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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黃婕瀅
被告
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坦
被告
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貳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⑴捌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⑵肆佰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6日、104年8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自104年8月6日及104年8 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件、借據影本2件、連帶保證書影本1件、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1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4件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萬5696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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