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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蓓

  • 當事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董翠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盟洲 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董翠菁 上三被告之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五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原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213,26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年4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請求98年至101 年、102年1至4月之損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7,281,339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就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及起訴聲明之變更,惟因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早於97年以前,即以一年一簽方式,簽訂採購合約(服務),由大豐公司每日以貨車至原告處清運廢紙、廢五金、PE膜、資源回收物等數種回收物(下合稱系爭回收物),依載運重量,按前揭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應支付原告之價款,並由大豐公司每月提供清運報表、對帳明細表及支付通知(下稱對帳明細)予原告,原告則出具發票交大豐公司,由大豐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有97年至103年採購合約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9-64頁)。又被告大豐公司派車清運系爭回收物時,先由司機駕車至原告警衛哨所出示證件供辨識身分,並於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表明當次擬載回收物品項,由原告警衛勾選公司名稱、品項及車號後,司機將車駛往地磅測量空車重量,由電腦連線系統紀錄空車重量,其後,司機再駕車進入資源回收儲放區裝載系爭回收物,裝載完畢再駛至前揭地磅處測量滿車重量,亦由電腦連線系統紀錄滿車重量及自動減除原紀錄之空車重量,而紀錄該次載運之回收物淨重量,並印製記載空車重量、滿車重量、回收物淨重之三聯式紙本秤量單(下稱系爭磅單),由司機執一聯磅單交回大豐公司,用以製作對帳明細以支付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林盟洲為大豐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理人,被告董翠菁負責將載運系爭回收物之司機取得之系爭磅單匯整及製作每月對帳明細予原告人員,詎其等明知大豐公司須如實回報收購之回收物重量,並給付款項予原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交付原告不實之對帳明細,即短報自原告處實際收購之系爭回收物重量,減少應支付原告之價款;嗣原告清查電腦系統及錄影監視系統後,發現被告等未依電腦系統印製之系爭磅單製作對帳明細,而故意短報系爭磅單張數、數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開具不正確之發票金額交被告大豐公司,其等以短報方式詐取財產不法利益行為,已違法侵害原告權益,構成侵權行為,是以被告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等應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豐公司應就其董事長兼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盟洲前開執行公司業務違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林盟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豐 公司應就受雇人被告董翠菁前開執行公司業務違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董翠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等不法短報磅單詐取財產不法利益行為,共計遭受78,000,306元損害,惟原告僅於77,281,339元之範圍內請求: ⒈103年1至4月部分短報系爭磅單16次、金額合計1,423,645元(附件1,見本院卷四第20-24頁):此部分有被告大豐公司 之103年1至4月之「客戶進貨明細表」、原告出具之發票( 原證9)、原告電腦系統記錄大豐公司於103年1月至4月實際 清運系爭回收物之過磅明細資料(下稱電腦磅單紀錄,原證9-1)、原告所製短報次數、金額整理表(原證9-2)及104 年1-4月大豐公司派司機載運系爭回收物,但遭大豐公司故 意短報之車輛進出登記表(原證15-2)及磅單(原證30)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4-366頁、卷二第173-188頁、卷三第 163-172頁)。 ⒉102年全年短報系爭磅單達135次,金額合計19,475,160元(附件2,見本院卷四第25-37頁):此部分有被告大豐公司之 102年各月之「客戶進貨明細表」、原告所製電腦磅單整理 表、原告出具之發票(原證8)、102年1月至12月電腦磅單紀錄(原證8-1)、原告所製偷單次數、金額整理表(原證8-2)及當年度大豐公司派司機載運系爭回收物,但遭大豐公司故意短報之車輛進出登記表(原證8-3)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31-394頁、卷二第61-66頁)。 ⒊101年全年短報系爭磅單達152次,金額合計18,977,877元(件3,見本院卷四第38-50頁:此部分有被告大豐公司之101年各月之「客戶進貨明細表」、「每月付款對帳明細通知」、原告所製電腦磅單整理表、原告出具之發票(原證7)、101 年1月至12月電腦磅單紀錄(原證7-1)、原告所製偷單次數、金額整理表(原證7-2)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230頁)。 ⒋100年全年短報系爭磅單達140次,金額合計13,731,052元(詳附件4,見本院卷第51-63頁):此部分有被告大豐公司之 100年各月之「客戶進貨明細表」、「每月付款對帳明細通 知」、原告所製電腦磅單整理表、原告出具之發票(原67) 、100年1月至12月電腦磅單紀錄(原證6-1)、原告所製偷 單次數、金額整理表(原證6-2)可佐(本院卷一第113 -165頁)。 ⒌被告98年及99年短報獲利金額分別為10,642,217元及13,750,355元(詳附件5、6,見本院卷四第64-128頁):98年部分 有原告出具之發票、98年1月至12月電腦磅單紀錄(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73-92頁);99年部分亦有原告出具之發票、 99年1月至12月電腦磅單紀錄(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93-112頁)即自該年度原告電腦系統所記錄大豐公司實際過磅明細資料計算被告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扣除大豐公司該年度依發票給付原告之金額(發票係原告按大豐公司每月提 供對帳明細所開立),即為被告98年及99年短報獲利金額。 ㈣、依原告提出之電腦磅單紀錄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因被告等不法短報詐取財產不法利益行為,遭受合計達 78,000,306元損害: ⒈依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卡車過磅系統操作說明(原證18)可證明電腦磅單紀錄(原證17)過磅模式顯示為「自動」,皆屬被告大豐公司派遣司機至原告清運系爭回收物過磅時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原始真實記錄,未經過修改,此經證人黃祺偉到庭證述明確。 ⒉原證19中58筆電腦磅單紀錄與紙本磅單紀載內容,亦可證原證17之電腦磅單紀錄,確為被告大豐公司自98年至103年4月派司機至原告清運系爭回收物過磅時,電腦系統紀錄後產生之原始真實記錄,並未經過修改。 ⒊被告大豐公司對於司機於原告「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由前任職司機即證人郭俊緯證詞可知,本件車輛進出登記表記載之內容與電腦磅單紀錄內容均屬真實。⒋被告大豐公司於102年僅一年即短報實際載運系爭回收物之 磅單達135次,98年至103年期間合計短報更高達數百次,明顯屬有計畫之侵權及違約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惟被告大豐公司為法人,不可能自行為之,必係由其人員謀畫為之;而被告大豐公司前述短報磅單以短付應依約給付原告之款項,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係直接歸被告大豐公司,故其負責人林盟洲有經濟誘因並指示負責提供「客戶進貨明細表」所載系爭回收物磅單張數及重量之人員即被告董翠菁,共同謀劃為本件不法違約之侵權行為,被告林盟洲辯稱非必然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又被告大豐公司派往原告清運回收物之司機於106年2月15日到庭作證及在刑事偵查皆稱其等前往原告載運系爭回收物後,會全數將取得之系爭磅單繳回公司並由會計收回,未發生過未交回或不見情事,被告董翠菁係每月負責匯整系爭磅單、製作並提供每月付款對帳明細予原告之人,足見被告董翠菁確實涉及不法違約侵權短報行為。故而被告林盟洲、董翠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盟洲與大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被告林盟洲等長年使用被告董翠菁負責編製寄交予原告之不實每月付款對帳明細通知,以不實單據載多報少短報自原告清運之系爭回收物重量,藉此短付合約款項不法被告財產權益行為,大豐公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大豐公司亦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給付原告前揭數額及遲延利息: ⒈被告林盟洲等故意交付不實之對帳明細予原告,短報自原告處實際收購之系爭回收物重量,減少應依約支付原告之價款,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林盟洲等以短報方式詐取財產不法利益行為,已違反大豐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原告除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向被告求償所受損害外,亦有權依民法第227條暨前開 採購合約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給付原告 77,281,339元及遲延利息。 ⒉兩造間採購合約明確約定由被告大豐公司向原告提供服務,而非單純之買賣合約,例如:第2條「服務範圍」約定、第5條「交付」中約定乙方提供服務及接受產品的交付期限、交付條件以及收集頻率、第8條約定乙方應保證其服務之品質 、第12條約定乙方應在合約期限及完成合約義務後一年內,就甲方因乙方提供之服務可能產生之風險投保、第17條及合約附件2「供應商行為守則」等等…;由此可知,兩造係約 定由被告大豐公司提供服務、負責清運原告公司產生之回收物,故要求被告大豐公司應領有環保業者必備之各項證照(參採購合約第2條d項(4)款4-4),由於系爭回收物對於被告大豐公司具有經濟價值,故雙方經衡量後,約定被告大豐公司應給付款項予原告,是以契約係著重被告大豐公司提供回收物清運服務之無名契約,非單純買賣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 ⒊退步言,即使兩造間為單純之買賣關係(原告否認之),系爭採購合約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而言,惟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主動矩陣式液晶顯示器(TFT-LCD)玻璃基板之生產,系爭廢紙(白紙)、塑膠(廢PE膜) 