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王大鐘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陳錄琳 陳輝明 陳賢德 陳鹿苑 陳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9745號卷),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 國105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94頁),核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67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奄靟(業於96 年5月23日歿)買受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7、47-2、47 -3地號)內部分土地,買受範圍為系爭47-3地號土地約 72平方公尺、47地號土地約795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約 2531平方公尺、47-1地號約179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計算 之,單坪售價為新台幣(下同)2400元,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2條後之附註「不動產買賣標示」第三項約定:「本件買賣之現有道路地,甲方(即原告)應負擔一半價款,坪數以實測計算之,即甲方所承買土地之使用路地」;系爭契約附圖批明欄第二點約定「虛線部分係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為公共設施」、第三點「本件買賣八米道路地1/2部 分日後政府有徵收時,其補償費由甲方領取,歸甲方所得」。是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買受之道路用地部分,日後經政府徵收時,原告得取得一半之補償費,被告抗辯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不足云云,惟原告給付之價金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 載之25萬元、第12條所載之612654元、附註不動產標示批明第4項所載之70萬元及0000000元,共計支付價款為0000000 元,而原告受移轉之土地共計1096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24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3坪之土地,益徵契約 約定之道路用地確為買賣標的,且原告業已給付價金。 ㈢系爭契約所指之道路用地,嗣後經重測為同區光華段第738 、739地號土地,並於10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徵收(下稱系爭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43700元,被告等已 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然依系爭契約,系爭道路用地其中紅色虛線範圍業為原告所買受,並約定應由原告取得徵收補償費,經鈞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結果,原告買受範圍為其中221.61平方公尺,故被告受領之補償費其中0000000元(計算式:43700元×221.61平方公尺=0000000 元)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因出賣人陳奄靟已死亡,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五人繼承,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如原告主張已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買受,應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且如確已買受何以未辦理過戶登記,此觀系爭47、47-2、47-3地號原告所買受之部分均已於67年間移轉予原告所有,而系爭道路用地卻遲未移轉,即知系爭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契約雖有就道路用地為約定,惟契約本文批明㈢已明訂「坪數於實測計算之」,本件道路用地未經實測,故買賣標的仍不確定,原告主張已買受系爭道路用地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圖批明第三點約定應由原告取得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補償金云云,惟被告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卻未載明上開約款,其上雖有被告父親之印章,然被告父親於協議買賣時,即交付一顆印章與代書,是上開約款顯為原告事後於其保管之書面單方加註,而未經出賣人同意,該約款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買受之面積為系爭47地號土地其中759平 方公尺、47-1地號土地其中179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其 中2531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其中72平方公尺,合計為 3577平方公尺,約1082坪。上開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則為47-284地號912平方公尺(由系爭47地號分割)、47 -1地號中之100平方公尺、47-286地號2542平方公尺(由系 爭47-2地號分割)、47-283地號(由47-3地號分割)之69平方公尺,合計3623平方公尺,約1096坪。是以原告受移轉登記之面積計算價金,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父親0000000元,然 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為定金25萬元、第一期款0000000元、尾款612654元,合計為0000000元,該價金不足原告受移轉登記之面積已達138.6坪,且衡諸常情, 道路用地之價格與建築用地必有不同,系爭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為2400元,而未區分道路用地與建築用地之售價,可見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用地亦在買賣契約之範圍內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8頁反面、) ㈠原告於67年4月24日向被告等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奄靟買受系 爭47、47-2、47-3地號內部分土地,買受範圍為系爭47-3地號土地約72平方公尺、47地號土地約795平方公尺、47-2地 號土地約2531平方公尺、47-1地號約179平方公尺,以實測 面積計算之,一坪售價為2400元,雙方簽定買賣契約(見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 ㈡系爭契約第12條後之手寫附註批明㈢記載「本件買賣之現有道路地,甲方(即原告)應負擔一半價款,坪數於實測計算之(即甲方所承買土地之使用路地)」(見本院卷一第56頁)。 ㈢原告持有之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上,有手寫記載批明㈢「本件買賣八米道路地1/2部分日後政府有徵收時,其補償費由 甲方領取,歸甲方所得」,但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未有上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70頁) ㈣67年6月24日,系爭47號土地分割為同區段47-284號;系爭 47-1地號分割為同區段47-289、47-290地號,系爭47-2地號分割為同區段47-285、47-286、47-287、47-288,系爭47-3地號分割為同區段47-282、47-28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㈤67年9月間,被告之父親將系爭47-1地號土地100平方公尺、47-283號土地69平方公尺、47-284號土地912平方公尺、47 -286號土地2542平方公尺,共計3623平方公尺,約1096坪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7頁) ㈥同區段47-289地號、47-287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6日重測後 ,為同區光華段738地號、73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為被告等繼承陳奄靟而來。103年10月間,由臺中市 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由被告領取(103年度司促字第39745號支付命令卷103.10.27台中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函)。㈦被告之父親已收受價金為0000000元,以及發票人三和精機 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2**709號之支票1張(* 代表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141頁)。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台中市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授地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為開闢太平區屯區藝文中 心前道路(長安東路)拓寬工程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太平區光華段第738、73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平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47-1、47-2、47-3地號土地自67 年迄今之新舊地號對照、分割沿革、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7頁、64頁至第71頁、96頁至97頁、105頁至第 155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內之 道路用地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其已支付買賣價金,且約定系爭道路用地經徵收後,土地徵收補償金應歸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㈡如前揭道路用地為買賣範圍,原告是否已支付價金?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道路用地經政府徵收時,紅色虛線範圍內之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附圖所示紅色虛線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本件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至第12條均為印刷字 體之約款,第12條之後乃以手寫方式記載「不動產買賣標示」,約定買賣範圍為「臺中縣太平鄉○○段○0000地號內約零零零柒貳公頃、及同地段47地號內約零零柒玖伍公頃、及同地段47-2地號內約零貳伍參壹公頃、及同地段第47-1地號內約零零壹柒玖公頃,以上四筆土地內約壹仟參佰坪左右,買賣以實測面積計算之」,並再以手寫記載四點批明,第一、二點約定系爭土地由乙方即出賣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鑑界,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則向政府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批明㈢則記載:「本件買賣之現有道路地,甲方應負擔一半價款、坪數於實測計算之(即甲方所承買土地之使用路地)」;又買賣雙方將系爭土地之示意圖做為契約附件,標明原告購買四筆土地之位置、面積,並再以手寫批明記載:㈠紅線內係買賣之標示、㈡虛線部分係甲乙雙方各負擔1/2土地及公共設施)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64頁至第70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及附件圖示,原告向被告之父親買受之土地範圍,除不動產買賣標示所記載之四筆土地及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範圍外,雙方復就上揭四筆土地周圍之「現有道路地」亦有約定,買方(即原告)需負擔一半價款,雖系爭契約本文未表明「現有道路地」之地號、面積,然雙方以買賣標的示意圖之方式,將系爭道路用地之位置與範圍以紅色虛線表示,再以文字解釋虛線部分為甲乙雙方各負擔土地及公共設施之1/2,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現有道路地」亦屬買賣 標的之一,其位置與範圍則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道路用地亦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依據系爭契約上開條文與附件,洵屬有據,堪以憑採。 