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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返還不動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寶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被上訴人
被告
麗華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勝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

同)105 年6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即上

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 萬元計算,本院第一審判決則認以每月1 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又上訴人係請求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全部廢棄,則上

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自103 年7 月17日起迄至第一審判決宣判

日前,累計金額為2,160,000 元(90,000元×24個月),此為其

上訴可得之利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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