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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 被告
    夏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送達代收人 蔡宗隆律師 相 對 人 夏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於92年1月14日修正後 將原第2款移至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 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方得為之。是再抗告人以伊已依催告方法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為辯,尚無可取。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為法之所許。…」。可見聲明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不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必要,即得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若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本件異議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367號提存擔保 金,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然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9日判決異議人敗訴,並於104年6月2日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論異議人是 否已撤回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程序既然終結,異議人又於105年1月29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定20日為限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迄今已逾存證信函所定20日行使權利期限甚久。 (二)退萬步言,即使鈞院認為訴訟程序應待執行程序撤回後始為終結,惟異議人於105年3月11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回函稱:「……,經查本件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撤銷扣押命令,撤回囑託執行終結……。」,即確認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3年1月8日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 鈞院於103年1月14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撤銷扣押命令,撤回囑託執行終結,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3年1月14日終結,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見解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等情。 三、經查: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於92年1月14日修正後業將原第2款移至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參 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 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 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36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在案。異議人固主張曾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敗訴確定,訴訟即已終結,異議人乃於105年1月29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45號 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367號提存書、105年1月29日板橋後埔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異議人復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 例意旨,主張其先定期於105年1月29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催告函到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因而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云云。惟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並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獲敗訴判決確定,而異議人既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理論上其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有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此際異議人倘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或動產債權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迄今,甚至繼續向後發生,倘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債權,不僅有違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是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需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換言之,異議人雖於105年1月29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惟在異議人催告前,異議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甚明。是異議人遲至105年3月11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曾於 103年3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9號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亦有該事件卷附民事裁定為憑,惟此時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直至105年3月11日聲請人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得謂與『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惟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29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未合。」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 (三)至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該 則裁定經選編為判例內容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於92年1月14日修正後將原第2款移至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核與本件異議係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訴訟終結」者無涉。而異議人援引該則民事裁定其他內容部分,既未經選編為判例內容,難謂已具有判例之效力,附為說明。 (四)從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核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未事前撤回假扣押執行,其遲至105年3月11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與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從據此准許發還擔保金 乙情,尚無不妥。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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