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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羅智文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莉
訴訟代理人
洪文炳
被上訴人
王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臺中簡易庭104 年中勞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聘僱被上訴人任職顧問,然被上訴人因故離職,上訴人嗣於101 年3 月2 日復聘僱被上訴人擔任顧問,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因斯時上訴人財務困難,兩造遂約定待上訴人收取新股東即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資金後即行補發被上訴人薪資,其後亞洲公司於101 年9 月間入股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即自101 年10月間起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雜費,被上訴人因此領到101 年10月至12月間共3個月之薪水。其後因上訴人自102 年1 月間起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兩造涉訟,被上訴人始發現亞洲公司實於101 年9 月11日起入股上訴人公司,至102 年1 月9 日止約4 個月期間,已投資上訴人308 萬5,000 元,並於102 年1月23日及同年2 月4 日分別登記完成私人及法人入股,則上訴人補發被上訴人前自101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7 個月期間之薪資。

㈡關於被上訴人確有在上開期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依據,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事件(103 年度中勞小字第6 號、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8 號請求102 年1 月薪資部分,下稱系爭勞小字第6 號事件;及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下稱系爭勞簡字41號事件)所為答辯狀內容陳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4 月間合計13期,每月每期替被上訴人代繳還款1 萬8,903 元,合計還款24萬5,739 元等語,可見上訴人明確認知被上訴人自101年3 月起至9 月間之薪資係應該給付,僅係部分拿來代被上訴人還債而已。但事實上上訴人所稱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王琮所為借款,王琮前曾向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此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前案訴訟均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2 月以後之薪資,與本件無關,非同一事件。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2 日受上訴人之邀回任顧問,當時公司除了總監王琮外,並沒有任何職員,且上訴人甫經代理大陸福建晉江美旗城招商失敗而風評欠佳,所以徵得上訴人同意而邀請訴外人鼎駿公司(下稱鼎駿公司)幫忙開拓市場,惟鼎駿公司不願意幫忙上訴人,而只願意幫忙被上訴人,鼎駿公司建議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以確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利益之承諾在未來能被實現,因此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訂了為期1年的業務托管協議書,托管期間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2年4 月15日止。嗣後鼎駿公司在第1 次召集兩岸業者開說明會時,上訴人竟違反約定上台說話,致使鼎駿公司不願意幫忙,王琮也因為與上訴人發生財務問題而離開,被上訴人僅得請朋友及子女到公司上班,後來有藝術家入場,而將公司轉型從事兩岸文化藝術交流,這才有亞洲時代公司入股,被上訴人才開始領每月3 萬元的薪水。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職員,除100 年間初到公司就職及支領月薪之勞保記錄外,101 年也有投保及領薪之勞保紀錄,何況系爭勞小字第6 號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02 年1 月之3 萬元薪水。再者,被上訴人有積欠卡債,如不是依照公司規定投保勞健保,否則若是領不須申報之車馬費,自可避免債權銀行找上門,而無須投保勞健保。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前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案(下稱臺中高分院前案),則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薪資,應與臺中高分院前案為相同案件,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9 月及10月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為上訴人員工,故有加入勞健保,然事後於101 年3 月間再至公司擔任顧問,即約定為無給職顧問,亦無加入勞健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為每月薪資3 萬元之有給職顧問性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由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之子代被上訴人加保,被上訴人於另案並主張101 年10月才受僱為上訴人公司顧問支薪,現於本件又主張為101 年3 月起受僱為有給職,當與事實不符。

