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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林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俐伶
被告
曾文基
被告
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芝
被告
竣陽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被告
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議鈞
被告
梁玲琪

      黃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三八二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四一五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面積八八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文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所示編號J(鐵皮棚架,面積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K(水塔鐵架,面積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L(鐵皮屋,面積二九四點○二平方公尺)、編號M(鐵皮棚架,面積七四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N(鐵皮屋,面積二四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O(水泥地,面積一三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五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QR(鐵皮圍牆)、編號ST(鐵皮圍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朱美玉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一九七地號土地、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竣陽電機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梁玲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俊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零六十九元;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林朱美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為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元為被告曾文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元為被告林朱美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測圖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150地號、197地號、143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而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中區分署,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本院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故原告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朱美玉、曾文基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5年3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應依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又於同年4月19日具狀追加網塔有限公司(下稱網塔公司)、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太公司)、竣陽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竣陽公司)、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翊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前揭追加被告應自1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復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返還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8-26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梁玲琪、黃俊鴻二人為被告,併請求其等應自1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撤回對網塔公司之起訴而減縮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其後於106年1月26日具狀減縮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給付不當得利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前揭所為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擴張或減縮,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事實,其對於追加被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林朱美玉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契約期間101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租約特約事項第5點第4款、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11款及第19款第10目,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然被告林朱美玉於租約期間違反租約使用規定,在其上設置鋼骨鐵棚房、棚架、水泥地、圍籬等地上物並轉租他人作為廠房使用,經原告通知改善仍未果,原告因而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2年1月起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於102年2月28日前騰空,惟被告林朱美玉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㈡、被告林朱美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租賃期間內又將土地轉租予被告增宏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及曾文基,又依系爭土地現場所見,增宏公司興建之建物懸掛有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之招牌,是該三家公司亦屬無權占有;再依增宏公司提出之承租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承租人為梁玲琪,現況則為彰翊公司占有使用,梁玲琪為間接占有人,同路段409巷3號之承租人為黃俊鴻,故併追加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自占用之建物遷出。

㈢、爰依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增宏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增宏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增宏公司應將15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2.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15.7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0.2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882.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泥地除去,並將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I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曾文基應將19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0.15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294.02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74.6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34.67平方公尺、編號QR、編號ST之鐵皮棚架、水塔鐵架、鐵皮屋、水泥地、鐵皮圍籬除去,並將編號J、編號K、編號L、編號M、編號N、編號0、編號P、編號QR、編號ST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朱美玉應將152、197、14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裕太公司應自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竣陽公司應自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還原告。⒍被告彰翊公司、被告梁玲琪應自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⒎被告黃俊鴻應自台中大里區中投西路三段409巷3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⒏被告林朱美玉、被告增宏公司應給付原告91,352元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38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⒐被告林朱美玉、被告曾文基應給付原告20,276元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69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10.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朱美玉部分:

⒈被告林朱美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分別將152地號、197地號轉租予被告增宏公司及曾文基,並言明土地不得供作非法使用或經營汙染行業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豈料,其二人竟將土地建築鐵皮工廠,致遭原告查獲,被告林朱美玉曾將原告命拆除函文轉增宏公司送及曾文基,惟該二人置之不理,被告林朱美玉得於104年4月29日發函要求其二人立即拆除違法之鐵皮建築,然其等依然故我,致原告複查後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恐非當事人適格。

⒉又被告林朱美玉前與所有權人間似存有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且係繳交稻殼以代租金;即使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然其仍任由增宏公司、曾文基繼續使用土地,並按期將使用土土也之對價文件寄發予被告林朱美玉,而由被告林朱美玉繳納完畢,顯然原告與林朱美玉之間另構成一新租賃契約,因未訂明租賃期間,而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是以被告林朱美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其再將土地之權源交與增宏公司及曾文基,自應形成權利占有之連鎖。

⒊再者,152地號、197地號由被告增宏公司及曾文基向被告林朱美玉承租後,係由其等鐵皮建築使用,其等方為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倘若其等占用土地屬無權占用,原告應命其等依法返還,而非以被告林朱美玉為請求之對象,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亦非由被告林朱美玉負擔。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文基部分:197地號土地乃其於96年向被告林朱美玉承租,有付租金,當時林朱美玉並未告知係國有地,其才會搭建廠房,地上物均其所有,但並非故意侵占,其亦為無辜受害之人。

㈢、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管理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依法無據,且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原告本件請求屬租佃爭議範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先經調解,原告未經調處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⒉又原告以被告林朱美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惟未指明被告林朱美玉係以何方式占用,及其所受利益為何,而152地號土地係被告增宏公司承租後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屋並出租予裕太公司、竣陽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佐。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三、原告及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朱美玉向原告承租,租期101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前經原告於101年10月8日以台財產中管字10195024441號函通知被告林朱美玉自102年1月起終止租賃契約。

㈢、被告林朱美玉於前開租賃期間將其中152地號土地轉租被告增宏公司,其後於104年4月29日以大里永隆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增宏公司終止租約。

㈣、被告林朱美玉於前開租賃期間將其中197地號土地轉租被告曾文基,其後於104年4月29日以大里永隆郵局1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曾文基終止租約。

