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1號
- 異議人
- 陳萬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他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與被告郝婉喬、鍾淑娟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72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裁定所述: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原告提出之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載被告鍾淑娟所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計徵之,蓋參照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卷附鑑定報告之記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為3,456,293元、含增建部分合計為4,003,228元等語相符,故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復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異議人抗辯無低收入戶、弱勢云云,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須加以審究。況就本件強制執行部分,異議人前亦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事件審理,異議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異議人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該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則異議人明知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理由,仍再堅持提起本件訴訟,其就因此衍生裁判費用,自應由其負擔。故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