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離職互助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曹宗鼎黃建都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

  • 上訴人
    劉先明
  • 被上訴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先明 被 上訴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慧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韋格斯,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899 元等語,其中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93,403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8,49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嗣於105 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403元,及提繳8,496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前揭聲明之變更,僅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訟標的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0,000元,並以薪資41,0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自101 年7 月起,上訴人遭不當減薪,兩造曾因短給加班費及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中勞簡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 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尚有高薪低報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差額11,436元部分: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406 元【計算式:40,100×6 %=2,406 】,然自100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僅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共短少2,940 元【計算式:(2,406 -1,818 )×5 =2,940 】;自102 年 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僅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 元,共短少7,950 元【計算式:(2,406 -2,088 )×25=7,950 】。上訴人於104 年6 月份薪資為73,5 6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634 元【計算式:43,900×6 %=2,634 】,然該月僅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 元,而短少546 元,合計11,436元,被上訴人應將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老年給付差額93,403元部分: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惟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至同年10月,僅以投保薪資30,300元;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僅以投保薪資34,8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平均投保薪資僅為34,074元,有高薪低報情形,致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93,403元【計算式:(40,100-34,074)×10×1.55=93,403】,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 分損失。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鄧宗俠、業務經理、業主何偉銘與上訴人,曾於100 年4 月21日一同討論上訴人薪資為40,000元,但未更改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上訴人亦無同意被上訴人調降其薪資。然上訴人自101 年8 月起遭被上訴人片面降薪為32,000元,而曾委請何偉銘於102 年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4頁)向鄧宗俠詢問減薪乙事,顯示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上訴人又於同年4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3頁)向鄧宗俠詢問減薪乙事,經鄧宗俠於同日回覆,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制度,考量公司營收而反應到上訴人薪資所致;此因公司營收情形而減少員工薪資,損害上訴人權益,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3條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03元。 ⒉被上訴人應提繳11,4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 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由鄧宗俠親自面試,兩造約定上訴人職務為客服襄理,月薪40,000元,屬公司唯一編制,鄧宗俠特別交辦之人事安排,上訴人非為僅一般保全人員職務。又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逕自調降上訴人薪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除違反前述規定外,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第21條之規定。另證人鄧宗俠、郭泓輝於原審證稱調降上訴人薪資之理由,為組織縮編後刪除幹部編制,與證人鄧宗俠先前於電子郵件中答覆調降薪資理由為基本工資調漲轉嫁成本,二者內容完全不一致,是上開證述僅屬片面之詞,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稱自102 年5 月23日起將上訴人薪資變更為34,800元,然102 年5 月10日薪資單記載薪資為31,594元、102 年6 月10日薪資單記載薪資為32,032元,證人郭泓輝又於原審中證稱協議上訴人之薪資為25,000元,薪資數額均不相同,可見證人所述不實等語。 叁、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薪資為40,000元,投保薪資為41,000元。惟自102 年5 月23日起,因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業務緊縮,服務費用下降,乃由被上訴人公司幹部與上訴人協調減薪事宜,兩造並達成協議調降薪資為34,800元,是以此後2 年上訴人未曾對上開薪資數額為爭執。又僱傭契約屬非要式行為,應無民法第73條適用餘地。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僱用合約,上訴人之職務僅為一般保全人員。另上訴人目前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其損害尚未發生;縱得請領,被上訴人以投保薪資34,8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與上訴人所主張之40,100元,差距甚小,且觀察兩造曾以50%金額和解,現有投保薪資等級對上訴人並無明顯損害,為尊重和解精神,上訴人不應再行爭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差額等語。 ㈡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102 年5 月減薪部分已請證人於原審說明協商過程,且上訴人並無襄理職務,否認被上訴人應支付襄理薪資予上訴人。另老年給付計算方式,是依據投保期間採計最高投保薪資60個月投保薪資平均數,因上訴人至今尚有7 年可能另行投保更高薪資級數,主管機關無法進行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為無理由等語。 肆、本件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2,940 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403元,提繳8,496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0,000元,並以薪資41,0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上訴人曾因薪資短少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中勞簡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8,496 元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應按照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被上訴人辯稱應按照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 ㈡上訴人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93,403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請領資格。)