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麗梅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朱宥瑋(即朱文權之繼承人)
- 即原告
- 朱耘箴(即朱文權之繼承人)
- 上2人
特別代理人 朱家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張麗梅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3之1、54、54之3、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26570號收件,於103年9月29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28420號收件,於103年10月6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張麗梅應將系爭52、53之1、55地號土地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26580號收件,於103年9月29日登記之權利價值81萬元之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張麗梅應將系爭土地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普登字第131010號收件,於103年10月8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塗銷。經核,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土地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土地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918萬67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規定,本項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應核定為1918萬6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1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82.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949 ,988元。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60.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9, 672,624元。 3、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21.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6, 826,842元。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1/2=6 39,900元。 5、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7.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1,0 97,388元。 6、以上,合計19,186,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