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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蓓
  •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王勝志

  • 原告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巨寶包裝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原   告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零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零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書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1(如本院卷 第54頁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01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及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在104年3月11日簽訂固定資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00萬元,被告依約需代原告 清償原告以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銀行(下稱臺企銀)與歐力士租賃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借款之債務,被告於完成清償借款並取得機器設備30日內,應給付代償金額與買賣價額之差額予原告。嗣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代償臺企銀2,511,019元,於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5 日分別代償歐力士公司5,382,700元、2,272,650元(合計 8,120,984元),尚有價金879,016元尚未支付原告;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見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乃於104年8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機器設備。又如認被告之給付未陷於遲延,被告取得買賣標的物後,尚有價金879,016元尚未 支付,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 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1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原告,且相關動產擔保抵押業已完成註銷,被告於104年5月1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從未要求交付機器,可知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又依商場交易習慣,有貨物與發票同時交付者,有先開立發票再為交貨者,更有先交貨嗣收款時再開立發票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應於何時開立發票之約定,且被告於原告未開立發票時,即支付8,120,984元之代償款項,可推知本件應係由 買方(即被告)先行支付款項,再由賣方(即原告)開立發票,故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應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附件一財產目錄所示之機器設備: ⑴兩造之負責人當時磋商買賣之內容,係由被告將原告之機器設備、營業權利與專利技術、庫存物料等,進行整廠收購,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所載「緣買方擬向賣方購買全部設備一批(如附件一,以下簡稱機器設備)…」等語,已明確載明兩造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為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財產目錄所載之全部設備及生財器具。 ⑵又原告旺泰福公司已於104年3月20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2190-ZU號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 第74-77頁);原告並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承,原告除點交該書狀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外,併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所載之其他機器設備為點交之事實,可印證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財產目錄為準。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原告公司當時經營困難,保留資產並沒有太大意義等語。足徵兩造之負責人最初磋商締約時,確係以由被告整廠收購原告為前提進行之,否則契約上不會約定買賣標的為「全部設備一批(如附件一)」等語,從而原告辯稱係因被告當時承諾願協助原告公司渡過難關,不得不配合被告點交人員之要求,而交付並過戶車牌號碼0000-00、2190-ZU等車輛之所有權云云,即非事實。 ㈡、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標的物,被告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非適法。 ㈢、原告違反附隨義務,拒絕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依法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解除契約並非適法:原告開立發票與否,非僅係稅法憑證課稅問題,而係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拒絕開立發票,又主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實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被告已為原告代償8,120,984元,倘認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 即應返還所受領之8,120,984元,並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前開金額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返還被告。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在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00萬元,被告依約需代原告清償臺企銀及歐力士公司之 借款與價款,被告於完成清償借款與價款並取得機器設備30日內,應給付清償後之差額予原告。 ⑵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代償臺企銀2,511,019元,於104年3月24日代償歐力士公司5,382,700元,於104年3月25日代償歐力士公司227,265元,合計8,120,984元,被告尚有價金879,016元未支付原告。 ⑶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價金900萬元尚未交付發票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⑴本件買賣標的是否經原告點交被告完畢。 ⑵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⑶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有系爭買賣契約(含契約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1793號、台中大全街 737號)、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台中軍功郵局171、172號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4至45頁、第13 至18頁、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 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何,生有爭執,本院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先予認定;經查: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附表1所示之機器 設備,惟被告則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即原告之財產目錄所載全部機器設備為標的。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記載「緣買方擬向賣方購買全部設備一批(如附件一,以下簡稱機器設備),並代賣方清償『本次交易標的』尚未付清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歐力士租賃公司之機器設備借款與價款;賣方並擬於取得清償證明書與塗銷動產擔保權之證明書予買方時,並將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並以原告103年12月之財產目錄作為附件一(以下即以附件一財產 目錄稱之),惟向臺企銀及歐力士公司辦理借款者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借款之機器設備),並非附件一 財產目錄所示全部財產,且「前言」亦僅記載原告應於何時將借款之機器設備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原告之主張顯非無據。 ⑶又自系爭買賣契約條文觀之,①第1條「標的及價金」,第1項記載「雙方同意機器設備,價金900萬元(含稅)。」, 第2項記載「於合約簽訂日起,買方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 歐力士租賃公司另行約定日期,由買方代賣方清償支付機器設定之借款與價款。」,第3項記載「買方於完成清償支付 並取得機器設備30天內,針對購買價金與代償支付的差額款項支付與賣方。」;可知在契約簽訂當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臺企銀及歐力士公司之借款數額,尚無法明確計算,須依被告與臺企銀及歐力士公司約定清償之日另行計算,故而正確代償借款數額與買賣價金間之差額,尚難於簽約時予以確認,如買賣標的係指附件一財產目錄之財物,自可將借款之機器設備與其他非借款之機器設備分別計價並載明,豈會籠統記載「價金900萬元」。②第2條「文件交付及機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第1項記載「賣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交 付經賣方用印之授權書(如附件2)予買方,以授權買方得代 賣方辦理塗銷機器設備登記所須之一切程序,並授權買方得代賣方受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歐力士租賃公司出具予賣方之清償證明書及塗銷證明書。賣方並同意買方保留上開文件正本,並交付影本予賣方留存。」;第2項記載「賣方應於 本契約簽訂同時,將辦理塗銷機器設備之附條件買賣登記、須由賣方出具之文件及印鑑提供府買方,以供買方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歐力士租賃公司會同辦理塗銷登記。」;第3 項記載「雙方同意於買方代賣方收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歐力士租賃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並由賣方取得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之同時,機器設備之所有權隨即移轉予買方。」;第4項記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依前項規定移轉予買方後,買 方應派遣人員至賣方處點收機器設備,由賣方依第3條規定 保管及佔有機器設備,以代賣方就機器設備之交付。賣方就本件機器設備之買賣、交付及點收,均無異議。」;前揭條文均係關於借款之機器設備之清償及點交之約定,而未及於借款之機器設備以外之設備之點交及交付。③第3條「機器 設備之保管及占有」,第1項記載「雙方同意機器設備經買 方點收後暫交由賣方保管。於買方請求賣方返還機器設備前,賣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與維護機器設備,以維持機器設備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賣方並應自行負擔機器設備之一切維修費用。」,第2項記載「機器設備於 賣方占有中,因不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機器涉毀損滅失時,賣方應對買方付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毀損滅失係肇因於不可抗力、或應由第三人負責之事由,亦同。」,第3項記 載「賣方保管設備期間,賣方應將表彰買方為所有權人之標,固定、標示於該機器設備之明顯處所。」,第4項記載「 賣方應隨時依買方指示之方式,返還機器設備至買方指定之地點。因此所生之拆遷、運送、安裝費用由買方負擔。」;前揭條文顯係承接第2條之約定,就原告保管借款之機器設 備時之注意義務予以約定。故而自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內容觀之,均係兩造對於原告向臺企銀及歐力士公司借款之機器設備(下稱借款之機器設備)之清償、交付、移轉占有及注意義務等事項為約定,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明顯係指借款之機器設備而言。 ⑷又觀諸財產目錄所列之財產,除附表1所示借款之機器設備 外,尚包括其他機器及冷氣、電腦、辦公桌椅、車輛,甚至辦公室木作裝潢在內,有兩造提出且均不爭執之財產目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38至39頁),兩造對於借款之機器設備以外之機器、辦公設備等如何交付、移轉,則未見於契約內約定,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財產目錄所載,貸款機器設備在103年12月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7,746,847元(以 財產目錄「未折減餘額」計算),而財產目錄所載之全部機器及辦公設備之價值則為30,523,385元(即21,031,238+9, 492,147=30,523, 385),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900萬元計算,原告形同以折價一半之方式出售借款之機器設備予被告,則原告顯無可能再將其餘價值達11,920,012元(即30,523, 385-17,746,847= 12,776,538)之辦公設備等財物,分文不取地交付被告。 ⑸被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3月11日簽訂後,兩造即於同年3月20日就車牌號碼0000-00、2190-ZU號辦理過戶手續, 並提出汽車新領照登記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欲證明買賣標的物為附件一財產目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陳稱除前揭車輛外,尚取得冰箱及42吋電視1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復觀之財產目錄,並無冰箱、電視記載其上,如被告所陳系爭買賣標的物以財產目錄內容為真,被告亦無取得非財產目錄所載之冰箱及電視之依據。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志宏到院陳稱:因為資金拮据,機器都是租賃,須付租金,簽約時租賃之機器須付銀行約800餘萬元債 務,想把公司收起來,才會將機器設備及客戶、專利出售被告,而簽約時,被告要求提供財產目錄,也是被告擬定契約,同時也提供了營業報表,伊認為在伊困難時,被告出手幫忙,又有聘伊到被告公司任職之意思,才會將被告想要的,讓他們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到院陳稱:伊經由互相認識的朋友介紹認識原告法代,朋友表示原告法代有困難要跳票了,看可否幫一下,伊認為朋友有困難,在能力範圍內可以才會幫忙,原告的設備大部分伊用不到,狀況也不好,與伊公司的設備不太一樣,伊純粹只是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聘任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係基於無繼續營業之考量,始將急需清償之貸款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至於其餘機器及辦公設備,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範圍,被告則係基於幫忙之立場,為被告解決困難,原告之財產,非均為其所需要,顯見兩造均無意將借款之機器設備以外之財物列為買賣標的,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借款之機器設備為買賣標的物,顯堪予採信。 ⑹查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文字約定為限,系爭買賣契約文字記載不論「前言」、「標的及價金」、「機器設備之保管及占有」之約定,均著重在借款之機器設備之處理,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兩造之需求、交易上之習慣等證據資料,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借款之機器設備為買賣標的物,堪予認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楊芯宸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為何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否經原告點交被告完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指借款之機器設備,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即為系爭買賣契 約所稱之借款之機器設備,未為爭執,且自陳附表1所示之 設備全部收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另被告於104年5月1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171號、1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1至41頁)催告原告之內容,為原告應開立發票,而未提及原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之機器設備或違反契約約定情事,堪認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之機器設備即附表1所示之物予被告。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然而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稅法上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倘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之情事,係主管稽徵機關裁罰之問題。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879,016元,非屬有據。 ㈣、原告之請求解除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非適法,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尾款879,016元: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固有於完成清償支付並取得借款之機器設備30天內,對購買價金與代償支付之差額支付與原告之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並經原告於104年7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7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 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惟因被告仍未支付尾款,原告再於104年8月2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7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前揭存證信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額高達900萬元,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尾款時,被告已給付買 賣價金8,120,984元,已付價金占買賣價金總額90%以上,僅餘不到10%價金即879,016元尚未支付,嗣兩造因原告迄未開立發票,造成被告生有不信賴之疑慮,而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固非有據,惟原告原尚得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如僅因被告尚未支付占買賣價金總額不及 10%之尾款,即行使契約解除權,顯有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 虞,且其行使之權利與被告所支付代償之價金相較顯失均衡,明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有失公平,原告之行使解除權,應認不生其法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已生解除之法律效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1所 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即非有理由。 ⑶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價金879,016元尚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前經原告於104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支付,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所餘價金879,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1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惟原告就備位請求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之聲請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1: ┌──┬─────┬─────┬────────┬───┐ │編號│機器設備名│財產所有人│財產價值即「未折│備註 │ │ │稱 │ │減數額 」 │ │ ├──┼─────┼─────┼────────┼───┤ │1 │全自動一色│旺泰福公司│ │ │ │ │凹版製袋機│ │ │ │ │ │ │ │ │ │ ├──┼─────┼─────┤ │ │ │2 │背封製袋機│旺泰福公司│7,836,682 │臺企銀│ │ │ │ │ │借款 │ │ │ │ │ │ │ ├──┼─────┼─────┼────────┼───┤ │3 │全自動製袋│旺泰福公司│ 783,790 │臺企銀│ │ │機 │ │ │借款 │ ├──┼─────┼─────┼────────┼───┤ │4 │高速自動特│巨寶公司 │ 750,833 │臺企銀│ │ │殊整型熱切│ │ │借款 │ │ │封邊機 │ │ │ │ ├──┼─────┼─────┼────────┼───┤ │5 │三角台對折│巨寶公司 │ 406,112 │歐力士│ │ │機 │ │ │公司借│ │ │ │ │ │款 │ ├──┼─────┼─────┼────────┼───┤ │6 │全自動三方│巨寶公司 │ 5,945,820 │歐力士│ │ │製袋機 │ │ │公司借│ │ │ │ │ │款 │ ├──┼─────┼─────┼────────┼───┤ │7 │伺服切膜機│巨寶公司 │ 946,527 │歐力士│ │ │ │ │ │公司借│ │ │ │ │ │款 │ ├──┼─────┼─────┼────────┼───┤ │8 │伺服自動貼│巨寶公司 │ 1,077,083 │歐力士│ │ │標機 │ │ │公司借│ │ │ │ │ │款 │ ├──┼─────┼─────┼────────┼───┤ │ │ 合計 │ │17,746,84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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