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捷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娟 被 告 沈榮富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宬公司)以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0萬元、⑵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 算,目前利率5%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2)。 ㈡被告捷宬公司以被告王玉娟、沈君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74,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利率3.38%計算;⑵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 算,目前利率5%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4)。 ㈢被告捷宬公司以被告王玉娟、沈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 25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利率3.38%計算;⑵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息第一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案固定 利率0.95%計收,第十三個月起案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1.2%機動計算,目前利率2.58%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編 號5、6)。 ㈣詎被告捷宬公司自10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8022811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依 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條款之一般授信條款約定,被告捷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連帶保證人條款之約定,原告無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捷宬公司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得逕向連保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捷宬公司、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借款。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2811元,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捷宬公司、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借款到期催告通知函、放款資料查詢表、放款繳息明細查詢表、放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56頁反面 、第68頁至第94頁)。而被告捷宬公司、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捷宬公司邀同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開款項,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玉娟、沈榮富、沈君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本金8022811元,及如主文第1項編號1至6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802281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