㈤、152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均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197地號上全部地上物均為被告曾文基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前曾出租予被告林朱美玉,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依系爭租約第5點特約事項第4款及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款及第19款第10目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而被告林朱美玉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將其中152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增宏公司,其中197地號轉租予曾文基,143地號土地則未耕作,被告增宏公司於承租後即興建如附圖編號A、B、C之鐵皮廠房,被告曾文基則興建如附圖編號J、K、L、M、N、O、QR、ST之鐵皮屋、水塔鐵架等地上物,原告乃於101年10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林朱美玉自102年1月起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於102年2月28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契約書、原告終止租約函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1頁),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林朱美玉承租系爭土地顯然未自任耕作、未種植農作物,且違約轉租予他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點第4款、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款及第19款第10目之約定,通知被告林朱美玉自102年1月起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除去地上物:

⒈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與原告間並無借貸、租賃或使用152、1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分別無權占用152、197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在15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382.25㎡、B鐵皮屋面積415.72㎡、C鐵皮屋面積1060.21㎡、I水泥地面積882.32㎡等地上物,被告曾文基在197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J鐵皮棚架面積20.15㎡、K水塔鐵架面積2.64㎡、L鐵皮屋面積294.02㎡、M鐵皮棚架面積74.61㎡、N鐵皮屋面積24.79㎡、O水泥地面積134.67㎡、QR鐵皮圍牆、ST鐵皮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105年9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50009992號函附之編號D占用面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30、216-217頁);又附圖編號A、B、C鐵皮屋、I水泥地均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附圖編號J、K、L、M、N、QR、ST、O等地上物為被告曾文基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被告增宏公司無權占用152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屋及I水泥地,被告曾文基無權占用197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J、K、L、M、N、QR、ST鐵皮屋等地上物及O水泥地,被告增宏公司就編號A、B、C之鐵皮屋及I水泥地,被告曾文基就附圖編號J、K、L、M、N、O、QR、ST鐵皮屋等地上物各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為152、97號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前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增宏公司將附圖編號A、B、C之鐵皮屋及I水泥地等地上物除去;及請求被告曾文基將附圖編號J、K、L、M、N、O、QR、ST鐵皮屋等地上物除去。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等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與被告林朱美玉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林朱美玉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林朱美玉將152、197地號土地分別轉租與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被告增宏公司則在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後將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裕太公司(中投西路3段409巷8號)、竣陽公司(中投西路3段409巷9號)、梁玲琪(中投西路3段409巷10號及黃俊鴻(中投西路3段409巷3號),而梁玲琪又與彰翊公司共同使用前揭建物等情,業經被告增宏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增宏公司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2、246-257頁),是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為直接占有人,被告增宏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增宏公司將1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曾文基將1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分別將承租之建物(分別為中投西路3段409巷8號、9號、10號、3號)所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之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所承租之建物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其請求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分別自中投西路3段409巷8號、9號、10號、3號建物遷出,即非有據;再原告雖提出中投西路3段409巷11號建物門首貼有「彰翊」字樣之照片,認該部分建物亦為彰翊公司占有使用,並請求被告彰翊公司、梁玲琪自該建物遷出,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僅以該照片之外觀,顯不足證明彰翊公司或梁玲琪即為前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能證明,亦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似有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存在,及被告林朱美玉均按期繳納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與原告間已另成立一新租賃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均未提出關於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林朱美玉所繳納者為使用補償金,非為租金,有其提出之「國有土地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80頁),原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乃係基於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事後向不法占用國有土地之人收取相當損害之補償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金,難認係基於租賃關係收取之租金,此觀前揭通知書上清楚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即明,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⒋依上所陳,原告與被告林朱美玉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0款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林朱美玉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林朱美玉之租約已於102年1月終止,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又將占有之土地興建鐵皮屋出租裕太公司等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自原告於104年7月8日起訴前即分別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52、197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及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分別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等自105年11月1日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核屬有據。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付系爭15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朱美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嗣均已終止),被告增宏公司無權占用15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供出租裕太公司等,被告曾文基無權占用197地號土地,供其搭建鐵皮廠房使用,及土地位置分別位於中投公路兩側,交通便利,惟附近為農田及工廠,非商業興盛區域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空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26頁),因是前揭被告占用152、197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⒊查152、19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前揭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之金額,自應依此計算之:

⑴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被告增宏公司占用1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40.5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82.25㎡+編號B面積415.72㎡+編號C面積1060.21㎡+編號I水泥地882.32㎡=2740.5㎡),以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及年息5%計算前揭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91,350元(計算式:2740.52000元5/10012月4)。

⑵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給付部分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項說明,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按月給付告原告22,838元(計算式:2740.52000元5/100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被告曾文基占用19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8.33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20.15㎡+編號K面積2.64㎡+編號L面積294.02㎡+編號M面積74.61㎡+編號N面積24.79㎡+編號O面積134.67㎡+編號P面積57.45㎡=608.33㎡),以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及年息5%計算前揭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0,278元(計算式:608.332000元5/10012月4),惟原告僅請求20,276元,自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給付部分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項說明,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按月給付告原告5,069元(計算式:608.332000元5/100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又被告林朱美玉與被告增宏公司對於無權占有152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朱美玉與被告曾文基對於對於無權占有197地號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故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之間,及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之間,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前揭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始為公平。從而,原告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即為有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已屆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更正聲明為請求並於105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有原告提出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前揭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請求林朱美玉等3人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增宏公司將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I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文基應將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編號K、編號L、編號M、編號N、編號O、編號P、編號QR、編號ST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朱美玉應將152地號土地、197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裕太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竣陽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彰翊公司、梁玲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黃俊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1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應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19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除請求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返還承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因與被告增宏公司之利益重疊而認無必要外,其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就請求彰翊公司及梁玲琪返還中投西路3段409巷11號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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