY TECHNOLOGYING 代收帳戶,以履行投資理財備忘錄應交付投資金額之義務。而被告PCH 公司雖未依投資理財備忘錄第4 點:「半年配發一次,每年7 月20日及1 月20日配發收益,第一次配發收益時間為2012年1 月20日。」之約定日期配發紅利,惟仍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給付紅利美金35178.08元、101 年7 月24日給付紅利美金59835.62元及於102 年1 月29日給付紅利美金60943.15元,是被告PCH 公司在投資理財備忘錄期間(即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均有依約給付紅利。然因當時PCGE公司上市題材不多且薄弱,獲利能力尚可,因此延緩上市,而於103 年12月4 日於英國倫敦證交所掛牌上市。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簽立之投資理財備忘錄於102 年3 月31日屆期後,被告PCH 公司陸續於102 年6 月4 日償還美金200,000 元及該金額自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4 日期間之12%獲利分紅美金10,191.78 元,共計美金210191.78 元;又於102 年7 月11日償還美金100,000 元及該金額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1日期間之12%獲利分紅美金6,279.45元,共計美金106,279.45元;於102 年7 月25日償還美金100,000 元及該金額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25日期間之12%獲利分紅美金6,739.73元,共計美金106,739.73元;於102 年9 月2 日償還美金100,000 元及該金額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期間之12%獲利分紅美金7,956.16元,共計美金107,956.16元,是被告PCH 公司已陸續返還共計美金500,000 元予原告,並依約給付獲利分紅12%。其餘未清償之本金美金500,000 元之獲利分紅,被告PCH 公司已於103 年1 月10日給付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12%獲利分紅共計美金60,000元,是原告請求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12%獲利分紅顯無理由。因其餘未清償本金500,000 美元之12%獲利分紅給付至102 年12月31日,被告PCH 公司於103 年1 月與原告就該剩餘本金美金500,000 元達成協議,以美金500,000 元加計利息美金19,000元(即新臺幣15,570,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 月1 日),合計美金519,000 元,折合新臺幣15,570,000元作為結算歸還金額,並由被告威盛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交付予原告。被告威盛公司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於103 年4 月3 日匯款美金109,000 元、103 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20,000元、104 年3 月16日匯款30,000元美金予原告所有之COMF-PRO公司。被告PCH 公司與原告並於103 年6 月間,就PCH 公司尚未返還於原告之金額,約定將其中美金200,000 美元自103 年10月1 日全數轉入PCFX交易帳戶,且依結清總額加計百分之20之利息。本金含利息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閉鎖2 年,閉鎖期間本金與利息不得提領,並約定被告PCH 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返還該本金美金200,000 元。被告PCH 公司隨即於103 年11月5 日將美金240,000 元轉入PCFX交易帳戶。被告PCH 公司既於103 年1 月與原告就PCH 公司尚未返還原告之其餘美金500,000 元,達成協議以美金519,000 元作為結算歸結,被告威盛公司業已分別於103 年4 月3 日返還美金109,000 元、103 年11月28日返還美金20,000元、104 年3 月16日返還美金30,000元,且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亦已約定被告PC H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返還該本金美金200,000 元,故被告PCH 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僅剩餘美金160,000 元(計算式:519000-109000-20000 -30,000-200,000 =160,000 ),折合新臺幣4,800,000 元。 ㈡原告親簽之同意結清轉出文件內容為:「結清總額自2014年(103 年)10月1 日全數轉入PCFX交易帳戶,並依結清總額加計20%利息。本金含利息自2014年8 月1 日至2016年9 月30 日 止閉鎖兩年。閉鎖期間內本金與利息不得提領…。」,其記載文義為依結清總額加計20%利息,是原告曲解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2 年之利息(即美金40,000元),顯與文義不合,是原告主張超過美金240,000 元部分顯無理由。 ㈢由原告親簽之103 年1 月13日簽收單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為質押擔保品,519,000 美元完成匯款歸還作業。原告必須將支票歸還被告威盛公司」等語可知,被告威盛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予原告係為擔保被告PCH 公司償還與原告協議519,000 美元之結算歸還。而原告與被告PC H公司嗣後於103 年6 月間約定,就被告PCH 公司尚未返還於原告之金額,約定將其中美金200,000 元自103 年10月1 日全數轉入PCFX交易帳戶,且依結清總額加計百分之20之利息,並約定被告PCH 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返還該本金美金200,000 元,並非被告威盛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時所得預見擔保之範圍。另如前所述,被告威盛公司亦已陸續分別返還美金109,000 元、20,000元、30,000元,是被告威盛公司自得以此為抗辯事由,而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適用。 ㈣否認被告PCH 公司與原告間關於轉入PCFX交易帳戶金額總計美金240,000 元部分是新債清償。