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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麗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朱宥瑋(即朱文權之繼承人)
即原告
朱耘箴(即朱文權之繼承人)
上2人

特別代理人 朱家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張麗梅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3之1、54、54之3、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26570號收件,於103年9月29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28420號收件,於103年10月6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張麗梅應將系爭52、53之1、55地號土地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26580號收件,於103年9月29日登記之權利價值81萬元之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張麗梅應將系爭土地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普登字第131010號收件,於103年10月8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塗銷。經核,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土地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土地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918萬67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規定,本項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應核定為1918萬6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1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82.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949
   ,988元。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60.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9,
   672,624元。
3、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21.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6,
   826,842元。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1/2=6
   39,900元。
5、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7.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1,0
   97,388元。
6、以上,合計19,186,74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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