僅系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回收物,原告係因有清運回收物之需求,始委託被告大豐公司清運系爭廢紙(白紙)、塑膠(廢PE膜),絕非以販賣系爭廢紙(白紙)、塑膠(廢PE膜)為業之商人可比擬,故原告為清理回收物而交由被告清運之行為,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商品之行為,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縱認兩造間採購合約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原告於發現被告違約後,已及時於104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⒈被告大豐公司、林盟洲及董翠菁應連帶給付原告77,28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77,281, 3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項之其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兩造關於載運系爭回收物之運作方式及數量統計方式,約定由被告大豐公司之司機裝載完成,離開原告廠區之前,需至原告廠區設置之地磅秤重,並列印一式三聯之磅單,由原告收執其中二聯,若雙方就每月統計之系爭回收物存有爭議,自得依紙本磅單互核確認;故兩造間關於被告大豐公司有無短報磅單、短報數量為幾之問題,應以最初原告廠區所列印之磅單為據,而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應由其提出以證明被告大豐公司有何不法,惟原告迄未提出完整紙本磅單,是其顯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電腦磅單紀錄為佐,然因該等資料係出自原告自力固公司購得之電腦系統,據證人黃祺偉之證述,可知系爭電腦系統價值不高,自10餘年前購置迄今,幾未更新,力固公司之資訊人員亦不多,且從未編列預算研發系統相關之防火牆,復力固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磅秤製造,電腦系統僅為附屬,該公司系統有可能遭,技術上亦可刪除或更動,足證原告所有地磅電腦系統實有可能遭人入侵竄修,更有可能已遭人更動,故電腦磅單紀錄形式上難認為真正,而不具證據適格,遑論其證明力。 ㈡、又被告大豐公司係按照雙方約定流程進行清運及對帳,原告要求之流程,在各環節均有其監控方式,在過磅過程,係由原告警衛查核,過磅後原始憑證由原告自行保存三聯單中之二聯,對帳程序中,被告大豐公司提出之對帳明細,經原告審核無誤,始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在締約上顯具優勢地位,是被告若有何短報磅單之行為,原告當立即得以指證,其捨此不為,竟指摘被告大豐公司犯行長達7年,自難令 人置信。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林盟洲如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董翠菁則無從確認公司司機是否確有前往載運物品及是否確實繳回過磅單,亦無確認義務,其所製作之對帳明細,實非被告大豐公司應盡之義務,而應由原告會計人員製作核對,則被告董翠菁有何過失致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林盟洲雖為大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對於司機載運系爭回收物繳回過磅單以及對帳付款之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僅因電腦資料與實際內容不符且僅被告林盟洲有經濟上誘因,即認被告林盟洲有不法短報磅單行為,純屬臆測。又兩造自97年起即就廢白紙、廢PE塑膠膜之載運定有契約,被告大豐公司每月謹守分際,將司機繳回之紙本帳單做成對帳明細供原告查核,原告亦可依其所收執之紙本磅單對比,然原告公司當時皆無任何表示,直至104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當可認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載明原告與大豐公司約定之計價付款方式,係由大豐公司依派車至原告公司清運之各項『系爭回收物』重量,再依回收物種類予以計價。兩造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廠區內或其所指定之倉庫,有關運送費用、裝、卸費及運輸耗損等均由被告大豐公司自行負責,是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往取之債,被告大豐公司為履行買賣契約之受領義務所附加之清運、裝載行為不能認為係勞務提供;原告認因被告公司有提供清運服務,進而認系爭合約為買賣與勞務提供之無名混合契約,顯屬無據,系爭契約應僅有買賣之性質。再從事商品販賣之人,供給商品之販賣,即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適用,至於收受商品之人,法律並未限制其身分 或資格。兩造不爭執本件交易事實為被告大豐公司依約向原告採購廢白紙、廢PE塑膠膜,故系爭契約即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遲至104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被告大豐公司有短付買賣價金之情狀,然短付價金亦不符實務見解之不完全給付類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為 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訴外人林倫揚涉犯之詐欺罪與本案無關:依鈞院104年度審 簡字第628號判決,司機林倫揚之犯罪事實為「…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康寧公司載運回收物時,利用地磅站無人看守之機會,裝載後秤重時,將大貨車前輪開至地磅線外之水泥地,而僅將後輪停留在地磅上,以此方式使地磅所測得重量比實際重量減少,使康寧公司警衛測得不實之滿車重量,而開立較實際重量減少之地磅單後,交付予林倫揚,林倫揚再將大貨車駛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永昌行,將詐得之回收物,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知情之永昌行實際負責人施志明,所得金額據為己用…,所得金額約新臺幣18萬元」,故司機林倫揚受詐欺罪判刑確定,係因其個人不法之壓磅行為以致,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有短報磅單之行為無涉。