因是否為新債清償或間接給付仍需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準,而轉入美金240,000 元與原先投資協議獲利報酬均不相符,故該部分非新債清償等語。 ㈤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8 月2 日起算,然原告與PCH 公司之投資理財關係業於以美金519,000 元結算後結束,PCH 公司固有遲延清償,然就利息起算並未約定,故應自原告請求後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葛曉明方面: ㈠被告葛曉明與被告PCH 公司、威盛公司均毫無干係,僅是因自身亦有投資PCEG公司股票,始將相關資訊告知原告,復基於朋友情誼,而代為交付投資理財備忘錄。至原告雖稱其相信被告葛曉明所言,但為確定投資無風險,原告要求被告葛曉明亦應投資等語,似指被告葛曉明本無投資,為使原告安心始參與投資,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之,實無足取。另被告葛曉明投資PCEG公司亦遭遇本金無法取回之情形,與原告並無不同。惟被告葛曉明接受以領取PCEG股票方式代替本金之取回,而被告葛曉明取得PCEG股票後,隨即將股票存入元大證券集保帳戶中。而元大證券於收受被告葛曉明之股票後,須先經驗證,再將股票存入集保帳戶,復因PCEG股票於國內並無上市,是於元大證券綜合月對帳單中以「複委託」方式呈現,足認PCEG股票為真正,故被告葛曉明係單純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基於友情協助原告投資,從未如原告所稱經手被告PCH 公司買賣PCEG股票之業務,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㈡證人張玉燕之證述及投資理財協議書、MoneySwap 書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葛曉明曾與證人張玉燕共同投資金融商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葛曉明曾以被告PCH 公司名義向證人張玉燕或原告招攬投資金融商品: ⒈證人張玉燕固於鈞院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葛曉明有向其推薦理財商品云云,然依其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葛曉明係為被告威盛公司或PCH 公司招攬業務,遑論以共同被告威盛公司或PCH 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⒉此外,原告主張之投資理財協議書、MoneySwap 書面影本所示之金融商品,均為被告葛曉明向張玉燕招攬投資之金融商品。然觀諸該投資理財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立書人甲方:張玉燕,乙方葛曉明。茲PCGE股票上市釋股,由乙方代表共同投資PCGE股票上市附買回案,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特立此協議書」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張玉燕曾與被告葛曉明共同投資PCGE股票,並約定由被告葛曉明代表張玉燕來處理共同投資事宜,並將投資理財協議書第2 頁PCGE投資案相關介紹內容載入投資理財協議書內,以示明確。然無法證明被告葛曉明與被告PCH 公司有任何關係。至投資理財協議書第8 點固有乙方向保證機構償還甲方投資本金之記載,然此或基於張玉燕之要求,作為將投資標的的借名登記於被告葛曉明名下(參投資理財協議書第7 點)之擔保,或基於其他原因,惟此均為投資理財協議書當事人雙方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葛曉明與被告PCH 公司有任何關係。至於Mon-eySwap公司與被告葛曉明無關,亦與本案無關聯。退步言,縱被告葛曉明與張玉燕間關係如原告所主張,亦無法推知被告葛曉明與原告間係以相同模式為之,遽為不利被告葛曉明之認定。 ⒊被告葛曉明從未向原告表示其有經手被告PCH 公司買賣PCGE股票之業務,更未以被告PCH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上開行為,而單純分享投資經驗應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有所區別。且被告PCH 公司並未授與被告葛曉明代理權而使其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投資理財備忘錄簽署主體亦均非被告葛曉明,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被告葛曉明自始未曾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葛曉明應與被告PCH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PCH 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負責人為被告林恭民,在臺業務,係由被告林恭民、林恒瑞負責代理。 ㈡被告葛曉明曾告知原告關於PCH 公司有經手英國PCGE公司股票之買賣,及其投資有獲利之事實,嗣被告葛曉明並代原告與PCH 公司洽談投資之事,並代為交付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理財備忘錄予原告。 ㈢嗣原告與PCH 公司訂立理財備忘錄(見本院卷第7 頁),約定: ⒈由原告(甲方)出資美金1,000,000 元交付PCH 公司,並由PCH 公司以原告名義投資購買英國PCGE公司股票,每股@0.25 英鎊。 ⒉原告同意並表示對於股票不負擔任何價格漲跌的風險,約定投資期限屆至後,因股價上漲的獲利、或因股價下跌的損失,均由PCH 公司享有或承受,與原告無關。 ⒊如果投資期限屆滿後,股價因下跌而不足以償還原告本金及約定分紅時,應由PCH 公司負完全責任至全部償還為止。 ⒋雙方約定獲利分紅不低於年報酬百分之12,獲利未及百分之12,則由PCH 公司負責補足之。無論PCH 公司是否掛牌上市,均應於2013月3 月31日(18個月)合約到期時,於7 個工作天內無條件返還原告本金,同時應將股票過戶返還股票予原告。 ㈣原告係以其境外公司COMF-PRO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849,988 元、150,000 元,共計美金999,988 元至PCGE於香港之KOLARMY TECHNOLOGYING 代收帳戶之方式,履行理財備忘錄應交付投資金額之義務。 ㈤PCH 公司就102 年3 月31日前之分紅,均有依約給付原告。㈥於理財備忘錄約定投資期間屆滿後,PCH 公司僅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中之美金500,000 元及其百分之12之分紅,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威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 紙(本院卷第8 、9 頁)。