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婕瀅
- 訴訟代理人
- 洪慶隆
- 被告
- 星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明坦
- 被告
- 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星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樵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04 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吳明坦、石慧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300 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 年,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7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星樵公司於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於104 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份、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份、原告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4 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2 紙、催告書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份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星樵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吳明坦、石慧瑩2 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 │1.│845萬0,369元 │自104年8月│ │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4日起至清│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償日止 │ │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3.445%│20%計算。 │ ├─┼───────┼─────┤ ├──────────────┤ │2.│300萬元 │自104年8月│ │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9日起至清│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償日止 │ │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算。 │ ├─┼───────┼─────┴───┴──────────────┤ │合│110萬0,369元 │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