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㈠、被告林盟洲為被告大豐公司負責人,被告董翠菁受僱於被告大豐公司擔任會計,按月製作本件清運物品數量報表、對帳明細及支付通知給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自97年起至103年止,以一年一簽之方 式,逐年簽訂採購合約,由大豐公司派司機至原告清運收購廢紙、廢金屬、廢膠膜等資源回收物(契約中並未載明廢太空袋收購價額)。 ㈢、清運收購方式:大豐公司派遣司機至原告指定地點由司機將貨車空車秤重,並提供個人證件交原告人員確認由司機在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及記載回收物品項後,進入裝載回收物,裝載完成後再將貨車駛至地磅秤重量,以計算出載運回收物之淨重,並由電腦列印三聯式秤量單(即系爭磅單),由大豐公司司機持有一聯,原告持有兩聯。 ㈣、被告大豐公司給付收購回收物係依據司機繳回之秤量單,由被告董翠菁依第一項方式通知原告收購品項、數量、金額,經原告收受後開立發票予大豐公司,大豐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 ㈤、原告前以被告大豐公司林盟洲、司機林倫揚、郭俊緯、邱明水、施政任故意載多報少短報回收物、短付收購款項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0號、3311號偵辦,除林倫揚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犯詐欺罪(詐欺態樣如判決書所載)之外,其餘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短報方式詐取財產不法利益行為,違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所生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幾? ⑴原告主張被告大豐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4月止,短報每月載運系爭回收物之數量(短報次數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達78,000,30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提出100年 至103年4月止之電腦磅單紀錄與被告大豐公司製作之「客戶進貨明細表」,經本院核對前揭文件結果,前揭期間確有原告所指電腦磅單紀錄有載運紀錄而「客戶進貨明細表」無此紀錄之情事,而其次數、金額則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附件一(見本院卷四第20-129頁)及附表一所示。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車輛進出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77-343頁),原告所稱該年度短報之次數(包括日期、車號, 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 亦與車輛進出登記表之登記相 符,且據曾任職大豐公司司機之證人郭俊緯到院證稱:伊在 99年開始在大豐公司任職司機,前後約5年,任職3、4年後 ,公司派伊去原告處載運回收物,伊大多駕駛640-SG號車輛,如車壞了就駕他車支援,載運物包括木材、紙類、鐵、塑膠膜,通常載運前一晚會有簡訊通知次日工作順序,即載運公司順序,也有載運回收物的內容,若係臨時件則要問公司,載運的地點看載運內容而定,上班到公司打卡,公司公佈欄也有派車單,記載當日載運地點、內容及載運幾趟,102 、103年到原告處載運回收物時,手機號碼為0985192448,原告廠區大門有管制,進出要提出身份證件跟警衛換證,並填載車輛進出登記表(經本院提示後),由司機自行登記包括進入及離開廠區時間、公司、姓名、車號、手機號碼、事由、目的地、證卡編號,102年車輛進出登記表(即本院卷 一第277-343頁)編號3,5,12,15,63,116,126之姓名、手機 號碼、身分證字號及清運回收物種類均為伊所填寫,表示當天伊有開車載運,實際載運的品項一定與登記內容相符,不可能空車離開,且所有大豐公司司機前往原告處載運都如此作,載完後會拿到一聯磅單,全天跑完後再把所有磅單交回公司公佈欄下方盒子內,跑幾趟就有幾張磅單,磅單未交回,公司會追磅單,但伊任職期間,不曾被追磅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原告提出之102年短報部分之車輛進出登記表上,證人之簽名及登記之內容均屬無誤,此外,被告亦自承在職司機邱明水、施政任、王孝文已確認前揭車輛進出登記表之簽名均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則原告提出之102年度電腦磅單紀錄,尚無不可信 之理。 ⑶再證人黃祺偉到庭證述:原告所裝設之卡車地磅是大約10年 前向伊服務之力固公司購買,伊為力固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經理,已任職約25年,職務範圍係處理電腦卡車過磅系統,包括原告所購卡車地磅,但平常無固定維修或保養,原告有需要時,公司人員才過去,印象中祇去過一、二次,該系統過磅模式可分為自動、人工、修改三種模式,自動就是經由自動過磅作業所產生的紀錄,若是人工補輸作業產生,紀錄就是人工,若是過磅紀錄事後被修改,就顯示修改,過磅系統的設計在沒有實際過磅情形下,使用者無法利用該系統事後虛增插入先前日期未實際完成過磅車輛之序號,另產生電腦磅單紀錄,如因電腦發生故障,無法當場產生磅單,修理後所補之資料,過磅模式會顯示人工;車輛進廠時輸入車牌號碼,會紀錄當時空車重量,出廠再輸入車牌號碼,就自動帶出進廠的重量並且列印磅單,原告10年前使用電腦至今,如未因硬碟損壞造成電腦紀錄流失,10年的紀錄至今應該還存在,資料儲存10萬筆以上沒問題,儲存的紀錄可列印出,也可以設定日期或客戶方式列印紀錄,電腦紀錄如經過人工修正會呈現修改,倘紀錄被刪除,在電腦的某個介面也可查詢到此部分紀錄,原告沒有辦法修改過磅系統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108頁),從而,原告雖未提出102年度以外之車輛進出登記表供核對,惟自前揭證人證述電腦磅單紀錄產生過程,若經修改,過磅模式即會顯示人工或修改之情節,及98年至103年4月間,短報次數共2191次,而修改次數僅15次、人工補輸僅1次,(詳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四 第20-129頁),其餘均屬自動之過磅模式,堪認原告不可能自行虛增多達二千餘次之過磅紀錄。 ⑷被告固以電腦磅單紀錄為原告所製作,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應由原告提出系爭磅單為證明等語,然自原告提出之車輛進出登記表、證人郭俊緯、黃祺偉之證詞內容及電腦磅單紀錄之日期、時間連續無間斷,復與車輛進出登記表相符等綜合判斷,已足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大豐公司短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物收購次數、金額為可採(至被告爭執收購之回收物中不包括廢電線及廢太空袋等語,惟兩造於103年採購合約 中已有電線之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而被告大豐公司歷年製作之客戶進貨明細表,亦將電線、太空袋《或稱太空包》列入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30-240頁》,足見縱使 合約中未予明載,然訂約雙方業以口頭約定,是以此部分自應計入收購金額內),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之損害,堪予認定。 ⒉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⑴查被告大豐公司短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物收購次數、金額,已如前述,而被告大豐公司未支付前揭收購款項,是否肇因於被告林盟洲、董翠菁之侵權行為,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查原告前以被告林盟洲、大豐公司司機林倫揚、郭俊緯、邱明水、施政任故意載多報少短報回收物、短付收購款項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0、3311號偵辦,除林倫揚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犯詐欺罪之外,其餘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不起訴分書記載「大豐公司內部處理地磅單之流程,經過司機、物流、行政等各階段,由不同員工負責,數量不相符之原因,可能是地磅單漏未繳回、漏未收齊等,在繳回公司過程中未能交到董翠菁手上,或董翠菁漏未輸入、輸入錯誤等情形,蓋以100年1月為例,數量即達100張,一年則高達1000多 張,董翠菁既要核對原始資料,製作品項、重量、單價、日期、金額等各欄位,工作內容煩瑣,尚難僅因數量不符,即遽然認定係因被告林盟洲及林倫揚等司機故意施用詐術之結果,且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均各有1聯地磅單,雙方有對帳 之機制,是依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約定之機制,大豐公司顯無任何進行施用詐術犯行之機會,大豐公司如有任何錯誤遺漏情形,康寧公司可依其保留資料進行檢核。且被告林盟洲為大豐公司負責人,管理員工達數百人,僅康寧公司1家廠 商,1個月地磅單數量即高達1000多張,大豐公司尚有眾多 上下游廠商,實難因雙方帳冊數量不符,即認定被告林盟洲必然知情,或係被告林盟洲施用詐術之結果…本件康寧公司設有員工專職各流程,告訴人顯然可經由適當方式,自我保護,防止損害發生,告訴人捨此不為,因而遭受損害,竟而據此指摘大豐公司之犯行長達7年,國家自無必要大費周章 ,過度反應動用偵查權,為康寧公司及大豐公司清理細查核對,計算雙方7年累積之各項廢棄物清運次數、品項、重量 、單價、總金額,告訴人原可透過電腦程式自動累加計算次數、主動探詢、調查或拒絕交易等方式避免損失,或僅需在地磅單上編碼,單以地磅單流水號此簡單方式,即可輕易掌握每月應有之地磅單數量,康寧公司卻捨此不為,顯不符合理原則,故本件由告訴人負擔免於受損之義務並無不合理,告訴人既可透過相關交易流程設計避免損失,則顯難主張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尚難僅因大豐公司自97年間起所製作之明細,與康寧公司電腦檔案之明細不符,即認被告林盟洲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林盟洲等人既已按照雙方約定流程,如實進行,則難認渠等有何以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6-30頁),即檢察官亦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盟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據此對被告林盟洲為不起訴之處分。 ⑶又依原告雇用之專員柯佩岑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康寧公司專員10年,自98年開始,需與大豐公司接洽排車及收受對帳明細,康寧公司廢棄物的品項大部分交給大豐公司處理,每種廢棄物滿的時間不一樣,由大豐公司判別第一、二趟要載什麼,一天約載三至六趟,大豐公司有二個駐點人員,一早就先知道當天要載什麼,司機到門口跟警衛說要載什麼,例如廢膜,警衛會登錄在電腦,司機再開空車到地磅站,警衛室距離地磅站約150公尺左右,司機到地磅站 時會用燈號或手勢示意警衛已停好,由警衛秤空車重量,司機再開去載,地磅站沒人在那裡,但有攝影機,司機載物品後回到地磅秤總重,因為警衛知道那台車剛才有秤空車重,會叫司機再去秤總重,也用手勢或燈燈號示意,司機離開前會到警衛室,由警衛將磅單其中1聯交給司機,磅單總共有3聯,2聯放在警衛室,後面磅單的處理,非伊經手,伊不清 楚,亦不知大豐公司如何處理;請款期間為每月1日至31日 ,在次月第一個星期許,約7號左右,會有前1個月所有進出康寧公司的磅單傳給伊,不只是大豐公司,還有原料、廢棄物,約10至12日左右,大豐公司董翠菁或其他會計會將大豐公司上個月車輛進出細項EMAIL給伊,包含所有進出康寧及 