又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與約定清償期102 年3 月31日有1 年以上之期間,PCH 公司並承諾另行支付每年百分之12之分紅。 ㈦PCH 公司就尚未返還之美金500,000 元,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分紅百分之12,亦均有依約給付。 ㈧原告與威盛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前,PCH 公司又向原告表示,PCH 公司恐無法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請求原告暫緩提示,被告林恭民並以另簽發本票乙紙(發票日103 年4 月9 日、到期日103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420,000元,票據號碼TH 2309155號,見本院卷第10頁),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兌現。 ㈩被告威盛公司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於103 年4 月3 日匯款美金109,000 元、103 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20,000元、104 年3 月16日匯款美金30,000元給原告之COMF-PRO公司。 PCH 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就PCH 公司尚未返還於原告之金額,約定將其中美金200,000 元自103 年10月1 日全數轉入PCFX交易帳戶,並依結清總額加計百分之20之利息。本金含利息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閉鎖2 年,閉鎖期間本金與利息不得提領。PCH 公司隨即於103 年11月5 日將美金240,000 元轉入PCFX交易帳戶。 嗣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1、12頁)。 本件關於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均以1比30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葛曉明是否有向原告表示其有經手PCH 公司買賣PCGE股票之業務?或以PCH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上開法律行為,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PCH 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㈡就PCH 公司尚未給付之美金500,000 元,PCH 公司是否於103 年1 月間與原告達成以美金500,000 元加計美金19,000元(即新臺幣15,570,000元)作為結算歸還金額之合意? ㈢原告與PCH 公司約定轉入PCFX交易帳戶之美金200,000 元係應依結清總額加計百分之20之利息(即美金40,000元),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2 年利息? ㈣被告威盛公司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質押擔保品、轉入PC FX交易帳戶之美金200,000 元及其利息非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所得預見擔保之範圍、PCH 公司嗣後已返還美金109,000 元、20,000元、30,000元,而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①被告PCH 公司、林恭民、林恒瑞、葛曉明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4,051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⑵於105 年10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 元;②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盛公司給付新臺幣15,500,000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PCH 公司訂立理財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出資美金1,000,000 元交付PCH 公司,並由PCH 公司以原告名義投資購買英國PCGE公司股票,每股@0.25 英鎊,原告同意並表示對於股票不負擔任何價格漲跌的風險,約定投資期限屆至後,因股價上漲的獲利、或因股價下跌的損失,均由PCH 公司享有或承受,與原告無關,如果投資期限屆滿後,股價因下跌而不足以償還原告本金及約定分紅時,應由PCH 公司負完全責任至全部償還為止,請雙方約定獲利分紅不低於年報酬百分之12,獲利未及百分之12,則由PCH 公司負責補足之。無論PCH 公司是否掛牌上市,均應於2013月3 月31日(18個月)合約到期時,於7 個工作天內無條件返還原告本金,同時應將股票過戶返還股票予原告,嗣原告係以其境外公司COMF-PRO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849,988 元、150,000 元,共計美金999,988 元至PCGE設於香港之KOLARMY TECHNOLOGYING 代收帳戶之方式,履行理財備忘錄應交付投資金額之義務,而PCH 公司就102 年3 月31日前之分紅,均有依約給付原告,於理財備忘錄約定投資期間屆滿後,PCH 公司僅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中之美金500,000 元及其百分之12之分紅,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威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 紙,又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與約定清償期102 年3 月31日有1 年以上之期間,PCH 公司並承諾另行支付每年百分之12之分紅,而PCH 公司就尚未返還之美金50 0,000元,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分紅百分之12,亦均有依約給付,嗣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等情,有投資理財備忘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入匯款查詢結果、簽收單、匯款水單、匯出匯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1、12頁、第42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葛曉明向原告表示其有經手被告PCH 