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 告 邱虹淇 邱冠智 邱亭瑀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明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巨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簡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原告戊○○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己○○、戊○○各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柒拾陸元供擔保、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335,627 元、丁○○3,309,867 元、己○○3,402,267 元、戊○○3,659,0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原告戊○○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616,1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 頁);又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丙○○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16,6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係被告巨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洲公司)之職員,平日以擔任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卻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田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送貨,且載送瓦斯鋼瓶50公斤裝24支、20公斤裝154 支,乘載總重為1 萬5,180 公斤,業已超過該貨車合法負重乘載量之1 萬1,900 公斤。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注意與同行向,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超重駕駛可能無法控制煞車距離,致被告辛○○見乙○○之機車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前車頭撞擊乙○○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乙○○因而受有右腹部大片擦傷、左手擦傷、雙側髖部擦傷、胸腹部挫傷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而原告丙○○為乙○○之配偶,原告丁○○、己○○、戊○○則為原告丙○○與乙○○所生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乙○○死亡,而支出必要喪葬費用450,000 元;又與乙○○鶼鰈情深,共同撫育3 名子女,原本期待得以彼此扶持共度餘生,詎遭此變故,使原告丙○○痛失愛妻,且須父兼母職,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以上共計3,450,000元。 ㈡原告丁○○、己○○、戊○○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丁○○、己○○、戊○○均為原告丙○○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應與原告丙○○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丁○○、己○○、戊○○分別為90年5 月22日、91年7 月25日、93年12月3 日生,於乙○○死亡時,尚須分別受扶養6 年、7 年、9 年8 月7 日始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故原告丁○○、己○○、戊○○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643,200 元、己○○735,60 0元、戊○○949,505 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己○○、戊○○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平日與乙○○感情深厚,然於其等即將進入青春期,正須母親呵護陪伴之際,遭逢此變故,椎心之痛筆墨難以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原告丙○○於乙○○死亡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3,335 元,原告丁○○、己○○、戊○○則各領取333,333 元,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16,667 元、丁○○3,309,867 元、己○○3,402,267 元、戊○○3,616,17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16,667 元、原告丁○○3,309,867 元、原告己○○3,402,267 元、原告戊○○3,616,1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乙○○之家庭經濟狀況尚屬小康;且依常情,學齡兒童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等日常生活支出略高於一般人,故被告巨洲公司抗辯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原告丁○○、己○○、戊○○之扶養費,顯屬過苛。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辛○○無照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並有超載情事,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方追撞乙○○,故乙○○應無過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巨洲公司部分: ㈠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60元,是原告丁○○、己○○、戊○○每月之扶養費,應以此金額計算。 ㈡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實屬過高,請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被告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項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沿福田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車禍地點因不明原因先失控倒地,影響行車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在案,而同向後方沿福田二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辛○○,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與乙○○發生碰撞,依信賴原則,應認被告辛○○無過失。若認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乙○○與被告辛○○之過失比例應為7 比3 ,請斟酌乙○○與被告辛○○之過失情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辛○○部分: ㈠乙○○原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辛○○所駕車輛之前方,因路旁有一隻狗突然跑到路上,乙○○受到驚嚇後要閃避因而失控向右倒地,因該處為產業道路,道路較為狹窄,被告辛○○閃避不及,但並非追撞乙○○。 ㈡除喪葬費用外,原告其餘各項請求之金額均太高。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按:另2 名原告甲○○、庚○○部分,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關於其等之部分予以省略): 一、被告辛○○係被告巨洲公司之職員,平日以擔任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 二、被告辛○○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田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送貨,載送瓦斯鋼瓶50公斤裝24支、20公斤裝154 支,乘載總重為1 萬5,180 公斤,業已超過該貨車合法負重乘載量之1 萬1,900 公斤。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注意同行向,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超重駕駛可能無法控制煞車距離,致辛○○見乙○○之機車因故倒地,煞車不及,其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前車頭撞擊乙○○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乙○○因而受有右腹部大片擦傷、左手擦傷、雙側髖部擦傷、胸腹部挫傷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 三、被告辛○○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筆錄誤載為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54 號)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四、原告丙○○為乙○○之配偶,其等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90年5 月22日生)、己○○(91年7 月25日生)、戊○○(93年12月3 日生)。 五、乙○○對原告丁○○、己○○、戊○○均負有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告丁○○、己○○、戊○○得請求扶養費之時間分別以6 年、7 年、9 年8 月7 日計算。 六、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下,應自各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㈠原告丙○○:333,335元。 ㈡原告丁○○:333,333元。 ㈢原告己○○:333,333元。 ㈣原告戊○○:333,333元。 七、被告辛○○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巨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丙○○支出乙○○之必要喪葬費用共計450,00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辛○○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卻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田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送貨,且載送瓦斯鋼瓶50公斤裝24支、20公斤裝154 支,乘載總重為1 萬5,180 公斤,業已超過該貨車合法負重乘載量之1 萬1,900 公斤,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注意同行向,與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超重駕駛可能無法控制煞車距離,致被告辛○○見乙○○之機車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前車頭撞擊乙○○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乙○○因而受有右腹部大片擦傷、左手擦傷、雙側髖部擦傷、胸腹部挫傷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565 號相驗卷宗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辛○○駕駛營業大貨車途經本件肇事路段,既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乙○○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辛○○之行為與乙○○所生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而肇事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體積較龐大,佔據道路大部分空間,昇高其他用路人風險,其更當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565 