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鐘
- 被告
- 捷宬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王玉娟
- 被告
- 沈榮富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宬公司)以被告王玉娟
、沈榮富、沈君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⑴200萬元、⑵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21日起至
107年5月21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
算,目前利率5%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2)。
㈡被告捷宬公司以被告王玉娟、沈君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⑴74,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
10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利率
3.38%計算;⑵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3月10日起至
106年3月10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
算,目前利率5%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4)。
㈢被告捷宬公司以被告王玉娟、沈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⑴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
25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利率
3.38%計算;⑵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11月19日起至
114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息第一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案固定
利率0.95%計收,第十三個月起案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1.2%機動計算,目前利率2.58%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編
號5、6)。
㈣詎被告捷宬公司自10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
8022811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依
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條款之一般授信條款約定,被告捷宬公司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連帶保證人條款
之約定,原告無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捷宬公司催告或為審判
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得逕向連保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
自得向被告捷宬公司、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請求連帶返
還系爭借款。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2811元,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捷宬公司、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
書暨借據、借款到期催告通知函、放款資料查詢表、放款繳
息明細查詢表、放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56頁反面
、第68頁至第94頁)。而被告捷宬公司、王玉娟、沈榮富、
沈君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
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
捷宬公司邀同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開款項,而尚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
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本金8022811元,及如主文第1項
編號1至6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
人連帶給付802281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