3.第查,被告先辯稱系爭契約約定道路用地雙方各負擔1/2之 意,係指買方應負擔公共設施之費用而非買賣價金,嗣後又稱系爭道路用地雖為契約標的,但未經過實測、計價與點交,反觀已移轉予原告之四筆土地,於系爭契約內文與附圖均有標示面積不符,可見道路用地乃屬不確定之標的,此部分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49頁反面,卷二第92頁)。惟查,兩造不爭執之本件買賣標的之四筆土地,即重測前系爭47-1、47-283、47-284、47-286地號土地,係於系爭契約簽定後約二個月,即67年6月24日始為分割登 記,而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分別如上揭不爭執事項三、㈤所示,均與系爭契約本文手寫約定之「不動產買賣標示」及附圖所示之各筆土地面積不符,可見系爭契約訂立時,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均尚未具體特定,須待賣方即被告之父親實際測量、分割後,始能確定原告買受之土地範圍。基上情形,系爭契約及附圖記載之買賣標的,無論建築用地或道路用地,於雙方立約時均為可得特定之標的而非具體特定乙節,自屬有據,應堪可採,則被告抗辯系爭道路用地未如其他筆土地於契約內標示面積,即屬買賣標的不確定,此部分之買賣應屬無效云云,衡諸上情,實屬無據,尚難採認。又查,被告之父親於67年6月間辦理重測前太平區三汴段47-1、 47-2、47-3地號分割時,除分割出移轉予原告之四筆建築用地外,亦同時分割出位於系爭契約附圖左側之道路用地,即同區段47-287地號(面積384平方公尺、使用種類:交通用 地、自47-2地號分割)、47-289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 使用種類:交通用地、自47-1地號分割)土地,且同時在系爭47-2地號土地分割出47 -285地號,分割線位於系爭契約 附圖下方之虛線以下,與系爭契約附圖所示相同等情,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出具之函文檢附之67年6月24日分割示意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107頁、第141頁、148頁),足信系爭契約簽定後,賣方辦 理土地分割以確定買賣標的時,亦有依約分割出建築用地下方及左方之道路用地,以符合系爭契約批明㈢之約款及契約附圖之道路用地範圍,而非僅分割原告購買之建築用地,否則原告既僅購買47-286地號土地,何須同時將47-2地號分割出47-285、47-287兩筆土地,亦無須將47-1地號土地分割出47-289地號,可見系爭道路用地確屬系爭契約之標的,且經測量、分割後,該道路用地之面積、範圍亦屬明確。況且系爭買賣標的中之建築用地,亦未於標的確定後再於書面契約中載明地號與面積,此觀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標示』及『附圖』均未記載分割後之新地號及實際面積甚明。從而,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將道路用地之地號、面積載明,抗辯道路用地未經實測,買賣標的無法特定云云,實屬無憑,應無足採。 4.再查,被告之父親嗣於69年5月30日將重測前太平區三汴段 47-28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友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73年間,再由訴外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取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契約之附圖,上揭47 -285地號土地內一部份為原告購買之道路用地,因此原 告與龍昌公司曾就47-285地號內,由原告買受之道路用地面積為何互有爭議,故委請相同辦理上開兩件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計算原告與龍昌公司購買之道路用地面積,此據原告提出三和公司、龍昌公司買受土地之面積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明細真正,然未否認原告曾與龍昌公司就47-285地號土地之買受範圍一事有所爭議,則原告如未買受47-285地號內部分土地,即系爭契約附圖原告取得之建築用地下方紅色實線與紅色虛線範圍內之道路用地,豈會與龍昌公司有所爭議,益證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道路用地,應屬明確。至於被告抗辯龍昌公司買受之道路用地,如重測前太平區三汴段47-293、47-296地號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本件買賣卻未辦移轉登記,故道路用地非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云云;惟買賣契約僅需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有無依約移轉所有權為履行之問題,且二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自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內容,自不足因其他買受人已受移轉道路用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未受移轉一事,遽認系爭道路用地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㈡系爭道路用地如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告是否已支付價金? 1.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已闡釋明確。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買受之價金為每坪2400元,原告已受移轉之建築用地面積為1096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開三、㈠㈤所述,則依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價金 0000000元(計算式:2400坪/元×1096坪=0000000元)。 而揆諸系爭契約手寫註記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給付價款為67年4月28日訂金25萬元;同年6月29日尾款612654元;以及發票日期為67年7月20日、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53頁、55頁、56頁、64頁、67頁、69頁),合計為 00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612654元+0000000元= 000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原告已受移轉之買受面積。