載運物品的細項及每輛車的車號及淨重,伊再抽驗每個品項1至2項核對大豐公司資料與磅單是否符合,印象中沒有不符合情形,核對完伊會作總表,記載各品項的總重量、價錢連同大豐公司寄來的資料,一起寄給康寧的財務吳橞溱,請她開發票向大豐公司請款,後續業務由吳橞溱來處理;因為磅單數量很多,且未以公司區分,故以抽驗方式比對,不會比對磅單總筆數與大豐公司請款筆數是否相符,大豐公司不知康寧是用抽驗方式,伊也不會說;當時不知電腦系統有記載所有開過的磅單,知道之後,伊查詢大豐公司某一月、某一品項磅單,才發現地磅單有不見,剛好不見的也沒有請款,伊認為可能是有人一開始就把未報帳的紙本磅單抽走,就造成康寧公司沒有辦法跟大豐公司請款,所有短少的地磅單,電腦系統有,但紙本的地磅單都不見了,地磅單報帳完後是傳給保管地磅的人,不清楚地磅單是何人交給伊,因為是用傳閱的,也沒有蓋章,所以不知道前一手是誰」等語(見 103年交查字第379號卷第175-177頁),可知原告內部對於 回收物請款之憑據即地磅單之保管及查核流程之管控並非嚴謹,且依原告所統計,自98年至103年4月期間,每年可向被告大豐公司收取之回收物收購價額均在千萬元以上,原告執有之地磅復有二聯,且各部門均有專人各司其職,被告林盟洲、董翠菁亦不知原告查驗的方式,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林盟洲、董翠菁確持有短報之磅單而未據實製作「客戶進貨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原告持有之磅單不翼而飛,與被告林盟洲、董翠菁有關,自屬未盡舉證之責(原告原稱因紙本磅單太多,並未留存,惟於106年4月19日又提出101年至103年期間部分磅單(見本院卷三第40-97頁,可見原告原得以所持之 磅單為核對)。 ⒊據上,原告雖受有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害,惟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盟洲、董翠菁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盟洲、董翠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盟洲、董翠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盟洲有何其他違反法令行為,則其援引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又本院已認定被告無侵權事實,是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 理由: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間就系爭回收物採購合約之性質部分: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大豐公司間自98年至103年間訂立之契約,有 稱「一般事業回收物清運合約書」、「資源回收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或「採購合約(服務)」(見本院卷一第9-64頁),其合約項目固以「資源回收委託清運作業」稱之,惟原告對於大豐公司回收之產品依合約得向大豐公司要求價款,以103年合約為例,計價方式在合約附件「服務/產品細則/價 格」中明文約定「報價為須含所有到康寧廠清運費用」,並列明各品項廢棄物之含稅報價,即原告提供回收物之報價已將清運包括在內,而無須為被告大豐公司所提供清運服務另行付費;又在合約⒉服務範圍g.「帳單條款」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每月2日收到乙方(即大豐公司)對帳單明細, 核對無誤後會開立發票給乙方,乙方需於收到發票10個工作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帳戶」,⒊價款約定:就乙方根據本合約及「服務/產品細則/價格」回收產品和服務提供,甲方應根據本合約和「服務/產品細則/價格」的約定向乙方要求價款。回收產品和服務提供的計價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固定費用、按工作時間計費、按材料計費等,具體在「服務/產品細 則/價格」中明確約定。如因乙方原因導致甲方發生全何損 失…,甲方有權在向乙方進行索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1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被告大豐公司係向原告收購回收物,並由被告大豐公司於收購同時履行回收物之清運,堪認兩造間之採購合約屬收購回收物及勞務提供契約之二契約之結合。且依合約中支付價款之約定可知合約所著重者為被告大豐公司向原告採購回收物部分,至清運之勞務提供僅占合約小部分;又因採購之內容為原告生產之事業回收物,自須限定收購之人為具環保證照者,此乃簽約者資格之要求,不影響合約係側重於系爭回收物財產權之移轉及收購價款之支付,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應先敘明。 ⑶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經被告大豐公司支付,原告自得依前開合約約定依法行使其權利。 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 ⑴按「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大豐公司對於系爭回收物之收購應依採購合約約定提出「客戶進貨明細表」供原告核對,惟其漏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購金額,致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未將漏載金額載入,而未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應認被告大豐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⑵經查,被告大豐公司確有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回收物,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如附表一所示短付之價款77,281,339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雖以被告大豐公司故意交付不實之「客戶進貨明細表」,短報實際收購回收物數量,詐取財產不法利益,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語,惟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 