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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請人
王靜樺
相對人
許毓珊即韓裔家飲食店(韓味煮藝大里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18968元,分四期給付,每期4742元,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而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可證。詎相對人於105年7月11日屆至後,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按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42元之義務,依調解內容,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於105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就兩造於105年7月6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成立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5年7月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18968元,分四期給付,每期4742元,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按月每月1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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