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浤(原名張錦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 萬1,36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817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8 萬1,3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 萬9,660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及命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於反訴原告以51萬4,000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53 萬9,66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牟卓吾,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冠智,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茲黃冠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4月9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立相片紙裁切、包裝等自動化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訂製契約3份,分別為「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自動化組裝線」、「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專案合約(下合稱系爭三契約),總價金3,830萬元(7,085,500元+23,516,200元+7,698,300 元);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款(訂金):總價金40% )、⒉廠驗交機款:總價金40%、⒊驗收尾款:總價金20%。原告已於10 3年4月14日給付簽約款共1,532萬元。然被告未遵期於原告給付簽約款150 日即103年9月14日交機,且於同年月19日未通過系爭三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廠驗程序。嗣被告雖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設備載運至原告工廠,惟仍未通過廠驗程序,即向原告請領廠驗交機款1,532 萬元,經原告員工誤為給付。因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無法完成產線自動化生產,未通過廠驗及未進行驗收程序,原告遂於104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修補瑕疵,逾期未補正瑕疵即解除系爭三契約,經被告於翌日(26日)收受。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瑕疵,系爭三契約於104年7月11日生解除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359 條、494 條、502 條、227 條、254 條、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6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均已驗收完畢;縱認未驗收完畢,亦因原告違反系爭三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點之驗收協力義務,視同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被告主張:系爭設備均已驗收完畢;縱認未驗收完畢,亦因原告違反系爭三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點之驗收協力義務,視同驗收完成,原告應給付尾款,爰依系爭三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766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之瑕疵未修補,業經原告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於103年4月9日訂立系爭三契約,總價金3,830萬元,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款(訂金):總價金40%、 ⒉廠驗交機款:總價金40%、⒊驗收尾款:總價金20%。原告於103年4月14日給付簽約款1,532萬元;被告於103 年9月30日將系爭設備載運至原告工廠;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廠驗交機款1,532萬元等情,有系爭三契約及銀行付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第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經催告被告修補而未補正,業經原告發函解除系爭三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起反訴,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系爭設備有無瑕疵?原告提起本訴解除系爭三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064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價金尾款766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三契約所涉3 套設備各自可具備相紙裁切、色帶組裝及相紙包裝之獨立功能,其中「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P RINGO 自動化組裝線」各自須搭配其他設備使用;「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設備則可獨立運作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足見系爭合約所涉3 套設備之運作並非相互依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所涉3 套設備之契約雖為同時締約,然各契約應無依存關係,應獨立觀察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三契約(3套設備契約條款均相同)第3條約定:交貨期限:甲乙方已簽約並交付訂金日起算150 日(含假日),將貨物交付乙方(即原告)。但雙方得協議延長交貨時間,甲方(即被告)並應於協議之日期準時交貨。第5 條驗收辦法第1 項約定:廠驗:乙方需到甲方指定位置進行機械手臂及自動化全部單一動作確認,即完成交機前驗收。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驗收:甲方應於本機器設備試車完成後,立即通知乙方陪同驗收,驗收合格後,測試正常後,視同驗收完成。同條項第5 款規定:凡驗收需要工人、機具、設備或儀器等之協助時,乙方均應義務提供。第8條第2項: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通知對方期限為14天內改正但仍無改正後他方有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此有系爭三契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34頁)。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簽約款後150 日即103 年9 月14日交貨,惟被告未如期交貨,且系爭設備尚未通過廠驗,亦無進行驗收等情。惟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交貨期限延後至同年10月14日;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就系爭設備驗機問題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亦稱103 年10月14日為交期,有兩造電子郵件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交貨期限延至103 年10月14日,則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至原告工廠,即符合兩造交貨期限之約定,原告此節主張,已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未通過廠驗亦未經過驗收程序等語,惟查,「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設備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2月5日、同年1 月14日進行驗收程序,此有兩造不爭執由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蔡有益製作之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97至98頁),其日期並經證人蔡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正反面),復與蔡有益於兩造相關刑事案件證述大約於104年1、2月陸續驗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1號卷二第149 頁,下稱刑事卷);足見兩造已協議於上開日期進行「驗收」程序。而依前揭契約條款可知,「廠驗」程序僅為交機前就單一動作預為驗收之程序,「驗收」程序則為交付系爭設備後所為全線最終測試,已涵蓋單一動作之測試,兩造既於上開日期進行「驗收」程序,顯已合意逕為「驗收」程序,自無重複進行「廠驗」程序之必要,故原告此節主張,亦不可採。 (四)「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部分: 1. 