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參88年4月21日修正草案 條文說明);惟本件債務不履行態樣非屬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應與不完全給付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 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自98年至103年間訂立採購(清運)合約以來,每年 收購(清運)數額少則約2千萬元,多則3、4千萬元,每月 清運次數則在百次上下(100年至103年4月之清運數量如附 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客戶進貨明細表、發票及電腦磅單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274、344-366頁),是 以回收物之出售固非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品(原告營業項目為玻璃及玻璃製品、電子材批發等,見本院卷四第130-133頁 ),然係原告經營事業必然產出之物,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每月提供之數量非少,次數頻繁,且未曾中斷,堪認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故回收物之出售,雖非原告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 ⑶又被告大豐公司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物價款未給付,已如前述,然被告大豐公司已為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之抗辯 ,且原告未舉證其自98年得行使請求權之時起迄至104年10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期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事由存在,故其就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2年即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4月間被告大豐公司尚未支付之價款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大豐公司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⑷依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所附大豐公司短報磅單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0-24、35-37頁),103年1月至4月之 金額合計為1,423,645元,102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金額合計824,890元(即236,350+76,950+235,480+42,660+233,450= 824,890)元,102年11月金額合計1,757,750元,102年12月金額合計1,647,56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系爭 回收物未付價款5,653,845元(計算式:1,423,645+824,890 +1,757,75 0+1,647,560=5,653,845),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合約記載,被告大豐公 司應於每月2日交付對帳單明細予原告,由原告核對後開立 發票,被告大豐公司應於收到發票10個工作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故並非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惟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給付5,653,845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又本院已認定被告大豐公司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回收物之收購款,是以原告聲請命被告大豐公司提供其自原告回收轉售之交易廠商資料、提出98年至103年間派司機 前往載運系爭回收物之排車表、聲請調取被告大豐公司98年至103年之「營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由永昌行提 供98年至103年期間每月收受大豐公司匯款支付打包系爭回 收物之匯款資料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被告大豐公司未支付收購價款明細 ┌───┬──────┬──────┬───────┬──────┬──────┬──────┐ │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1-4月│ ├───┼──────┼──────┼───────┼──────┼──────┼──────┤ │一月 │49次 │81次 │13次 │13次 │11次 │7次 │ │ ├──────┼──────┼───────┼──────┼──────┼──────┤ │ │277,960元 │1,227,020元 │1,104,250元 │1,388,685元 │1,618,640元 │1,138,990元 │ ├───┼──────┼──────┼───────┼──────┼──────┼──────┤ │二月 │54次 │75次 │12次 │11次 │12次 │2次 │ │ ├──────┼──────┼───────┼──────┼──────┼──────┤ │ │421,240元 │1,425,025元 │973,175元 │1,348,650元 │1,702,030元 │179,340元 │ ├───┼──────┼──────┼───────┼──────┼──────┼──────┤ │三月 │62次 │89次 │15次 │15次 │12次 │3次 │ │ ├──────┼──────┼───────┼──────┼──────┼──────┤ │ │679,600元 │1,728,080元 │1,118,725元 │1,549,247元 │1,593,980元 │27,900元 │ ├───┼──────┼──────┼───────┼──────┼──────┼──────┤ │四月 │65次 │79次 │10次 │13次 │13次 │4次 │ │ ├──────┼──────┼───────┼──────┼──────┼──────┤ │ │1,221,270元 │619,550元 │1,052,215元 │1,602,970元 │1,597,890元 │77,415元 │ ├───┼──────┼──────┼───────┼──────┼──────┼──────┤ │五月 │69次 │87次 │11次 │14次 │13次 │ │ │ ├──────┼──────┼───────┼──────┼──────┼──────┤ │ │1,134,450元 │1,353,000元 │1,298,945元 │1,705,395元 │1,659,700元 │ │ ├───┼──────┼──────┼───────┼──────┼──────┼──────┤ │六月 │76次 │81次 │12次 │15次 │12次 │ │ │ ├──────┼──────┼───────┼──────┼──────┼──────┤ │ │869,060元 │1,225,260元 │1,389,292元 │1,944,915 │1,604,890元 │ │ ├───┼──────┼──────┼───────┼──────┼──────┼──────┤ │七月 │74次 │82次 │10次 │14次 │12次 │ │ │ ├──────┼──────┼───────┼──────┼──────┼──────┤ │ │898,860元 │1,144,680元 │862,070元 │1,910,385元 │1,625,040元 │ │ ├───┼──────┼──────┼───────┼──────┼──────┼──────┤ │八月 │76次 │80次 │10次 │12次 │11次 │ │ │ ├──────┼──────┼───────┼──────┼──────┼──────┤ │ │1,174,340元 │785,700元 │948,180元 │1,626,510元 │1,500,680元 │ │ ├───┼──────┼──────┼───────┼──────┼──────┼──────┤ │九月 │78次 │61次 │13次 │14次 │10次 │ │ │ ├──────┼──────┼───────┼──────┼──────┼──────┤ │ │941,640元 │746,760元 │1,053,815元 │1,669,830元 │1,676,480元 │ │ ├───┼──────┼──────┼───────┼──────┼──────┼──────┤ │十月 │77次 │58次 │11次 │11次 │9次 │ │ │ ├──────┼──────┼───────┼──────┼──────┼──────┤ │ │1,007,600元 │1,191,960元 │1,260,050元 │1,360,425元 │1,490,520元 │ │ ├───┼──────┼──────┼───────┼──────┼──────┼──────┤ │十一月│70次 │76次 │11次 │10次 │10次 │ │ │ ├──────┼──────┼───────┼──────┼──────┼──────┤ │ │881,420元 │1,245,620元 │1,178,910元 │1,525,875元 │1,757,750元 │ │ ├───┼──────┼──────┼───────┼──────┼──────┼──────┤ │十二月│71次 │78次 │13次 │10次 │10次 │ │ │ ├──────┼──────┼───────┼──────┼──────┼──────┤ │ │1,134,777元 │1,057,700元 │1,491,425元 │1,344,990元 │1,647,560元 │ │ ├───┼──────┼──────┼───────┼──────┼──────┼──────┤ │合計 │821次 │927次 │140次 │152次 │135次 │ 16次 │ │ ├──────┼──────┼───────┼──────┼──────┼──────┤ │ │10,642,217元│13,750,355元│13,731,052元 │18,977,877元│19,475,160元│1,423,645元 │ └───┴──────┴──────┴───────┴──────┴──────┴──────┘ 附表二:100年至103年(以月計)載運次數: ┌───┬───┬───┬───┬─────┐ │月份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1-4月│ ├───┼───┼───┼───┼─────┤ │一月 │91 │99 │109 │119 │ ├───┼───┼───┼───┼─────┤ │二月 │82 │94 │98 │97 │ ├───┼───┼───┼───┼─────┤ │三月 │88 │110 │109 │115 │ ├───┼───┼───┼───┼─────┤ │四月 │93 │100 │105 │117 │ ├───┼───┼───┼───┼─────┤ │五月 │98 │106 │113 │ │ ├───┼───┼───┼───┼─────┤ │六月 │99 │103 │102 │ │ ├───┼───┼───┼───┼─────┤ │七月 │100 │108 │111 │ │ ├───┼───┼───┼───┼─────┤ │八月 │93 │105 │121 │ │ ├───┼───┼───┼───┼─────┤ │九月 │91 │100 │115 │ │ ├───┼───┼───┼───┼─────┤ │十月 │98 │100 │113 │ │ ├───┼───┼───┼───┼─────┤ │十一月│99 │104 │117 │ │ ├───┼───┼───┼───┼─────┤ │十二月│112 │113 │110 │ │ ├───┼───┼───┼───┼─────┤ │合計 │1144 │1242 │1323 │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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