公司買賣PCGE股票之業務,並以被告PCH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接洽本件投資,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PCH 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葛曉明否認之,並抗辯:伊亦有投資 PCGE股票,僅是單純跟原告分享投資經驗,伊雖有替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洽談,並交付投資理財備忘錄,但只是基於朋友情誼,被告PCH 公司並未授權伊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伊自始未曾以被告PCH 公司或威盛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觀諸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訂立之投資理財備忘錄,立契約人甲方為原告,乙方則為被告PCH 公司,而被告PCH 公司部分記載代理人為被告林恭民、林恒瑞,是由該投資理財備忘錄形式上觀之,以被告PCH 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投資理財備忘錄者應為被告林恭民、林恒瑞,而非被告葛曉明。 ㈢證人即原告胞妹張玉燕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葛曉明?)認識。(問:何時認識?)民國85年間認識,她來向我買家具。(問:之後往來是否密切?)密切,因為她有向我推薦理財商品,買家具時沒有跟我講這些,是跟我買完家具後,與我變成朋友,才向我推薦,之後我們大約二個月碰面一次,只有為了投資理財才會碰面,碰面時大部分都在講投資理財的事情。(問:是否知悉被告葛曉明從事何業?)當時她是鴻豐投資公司的經理,之後她有無換公司,我不清楚,我認識她時,我不知道她在該公司任職多久。(問:有介紹原告與被告葛曉明認識?)有,98年時,當時我與葛曉明認識約10年。(問:為何介紹他們認識?)我在97年間到原告公司上班,因為我一直有向葛曉明購買投資商品,葛曉明問我可否介紹客戶給她,我就介紹原告給她。(問:為何到98年才介紹原告與被告葛曉明認識?)之前我與原告沒有一起上班,與原告往來比較沒有這麼密切。【問:是否知悉原告有與PCH 公司簽立投資理財備忘錄之事?(提示本院卷第7 頁並告以要旨)】事後才知道。(問:如何介紹原告與被告葛曉明認識?)葛曉明到原告公司拜訪,當時我也在公司,但是與原告不同辦公室,所以他們談話時,我沒有在場。(問:何時知道原告有簽立投資理財備忘錄?)原告拿不到錢的時候,大約是民國104 年2 月間,原告來問我投資的部分有沒有拿到錢的時候,我才知道。(問:原告洽談、簽立投資理財備忘錄經過情形,你都不知道?)是。(問:是否認識被告林恭民、林恒瑞?)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問:是否知道原告認識或見過被告林恭民、林恒瑞?)我不清楚。(問:透過被告葛曉明購買之投資理財商品為何?)有買過鴻豐公司本身的投資商品,還有MONEY SWAP,但我不確定正確名稱是否如此,這是何公司的產品我也不清楚。(問:有無與PCH 公司簽立投資理財備忘錄?)沒有。(問:有無購買英國PCGE公司之股票?)我不清楚有無購買該股票,但是我有買過剛才提示投資理財備忘錄相同的商品,但是沒有簽立投資理財備忘錄,有簽立相關文件,但是文件名稱我現在講不出來,是否向PCH 公司購買,我也無法確定。(問:你購買與原告投資理財備忘錄相同產品,也是與被告葛曉明接洽?她是以何身份與你接洽?)是,葛曉明就是賣我商品的人,至於葛曉明是賣何家商品給我,我要回去看資料。(問:是否知道被告葛曉明有否從鴻豐公司離職?)葛曉明至今仍在鴻豐公司任職。(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威盛公司之關係?)不清楚。(問:你之前購買鴻豐公司及PCH 公司的投資理財商品,後續贖回部分是與何人接洽?由何人經辦?)都是葛曉明來辦的。(問:被告葛曉明在你購買或贖回投資理財商品時,是否有拿相關文件讓你簽署?)有。(問:被告葛曉明是否在相關文件之經辦人欄簽名或蓋章?)有部分商品是葛曉明與我一起購買,有部分商品是我自己買的,我個人買的商品上沒有葛曉明的簽章,我們合夥購買的商品,葛曉明也會簽名,是簽在與我同樣的欄位。(問:既然如此,你如何知悉葛曉明為理財公司的業務或承辦人員?)因為葛曉明來找我時,會向我介紹她手上賣的產品。(問:所謂葛曉明手上賣的商品,是指被告葛曉明經手還是自己投資之理財商品?)我沒有辦法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而由證人張玉燕之證述觀之,其固有介紹原告與被告葛曉明認識,然其係待104 年2 月間被告PCH 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時始知悉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訂立投資理財備忘錄之事,足見其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洽談、訂立本件投資理財備忘錄之過程;而證人張玉燕雖證述其曾購買與原告以本件投資理財備忘錄所購買之相同商品,而被告葛曉明就是賣此商品之人云云,嗣並經由原告提出投資理財協議書、PCGE投資案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然該投資理財協議書係由證人張玉燕與被告葛曉明為共同投資PCGE公司之股票所訂立,依該協議書約定,係由被告葛曉明代表證人張玉燕出面共同投資,PCGE公司股票擔保品亦過戶在被告葛曉明名下,由被告葛曉明負責監督管理,與本件係原告自行出面與被告PCH 公司訂立投資理財備忘錄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證人張玉燕雖有購買PCGE公司股票,然係約定由被告葛曉明代為出面共同投資,則其購買該商品縱僅有與被告葛曉明接觸,乃屬當然,自無從因而認定被告葛曉明有替被告PCH 公司銷售該商品。又證人張玉燕與被告葛曉明訂立之投資理財協議書第8 條雖約定:「PCGE股票無論是否上市,乙方(按指被告葛曉明)負責向保證機構償還甲方投資本金」,然由其文義觀之,並非指應由被告葛曉明負責償還證人張玉燕之投資本金,而是被告葛曉明負有向保證機構即被告PCH 公司要求償還證人張玉燕投資本金之責。而證人張玉燕與被告葛曉明共同投資部分,既係以被告葛曉明之名義為之,則得以向被告PCH 公司要求償還投資本金者,僅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葛曉明,因此上開約定仍屬關於被告葛曉明與證人張玉燕共同投資之事宜,要難因而認為被告葛曉明有為PCH 公司招攬投資PCEG股票之行為。另原告提出被告葛曉明向證人張玉燕招攬投資Money Swap Exchange LimitedLTD .