然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2條後附註不動產買賣標示之第四項,均有以手寫方式記載:「茲收到三和精機廠中市**(字跡模糊不清)2**709支票*拾(字跡模糊不清)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6頁、69頁,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主張該支票之面額 為70萬元,其所買受之道路用地為50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恰好符合已給付之建築用地與道路用地之買賣價金0000000 元,並以上開三和公司、龍昌公司買受土地之面積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則否認之,抗辯原告給付之價金尚不足已移轉之面積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有無付清價金負舉證責任。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間成立及履行,履約迄今已約38年,期間買賣雙方尚無糾紛,且若原告確有價款未付,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稱因時間久遠未保留付款憑證及簽收證明等情,尚非無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未積極提出,衡諸上情,難認有違社會常情或悖於常理,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雖仍屬原告,然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度應予降低,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3.再查,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支票之金額為何,以及賣方是否已兌現等節,觀諸系爭契約附註第四項之文字,記載被告之父親確有收受一紙面額為某拾萬元之支票,惟該數字為被告父親之印文覆蓋,而印文現已暈開無法辨識字跡乙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正本為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父親除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款項外,亦有收受一筆金額為20萬元、30萬元至90萬元均有可能之支票。況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之父親)給付25萬元整為定金;第一期款於甲方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核准時10日內付0000000元;尾款定於分割後全部付 清,同時乙方應備足產權移轉文件交甲方辦理,而系爭契約第12條後方,手寫記載:「民國陸拾柒年陸月貳玖日收到新 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整,本件買賣價款全部付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55頁、64頁、65頁、67頁),足信系爭支票乃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付款之時程所為之給付,其原因為何兩造均未對此說明,惟依契約文義,被告之父親已收受該支票已屬明確,若該支票從未兌現,被告之父親應會要求原告給付,然被告之父親從未向原告表示所付款項不足,反而於收受尾款時,表明系爭買賣價款全部付清,衡諸常情,本件買賣尾款乃土地分割後尚未移轉前即付清,如原告所付價金短少,被告之父親豈會同意移轉系爭買賣標的與原告,是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圖示以觀,其既能對買賣標的範圍明確記載,並推知價金繳付日期、金額、方式,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足認原告給付之價金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符,並無短少情事。 4.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已付款項僅為0000000元,已 系爭契約之單價換算約957.4坪,然受移轉之土地面積卻為 3623平方公尺(約1096坪),依契約原告須給付0000000元之 價金,故原告已受超額登記面積138.6坪云云。然查,系爭 契約確實已載明除定金、第一期款與尾款之外,原告尚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如需符合原告受移轉土地面積之價金,系爭支票之面額應為332746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 元=332746元),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並無萬位數以 下金額之某十萬元,可見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包含系爭支票 之價款),與其受移轉登記之建地面積應給付之價金並不相 符,而被告之父親已於系爭契約承認價款付清,且於去世前,歷經20餘年均未請求原告給付,堪認原告給付之價金應無短缺,且該價金乃非以受移轉之建築用地面積計算。準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可推知被告之父親所收受之價款非僅為建築用地之價金,參以系爭契約亦將道路用地列為買賣標的已如上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可信原告給付之價款亦包含道路用地之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價款,包括系爭道路用地均已給付完畢,殊值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 0000000元,依系爭契約僅足以購買957.4坪,卻受移轉登記1096坪云云,即屬無憑,尚非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道路用地經政府徵收時,紅色虛線範圍內之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 1.