「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固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2月5日進行驗收程序,然「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因機器動作不正確,僅部分幾站測試通過;「PRINGO自動化組裝線」亦僅有部分項目通過測試等情,業據證人蔡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正反面);參以前揭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亦僅有部分項目勾選測試OK(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PRINGO自動化組裝線」設備確未通過驗收。至於前揭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雖全部勾選測試OK,惟此係證人蔡有益欲勾選於下述「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之驗收表單,而誤為勾選於「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之驗收表單乙節,已經證人蔡有益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反面),足認「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亦未通過驗收程序。而本件經將系爭設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有多項欠缺元件之情,有該院相片紙裁切自動化組裝線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40至148 頁、155至168頁),即無法排除該驗收未通過之原因係因上開設備於交機時欠缺元件所致。準此,「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既未通過驗收程序,堪認此二設備於被告交付時確有瑕疵存在。 2. 被告固抗辯上開設備係因原告未及時提供工件致無法驗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 款應視同驗收通過等語。惟依卷附兩造就系爭三契約往來電子郵件歷程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兩造固曾就系爭設備規格及所需工件多次討論,惟該郵件往來最後日期為10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一163頁),而兩造就「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自動化組裝線」協議於104年3月23日、同年2月5日進行驗收程序,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已排除前揭電子郵件提及之各項問題後,始合意於上開期日進行驗收程序,尚難因兩造於驗收前之協調過程,遽認上開設備驗收未通過係因原告未及時提供工件所致。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不良工件導致驗收未通過等情,惟查:證人蔡有益於前述刑事案件固證述原告有提供NG品予被告測試,惟其亦陳稱不會在不良品部分驗收,不會導致其驗收時未於上開表單勾選測試OK的部分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足見上開設備驗收未通過之原因亦非原告提供不良工件所致,故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3. 「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既於交付時具備瑕疵而未通過驗收程序,原告自可依系爭三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催告被告於14日內補正。而原告業於104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機器無法運轉及運轉不順之瑕疵,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該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足見原告確已催告被告補正該等瑕疵。而該等設備目前仍有欠缺元件之情,已如前述,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已修補瑕疵,是原告依系爭三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信函為解除「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此二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而「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設備總價為708 萬5,500元,已付價款共566萬8,400元;「PRINGO自動化組裝線」設備總價為2,351萬6,200元,已付價款共1,881萬2,960元,合計2,448 萬1,360 元,有前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共2,448萬1,360元,為有理由。 (五)「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部分: 1. 證人蔡有益驗收「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結果,在自動化測試、系統測試均合格,業據其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反面),並自承其誤將此設備之驗收結果勾選於前揭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已如前述,足認該設備業已通過原告驗收程序,無法認定被告交付之該設備於驗收時具有瑕疵。至於此設備雖經前述鑑定結果亦有欠缺元件及規格不符之情形,有鑑定報告1份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49至155 頁),惟該設備已經原告驗收承認;且兩造已自承系爭設備於鑑定時已非交付時之原狀,亦非合約檢附設備明細所示內容(已改機)(見鑑定報告第46頁),顯見該設備於鑑定前已經調整變更過其組合元件或零件,則該鑑定結果僅能反映該設備之現況,無法證明驗收時該設備有無瑕疵。證人蔡有益於104 年為原告之員工,並為親自驗收系爭設備之人,其既明確證述該設備已依契約條件驗收通過,可見被告已依約提出合於原告指定品質、效能之物,縱有如原告所指非契約所定品項之情況,但其效能、品質並未低於契約所定之要求,自不構成瑕疵,要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交付之設備具有瑕疵。 2. 原告既無法證明此設備於驗收時具有瑕疵,即不得依該設備契約第8 條約定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後解除契約;且無論原告主張此部分契約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均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已依前述存證信函解除「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部分之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 3.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設備之機台操作手冊、零件表、機器設備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繼電器清單等語,惟原告前述寄發之存證信函,僅提及系爭設備無法運轉或運轉不順,全無催告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之記載,有該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6月15日催告被告履行此部分義務,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此部分契約業於104年7月11日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其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六)原告就其解約後返還價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原告就「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部分,已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據。而「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設備既經原告驗收測試通過,且其契約仍合法有效,被告自可依該部分契約第3條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29頁)請求此部分尾款價金153萬9,6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測試完成後即可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原告自104年1月14日測試完成之翌日即已陷於遲延,被告僅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三契約第8 條、民法第359 條、494 條、502 條、227 條、254 條、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8 萬1,36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三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53 萬9,660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兩造各自就其起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就被訴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本訴及被告就反訴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就本訴及被告就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