商品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然該商品既非被告PCH 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且由該書面資料,亦無從得知證人張玉燕購買該商品之過程為何,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葛曉明之認定。 ㈣又查,被告葛曉明雖在投資公司任職,然由證人張玉燕之證述觀之,證人張玉燕介紹原告與被告葛曉明認識時,其與被告葛曉明相識已約10年,且係定期相聚之朋友,其關係自非一般理財專員與客戶之關係可以比擬,則縱被告葛曉明得知投資PCGE股票之相關資訊,而與證人張玉燕共同投資後,嗣並將此投資資訊告知證人張玉燕之胞姊即原告,並基於雙方情誼,而協助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洽談投資理財備忘錄,並代為交付投資理財備忘錄予原告,衡情應屬可能,被告葛曉明之抗辯,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葛曉明有以被告PCH 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投資理財備忘錄,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PCH 公司負連帶責任,自無可採。 三、查於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所訂立之理財備忘錄約定投資期間屆滿後,被告PCH 公司僅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中之美金500,000 元及其百分之12之分紅,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威盛公司所簽發,票面總額為15,570,000元之支票2 紙,又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與約定清償期102 年3 月31日有1 年以上之期間,PCH 公司並承諾另行支付每年百分之12之分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PCH 公司、林恒瑞、林恭民抗辯其等係與原告就被告PCH 公司尚未給付之美金500,000 元,達成以美金500,000 元加計美金19,000元,共計美金519,000 元,折合新臺幣15,570,000元作為結算歸還金額之合意,而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於未償還上開金額前仍應繼續按年給付百分之12之分紅。查依原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時出具之簽收單載明:「…為因張芸禎君(以下簡稱甲方)投資PCGE專案應於102 年12月31日到期贖回,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贖回日期延誤,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經雙方同意委由臺灣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開立張君投資款本金美金50萬元及利息美金19,000元(利息起算日民國103 年1 月1 日),合計共計美金519,000 元,折合台幣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柒萬元整之支票為質押擔保品(匯率以美金對新台幣1 :30計算)。雙方同意若PCGE公司於各支票到期日前將張君含本利之投資款,兩筆總額共計美金519,000 元完成匯款歸還作業。張君必須將支票歸還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同意被告PCH 公司就尚未返還之美金500,000 元延期至如附表一所載發票日清償,而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日止之利息約定以美金19,000元計算。而關於被告PCH 公司另行承諾支付以1 年百分之12計算之分紅部分,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既係在尚未返還之美金500,000 元延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3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清償之前提下所為約定,且其等就103 年1 月1 日起應給付之利息,於簽收單上已另有約定,是以就1 年支付百分之12計算之分紅部分,應係指103 年1 月1 日前之部分,而非自103 年1 月1 日起,除上開簽收單上所載利息外,須再額外支付紅利予原告,否則此部分何以未同時記載在該簽收單上?而PCH 公司就尚未返還之本金美金500,000 元,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分紅百分之12,均有依約給付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PCH 公司、林恭民、林恒瑞抗辯就尚未給付之本金美金500,000 元部分,被告PCH 公司已與原告達成以美金500,000 元加計美金19,000元即新臺幣15,570,000元作為結算歸還金額之合意,應屬可採。原告就被告威盛公司嗣後清償之金額,主張要先扣除每年按百分之12計算之紅利,以計算剩餘本金金額,並無理由。 四、被告PCH 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就被告PCH 公司尚未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約定將其中美金200,000 元自103 年10月1 日全數轉入PCFX交易帳戶,並依結清總額加計百分之20之利息,本金含利息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閉鎖2 年,閉鎖期間本金與利息不得提領,被告PCH 公司隨即於103 年11月5 日將美金240,000 元轉入PCFX交易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出具之同意結清轉出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堪認定。茲有疑義者,乃該美金200,000 元之利息該如何計算。就此原告主張應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每年利息美金40,000元(計算方式:200000×20% =40000 )計算,2 年之利息共計美金80,000 元;而被告PCH 公司、林恭民、林恒瑞則抗辯2 年之利息應以美金200,000 元之百分之20計算,即美金40,000元。經查,依上開同意結清轉出文件記載「並依結清總額加計20% 利息」等語觀之,並未約定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故2 年投資期間之利息應係以結清總額即美金 200,000元百分之20計算,亦即美金40,000元(計算方式:200000 ×20 %=40000 )。