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 第2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批明㈢記載:「本件買賣八米道路地1/2部分,日後政府有徵收時,其補償費 由甲方(即原告)領取,歸甲方所得」等語(下稱系爭約款),並有被告父親之印文與原告之指印蓋印於該約款(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卻未記載此約款(見本院卷一第70頁),故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買賣標的之道路用地經徵收後,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1/2即為本件爭執 所在。惟被告所舉之書面契約僅屬影本而無原本,原告則已將契約原本提出,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無訛發還(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卷二第142頁),職是,應認被告提出之契約 書面影本尚無證據力,則本件應審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圖㈢之記載是否屬實。 2.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契約原本 ,其紙張陳舊泛黃、且已有部分破損,字跡褪色,顯見已有相當年份,應非臨訟偽造。而系爭契約附圖批明㈢約款上之「陳奄靟」印文,不論邊框、大小、字體、字數、字型,除系爭契約第12條後手寫尾款付清之條款所蓋印之出賣人印文較大以外,均與系爭契約其餘約款上之「陳奄靟」印文相同,堪認系爭契約附圖批明三所蓋印被告父親之印章,應與系爭契約其餘約款所蓋印之印章相同。詢之被告就上開印章是否相同表示意見,被告辯稱:伊父親自己之用章是大顆的印章,原告本件請求依據之系爭契約附圖批明㈢之小顆印章是伊父親放在代書那裏,代書一開始有要伊父親拿一顆契約便章給代書,就是一顆小的印章,除了尾款之外,都是代書用伊父親之便章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卷一第74頁),堪認系爭約款上所蓋印出賣人即被告父親之印章,乃被告之父親交付與代書承辦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之印章,該印文應屬真正。被告嗣後雖又辯以系爭約款上之印文與契約其餘印文不同,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約款上「陳奄靟」印文與系爭契約其餘約款上被告父親之印文、以及系爭約款之手寫字跡與其餘字跡是否相同乙節,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8日 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送鑑資料尚須補 送系爭買賣契約手寫筆跡者其他不爭執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以及兩造不爭執之「陳奄靟」印文之印章實物(見本院卷二第56頁),詢據兩造均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則表示被告父親之印章應該在代書那,當時又接著把土地賣給其他人,是同一個代書辦理,印章應該在代書那,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按諸法院核對筆跡、印文,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印文,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職是,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約款上之印文應與其餘約款之印文相符,被告亦坦認辦理系爭買賣之代書持有被告父親之印章,系爭約款之印文為該只印章蓋印,則系爭約款上之印文應屬真正。被告嗣後雖更易爭執系爭印文之真正,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印章應由所有人自行保管,縱交付代書辦理買賣相關事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後,出賣人應會要求代書返還印章,惟被告迄未提出鑑定所需之印章原物供鑑定,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無法提出證據之不利益,準此,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得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即系爭約款之印文應為被告父親之印章所蓋印,系爭約款之形式真正堪屬可信。 3.又查,被告雖辯以系爭約款為原告嗣後單方加註,委請代書用印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稱其所買受之系爭道路用地未移轉所有權,然買賣雙方已約定系爭道路用地如經政府徵收後,其得取得購買部分之補償費,其發現此約定未經記載於契約,為恐出賣人嗣後毀約,故於付清尾款後,請買賣介紹人廖大森拿原告持有之契約書予代書,要求出賣人補記該事項等語,然縱使系爭條款為契約成立後始由買受人要約記載,如經出賣人承諾亦無礙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買賣雙方均應受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由作為出賣人不受系爭約款拘束之理由,本件仍應審究者,乃被告之父親有無同意訂立系爭約款。復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約款之印文應屬真正業如前述,則被告辯以伊父親不識字,從未同意系爭約款云云,自應就出賣人即被告父親之印章遭代書盜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印章遭盜用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況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既已包含道路用地,且原告已給付價款業如前述,其自應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而原告雖未受所有權之移轉,惟系爭道路用地之經濟價值應歸屬買受人即原告所有尚無疑義。且衡諸常情,原告買受之此部分土地係道路用地,亦即須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尚無法取得獨佔性之使用權能,是該部分土地如已可供原告通行,即無礙於原告購買之目的,是否受有所有權之移轉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告選擇不登記為所有權人,至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始收取補償費,係其權利之自由行使,其既願承擔系爭道路用地是否遭政府徵收之不確定性,或系爭道路用地為被告之父親另行處分之風險,亦屬原告之自由選擇,尚難遽認原告買受後未請求移轉登記,而約定取得徵收補償費一事與常理有悖。