號相驗卷宗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載重不得逾1 萬1,900 公斤,及應與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之乙○○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以該營業大貨車載運重達1 萬5,180 公斤之瓦斯鋼瓶,又未與乙○○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因故倒地後,煞車不及,碰撞乙○○之機車因而肇事,足徵被告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巨洲公司雖抗辯乙○○騎乘機車行至車禍地點,因不明原因先失控倒地,影響行車等,故被告辛○○應可主張信賴原則,應認其並無過失等情,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有違反上開交通法令,並因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復參以被告辛○○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54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51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辛○○之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被告巨洲公司辯稱被告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乙○○之配偶,原告丁○○、己○○、戊○○則為乙○○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4頁】。被告辛○○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途中不慎撞及乙○○,並致乙○○因而死亡,當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而被告辛○○之僱用人即被告巨洲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與被告辛○○連帶負賠償責任。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雖誤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惟此乃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係法官之職責,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併此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丙○○原主張被告辛○○不法侵害其配偶乙○○致死,其因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共計668,960 元,並提出喪葬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正反面)。然因兩造嗣已協定原告丙○○為乙○○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為450,000 元,原告丙○○並因此減縮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50,000 元,依此而論,堪認原告丙○○所請求此部分450,000 元喪葬費用之支出,核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揆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㈡扶養費: 原告丁○○、己○○、戊○○為原告丙○○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依法於成年前有請求原告丙○○、乙○○共同扶養之權利,而乙○○因被告辛○○之不法行為致死,故原告丁○○、己○○、戊○○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而原告丁○○、己○○、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其等成年為止,尚分別有6 年、7 年、9 年8 月7 日之時間,且乙○○應與原告丙○○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至原告丁○○、己○○、戊○○每月所須扶養費之數額,原告主張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0,801元,每月以20,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被告則抗辯此金額過高,被告巨洲公司並認應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為計算標準方始合理。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原告丁○○、己○○、戊○○主張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103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0,000元作為其等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基上,原告丁○○、己○○、戊○○分別請求至其等成年為止,以每月20,000元計算6 年、7 年、9 年8 月7 日之扶養費,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643,724 元【計算式:(2400005.00000000)2 =643,724.4492。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36,032 元【計算式:(2400006.00000000)2 =736,03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67,395 元【計算式:{240000 7.00000000+(2400000.00000000)(8.00000000-7.00000000)}2=967,394.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7/365 =0.00000000)】。則原告丁○○、己○○、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643,200 元、735,600 元、949,505 元,並未逾上開金額,尚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丙○○、丁○○、己○○、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被告則抗辯其等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丙○○為乙○○之配偶,原告丁○○、己○○、戊○○則為乙○○之子女,已如前述。原告丙○○與乙○○結褵多年,突遭喪偶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丁○○、己○○、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年約13歲、12歲、10歲,尚屬年少,亟需母親之關愛及陪伴其成長,乃其等竟驟遭喪母之痛,精神自亦屬痛苦不堪,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原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養豬事業,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2 筆、田賦4 筆、車輛1 部、投資3 筆(以上財產總額10,578,734元)、存款約2,000,000 元、保單價值約3,000,000 元,無債務,101 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3,960元、22,278元、31,305元;原告丁○○、己○○、戊○○則均在學,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辛○○高中肄業,原擔任瓦斯分裝場之司機,每月薪資3 、4 萬元,有車貸約90,000元,名下有車輛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1 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9,900元、28,800元、234,603 元;被告巨洲公司名下有車輛5 部,財產總額為0元 ,101 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334 元、1,160 元、987 元等情,亦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客戶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儲金存單、被告巨洲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41之1 頁、第78至88頁、第95、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玆審酌前述原告、被告辛○○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己○○、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逾各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不應准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乙○○騎乘機車行至車禍地點因不明原因先失控倒地,影響行車,而有過失,其與被告辛○○之過失比例應為7 比3 等情,原告否認之。查乙○○係在與被告辛○○發生碰撞前即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倘乙○○於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會於行駛途中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足見其亦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明。又檢察官於被告辛○○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抗辯乙○○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分別審酌乙○○、被告辛○○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乙○○、被告辛○○分別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減輕被告10分之2 之過失責任。準此以言,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丙○○1,160,000 元【計算式:(450000+0000000 )80% =0000000 】、原告丁○○1,314,56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80% =0000000 】、己○○1,388,480 元【計算式:(735600+0000000 )80% =1388480 】、戊○○1,559,604 【計算式:(94 9505 +1000000 )80% =0000000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因乙○○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333,335 元、原告丁○○、己○○、戊○○則各領取333,333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原告所受領之各該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每名原告所領得之各該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丙○○826,665 元(計算式:0000000 -333335=826665)、原告丁○○981,227 元(計算式:0000000 -333333=981227)、原告己○○1,055,147 元(計算式:1388480 -333333=0000000 )、原告戊○○1,226,271 元(計算式:0000000 -333333=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己○○、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826,665 元、原告丁○○981,227 元、原告己○○1,055,147 元、原告戊○○1,226,2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兩造均同意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