是原告主張該美金200,000 元於105 年 9月30日閉鎖期滿後,被告PCH 公司應給付原告利息美金80,000元,於超過美金40,000元部分,應無可採。 五、被告威盛公司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質押擔保品,轉入PC FX 交易帳戶之美金200,000 元及其利息非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所得預見擔保之範圍,且被告PCH 公司嗣後已返還美金109,000 元、20,000元、30,000元,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其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而原告則主張其與被告PCH 公司協議將美金200,000 元轉入PCFX交易帳戶,乃屬新債清償,被告威盛公司對於舊債務(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並不因新債務成立而消滅等情。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威盛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威盛公司自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即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次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乃係由被告威盛公司為擔保被告PCH 公司應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本金美金500,000 元及利息美金19,000元所簽發等情,有前揭簽收單可證,應堪認被告威盛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上開簽收單所述被告PCH 公司對原告所負返還投資本金暨利息共計美金519,000 元之債務。然被告PCH 公司與原告於被告威盛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後之103 年6 月間,原告就被告PCH 公司尚未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另約定將其中美金200,000 元自103 年10月1 日全數轉入PCFX交易帳戶,並依結清總額加計百分之20之利息,且有閉鎖期間之限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上開約定,顯係就以美金200,000 元另行成立一新契約,其目的應為投資理財,而非以清償原債務為目的,與新債清償之情形迥異,是原告抗辯其與被告PCH 公司另行協議將美金20,000元轉入PCFX交易帳戶屬於新債清償,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之舊債務不因而失效云云,即無可採。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另就美金20,000元成立之契約,應不在被告威盛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之範圍內,應堪認定。 ㈢被告威盛公司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後,分別於103 年4 月3 日匯款美金109,000 元、103 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20,000元、104 年3 月16日匯款美金30,000元,共計美金159,000 元給原告之COMF-PRO公司等情,有匯款水單、匯出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威盛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原告PCH 公司對原告之美金519,000 元債務,其中美金200,000 元因原告與被告PCH 公司另行協議將之轉入PCFX帳戶,而不復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之範圍;另其中美金159,000 元之部分,則因被告威盛公司嗣後清償而消滅,故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所擔保之被告PCH 公司之債務範圍僅餘美金160,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4,800,000 元。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僅得行使其中4,800,000 元之票據債權,至超過該部分之票據權利則不存在。是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盛公司給付新臺幣4,800,000 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日即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查原告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既與被告PCH 公司結算約定由被告PCH 公司返還美金519,000 元,然其嗣與被告PCH 公司協議將其中美金200,000 元轉入PCFX交易帳戶,就此部分被告PCH 公司應於105 年9 月30日閉鎖期滿後,加計百分之20之利息返還共計美金240,000 元,即新臺幣7,200,000 元予原告。至於其餘美金319,000 元部分,其中美金159,000 元已因被告威盛公司清償而消滅,僅餘美金160,000 元,即新臺幣4,800,000 元。又被告PCH 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負責人為被告林恭民,在臺業務,係由被告林恭民、林恒瑞負責代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投資理財備忘錄上被告PCH 公司係由被告林恭民、林恒瑞共同代理簽立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林恭民、林恒瑞既以被告PC H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上開被告PCH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319,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新臺幣7,200,000 元,自應與被告PCH 公司負連帶責任。