基此,系爭契約附圖虛線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乃買賣標的,且原告已給付價款,買賣雙方約定系爭道路用地經徵收後,由原告取得八米道路用地1/2之徵收補償費,應屬可信。 4.第查,系爭道路用地即67年6月24日分割後之47-287地號、 47-28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此有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出具之67年6月24日分割示意圖、系爭契約之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7頁、第70頁、第107頁),嗣於89年11月6日,因地籍圖重測,上開47-287、47-289地號土地變更為太平區光華段738號、739號土地,復於103年10月24日,該二筆土 地因台中市政府辦理太平區屯區藝文中心前道路(長安東路)拓寬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徵收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43700元,由被告共同受領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㈥ 所述,而重測前47-287地號、47-289地號土地之寬度,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及人工量距,應為7 公尺;重測後光華段738地號土地寬度則為7.79公尺、第739地號土地寬度為7.798公尺等節,此有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105年1月22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123頁),該重測前 47-287、47-289地號土地寬度雖未足8米,惟衡以被告自陳 系爭契約成立前,上開位置之道路僅為自用農路,位於系爭買賣建築用地即粉紅色圖框之左側,並提出66年間之空拍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91頁),足信系爭契約成立前,該位置之道路寬度顯不足7米,67年6月間分割出47-287、 47-289地號二筆寬度為7米之道路用地,顯係被告之父親為 履行契約約款而擴大道路之寬度,雖被告之父親未完全依照系爭契約之約款分割為8米道路,然重測前47-287、47-289 地號土地之位置既與兩造約定之道路用地位置相符,寬度亦未差距甚遠,堪信系爭約款所約定之「8米道路」,即為重 測前47-287、47-289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光華段738、739號土地。 5.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查系爭約款約定買賣標的之八米道路用地1/2部分,迄政府 徵收時,由買受人取得徵收補償費等語,是出賣人負有之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義務,須自政府徵收該道路用地始實現,乃屬附停止條件之約款,則系爭契約雖於67年間即訂立,惟臺中市政府迄103年10月間始徵收系爭八米道路用地,是原告 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之父親支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應自103年10月始可行使,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雖辯 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實未考量系爭約款乃附有停止條件,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尚非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會,尚非可採。 6.再依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屬概括繼承原則。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奄靟業於96年5月23日逝世,而系爭契約關於出賣人應給 付徵收補償款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專屬陳奄靟本身,故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又被告等並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其與原告間因系爭約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其繼承人承受,且繼承人間對於陳奄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47-287、47-289道路用地部分,比對系爭契約與重測後之地籍圖,應為重測後738、739地號中間延伸線至729號下方沿伸地籍線之交界處,經本院囑 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丈量上開範圍之面積,該所函復本院土地面積為59.75平方公尺與161.86平方公尺,有台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足認原告買受此部分之道路面積為221.61平方公尺(計算式:59.75平方公尺+161.86平方公尺=221.61平方公尺),因系爭道路用地即重測後光華 段738、739地號土地仍為被告五人共有,被告因此取得徵收補償款,惟依系爭約款,其中221.6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原告之買受範圍,準此,被告受領之補償費其中0000000元部 分(計算式:221.61平方公尺×43700平方公尺/元= 0000000元),依據系爭約款,被告之父親受領後應交付予 原告,被告之父親死亡後,本件債務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原告買受建築用地周圍之道路用地,其中系爭契約附圖虛線所示部分亦為原告之買受範圍,且經測量分割後,原告業已給付價金,買賣雙方雖未移轉所有權,惟約定俟政府徵收道路用地,應由原告取得買受範圍內之補償費,是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附圖批明㈢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0000000元,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依系爭約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03年12月23日將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745號案卷),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