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 告 杜文健 黎氏福 共 同 張宗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巨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簡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杜文健、黎氏福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係由張宗存律師提出書狀所為,並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印文,填載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30日之委任狀,及有原告署名,填載日期為105 年5 月3 日之委任狀、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各1 紙為證。惟查,上開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105 年5 月3 日之委任狀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均未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至該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乃為「茲授權予授權人之女婿邱明杰代為在台灣全權辦理授權人的女兒姓名杜氏緩被車禍死亡之各項保險理賠手續及各項必要之手續」,而不及於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事宜,是由上開委任狀及授權書,實難認張宗存律師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堪認張宗存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應定期命其補正。此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屆期並未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