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8,496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下稱調動五原則),有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又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依誠信原則或得勞工之同意為之,則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反之,雇主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之精神,或未依誠實信用原則、未得勞工之同意,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 萬元,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然遭被上訴人不當減薪,致其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減少,被上訴人應補繳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曾於102 年5 月22日,就上訴人職務內容及薪資進行協調,上訴人同意其職務回復為保全人員,每月薪資降為34,800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鄧宗俠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原為前一家保全公司員工,於被上訴人承接康寧工地時,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留在原駐點服務,上訴人表示同意,又因客戶端康寧希望能有對口,被上訴人公司於是增設任務性之客服襄理職位,以在康寧服務期間為襄理職務存續期間,並應客戶端之要求維持給付薪資4 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遂成立勞動契約。後來因為成本增加、客戶未調漲足夠幅度,無法再維持原約定薪資,且因康寧需求而縮編人員,遂將上訴人職位更改為支援保全工作,但職稱仍掛客服襄理。電子郵件(按即原審卷第63至64頁)係伊寄發,伊回覆因漲價幅度不足,以保全報價所給薪資是最大幅度,無法再多給予薪資。就伊所知,上訴人應有同意降薪,依照常理判斷,如不同意降薪,應會在領取薪資1 個月內即反應,但上訴人直至寄發電子郵件前之1 年間均未曾向伊反應不同意降薪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依上開證述,客服襄理職務係因企業經營上需求,而為階段性設置,於階段性任務完成後,公司即有組織縮編之需求,然被上訴人公司仍提供留用減薪之選擇方案,自有其合理必要性。 ⒉證人郭泓輝於原審中證稱:伊銜接到康寧駐點時歷經過1 次組織縮編,因人數不足而刪除原有幹部編制,當時即由伊出面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須由幹部降為保全人員,並提出勞動條件方案一為上訴人仍按原本上班及休假模式,薪資降為25,000元;方案二為上訴人依照保全人員工時,薪資約34,000元,但每日工作時數增加、休假減少,可由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選擇按原本上班模式之方案,因此工作內容雖與原本相同,但工作量及工時減少很多,薪資為25,000元。至於投保薪資是否維持40,100元,協調當時並未提及。當時伊僅口頭將協調結果回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簽署文件。就伊所知,降薪後上訴人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 至2 年,期間沒印象曾收到上訴人抗議或反悔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⒊參以上開證人鄧宗俠、郭泓輝證述互核相符,均證稱上訴人自兩造協調降薪及調職乙事後,仍持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未曾就協調結果或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再為爭執,足徵上訴人自102 年5 月22日協調後,對於職務內容回復為保全人員、薪資降為34,800元,已有默示同意。是以,被上訴人既於客服襄理之階段性任務完成後,仍提供留用方案予上訴人選擇,且上訴人對於所領取扣減後之薪資續為爭執,即已默示同意,則自102 年5 月23日起,上訴人每月薪資及投保薪資均為34,800元,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達成協調合意前,仍應按勞雇雙方合意之原勞動契約履行,即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上訴人每月薪資以4 萬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40,100元計算,自屬當然。 ㈢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 萬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4,800元,已如前述。則參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以此計算,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上訴人月薪4 萬元,投保薪資為40,1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406 元【計算式:40,100元×6 %= 2,406 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依比例計算上訴人薪資為28,387元【計算式:40,000÷31×22 =2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依比例計算上訴人薪資為10,103元【計算式:34,800÷31×9 =10,103】,即102 年5 月份薪資 為38,490元【計算式:28,387+10,103=38,490】,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406 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月薪及投保薪資均為34,8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088 元【計算式:34,800×6 %=2, 088 】。惟自100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僅為上訴人提繳1,818 元(見原審卷第7 、20至22頁),共短少2,940 元【計算式:(2,406 -1,818 )×5 =2,940 】 ;至於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足額提繳,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2,94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93,403元,有無理由? 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⒈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⒉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5 項、第19條第3 項第1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52年7 月24日出生,自94年7 月9 日起斷續加保至104 年11月5 日退保時,年齡滿52歲,投保年資為10年又86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訴人尚未屆滿上開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高薪低報投保薪資,則日後勞工請領老年給付時,所受損害為若干,經該局函覆第2 項說明:「…。爰此,劉先明目前既不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本局無從計算其日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短少金額。」,此有該局105 年8 月30日保普老字第10510121800 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上訴人因未符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其損害尚未實際發生,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老年給付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03元,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2,94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江婉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