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經查,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PCH 公司、林恭民、林恒瑞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7,200,000 部分,原告並未請求遲延利息;就其餘新臺幣4,800,000 元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04 年3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PCH 公司、林恭民、林恒瑞否認有約定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PCH 公司就遲延利息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且被告PCH 公司應返還之上開投資款,於屆原約定之清償期後,原告二度因被告PCH 公司表示無法如期清償,而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被告林恭民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發票日103 年4 月9 日、到期日103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420,000元,票據號碼TH2309155 號,見本院卷第10頁)後,同意緩期清償,而未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嗣並以其中美金200,000 元轉入PCFX交易帳戶,並就此部分另行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就其餘款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清償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應自104 年3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遲延利息,乃屬無據。是就原告請求被告PCH 公司、林恭民、林恒瑞連帶給付新臺幣4,800,000 元部分,應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PCH 公司、林恭民、林恒瑞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起訴後始於104 年9 月9 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追加被告PCH 公司為被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21日送達予被告林恭民、林恒瑞;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則於同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PCH 公司(見本院卷第17、18、53頁),被告PCH 公司、林恭民、林恒瑞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PCH 公司應自收受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被告林恭民、林恒瑞陞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PCH 公司、被告林恭民、林恒瑞與被告威盛公司就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4,800,000 元部分,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PCH 公司、林恒瑞、林恭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800,000 元,及被告林恒瑞、林恭民自104 年7 月22日起,被告PCH 公司自104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PCH 公司、林恒瑞、林恭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200,000 元;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盛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就新臺幣4,800,000 元,如被告PCH 公司、林恒瑞、林恭民、威盛公司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 ┌─┬─────┬─────┬────┬───┬────┬────┐ │編│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退 票 日│ │號│ │ │ │ │(新臺幣)│ │ ├─┼─────┼─────┼────┼───┼────┼────┤ │ │103 年3 月│UW0183783 │國泰世華│威盛公│9,270,00│104 年3 │ │1│31 日 │ │商業銀行│司 │元 │月30日 │ │ │ │ │五權分行│ │ │ │ ├─┼─────┼─────┼────┼───┼────┼────┤ │ │103 年5 月│UW0183784 │國泰世華│威盛公│6,300,00│104 年3 │ │2│31日 │ │商業銀行│司 │元 │月30日 │ │ │ │ │五權分行│ │ │ │ └─┴─────┴─────┴────┴───┴────┴────┘ (以上共計15,570,000元)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芸禎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1 兼法定代理 林恒瑞 住同上 人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 設306 Victoria House,Victoria,Mahe,Seychelles. 兼法定代理 林恭民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1 人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葛曉明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三項「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月三十日」;關於主文第七項「新臺幣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同法第23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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