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李清圍 被 告 陳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参佰捌拾玖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 萬元58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在外積欠約新臺幣(下同)6 、700 萬元債務,其所經營之米雅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米雅公司)亦已週轉不靈,公司票據均已跳票,無力支付貨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1月間,前往原告經營之聯昌水電材料行(下稱聯昌水電行),自稱「陳鴻章」,並向聯昌水電行負責人即原告佯稱:因其所經營之米雅公司亟需線材趕工,欲向聯昌水電材料行購買電纜線云云,並願以其持有之客票提供原告作為擔保使用,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為被告向上游材料供應商隆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聚公司)訂購電纜線,再指示隆聚公司將渠所訂購之電纜線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交付被告取得,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付款擔保。原告因而於102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5 、6 、11、20日及103 年1 月15日,以上開方式,陸續交付價值相當1389萬588 元之電纜線予被告。被告取得電纜線後,除部分用以施作工程外,其餘均以每公斤135 元至140 元不等之代價,轉賣訴外人王步超而得款。經原告到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被告亦未出面交付貨款,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昌水電行102 年11月、12月之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89 萬588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 萬588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星逸企業有限公司 │TUA2393622│102 年12月25日│450 萬元 │ ├──┼─────────┼─────┼───────┼──────┤ │2 │星逸企業有限公司 │TUA2393659│102 年12月22日│337 萬5000元│ ├──┼─────────┼─────┼───────┼──────┤ │3 │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HQ6373274 │103 年1 月10日│326 萬5850元│ ├──┼─────────┼─────┼───────┼──────┤ │4 │特莉實業有限公司 │AA0191007 │103 年2 月10日│267 萬7536元│ ├──┼─────────┼─────┼───────┼──────┤ │5 │互登企業有限公司 │27-007120 │103 年3 月30日│103 萬元 │ ├──┼─────────┼─────┼───────┼──────┤ │6 │易而新有限公司 │AG4897248 │103 年5 月31日│37萬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