㈡101 年3 月間至5 月間被上訴人是無給職顧問,101 年4 月間起兩造簽立托管契約,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亦無約定為有給職顧問之情。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9 月中旬由上訴人以員工身分雇用,月薪為2 萬4,000 元,並加入勞健保,然被上訴人嫌薪資太少而離職,101 年3 月間又回到上訴人公司時,並非以員工身分進入上訴人公司,雖仍掛名顧問,然實則係以承攬人身分進入上訴人公司,約定酬勞係以業績分紅為被上訴人所得來源,是當時未予加保,兩造並於101 年4 月中旬簽訂業務托管協議書,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然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底,業績紀錄均為零,故應無任何報酬收入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被上訴人亦於101 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2 日分別將其子女2 人帶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員工,並自該時起即為渠等2 人加入勞健保及每月按時發放薪資,此為被上訴人所自知,足見上訴人非無薪資可為發放,僅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無給職所致,則被上訴人指陳兩造約定101 年9 月間新股東投資前,因上訴人無薪資發放予被上訴人,故兩造約定事後取得新股東投資款項再行發放先前之薪資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固引用上訴人於本院系爭勞簡字第41號事件所為答辯狀之內容為據,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答辯狀之內容而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前所為上開不精確之答辯狀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證。另被上訴人於伊自製之員工名冊中已自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始自101 年10月1 日起,結束於102 年1 月31日止,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之時間當非被上訴人所指於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年資中。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㈠上訴人於系爭勞簡字41號事件所為答辯狀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以民事補充陳報狀答辯記載:「被告(即上訴人)答辯均與事實不符」等語,則在系爭勞簡字41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已認為全部不是事實,而非如原審所認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答辯僅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不是事實的他案被告答辯狀,作為本案的唯一證據,且非事實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亦不能以非事實之證據做心證理由。至於王琮與兩造間之財務問題與本件無關,在裁判上無參考價值,自無須多著墨。

㈡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自承因自己能力不足,無法獨立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全部業務,因此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2 日到被上訴人公司後即找來鼎駿公司積極協商如何共同承攬,鼎駿公司建議兩造應簽訂委任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4月15日於完成合約草本後即與上訴人簽立業務托管協議書,托管期間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共計1年承攬期間,則自101 年3 月2 日至同年4 月15日止,係草擬承攬契約之預備期間。又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101 年3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而非其他酬勞,原審卻將酬勞或車馬費列入考量,已脫離本案訴訟標的,所做判決顯失公允。另被上訴人將101 年3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5日勾串為一連續期間,即已涵蓋臺中高分院前案之訴訟標的,且該前案判決結果即以前開業務托管協議作為判斷依據,則被上訴人將一連續期間內的同一事件分割成3 段,再對上訴人分別以不同名目請求薪資,原審即屬違反臺中高分院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補發被上訴人前自101 年3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7 個月任職期間之薪資21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355 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判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與臺中高分院前案並非為同一事件: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1 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與臺中高分院前案為同一事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臺中高分院前案為確認兩造自102 年2 月1 日起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是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任職之薪資,顯見臺中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既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有所不同,兩者間自非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自非臺中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次,兩造於臺中高分院前案所爭訟之要點,係兩造間前於上開托管期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應自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時起算給付僱傭薪資等節,故臺中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主要僅係判斷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又稱之為薪資或報酬之給付約定,本非僅存在於僱傭關係,亦可能存在於委任或承攬等法律關係,而臺中高分院前案判決結果係就兩造間曾簽立系爭「業務托管協議書」為立論,而僅消極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對於兩造間實際上為何法律關係則未具體認定,自尚難遽認其對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之拘束。

二、上訴人已在本院另案系爭勞簡字41號事件自認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2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支領薪資之事實:

㈠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惠莉在本院另案系爭勞簡字第41號(王為仁、王萬傑、王俐媛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薪資)事件中,於102 年5 月8 日具名提出民事勞資爭議答辯狀內載:「一、緣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惠莉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4 月合計13期,每月每期替王為仁先生代繳還款18,903元,合計還款245,739 元。二、民國102 年1 月31日離職時王為仁並未與被告公司結算該筆帳款,扣除『薪資』105,000 元,尚餘140,739 元尚在爭議司法訴訟中。三、當初言明由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分期償還,係王為仁、王萬傑、王俐媛三位均在被告公司服務,且『有支領薪資』,故於離職時應予結清,並無原告(按指王為仁、王萬傑、王俐媛)所欠薪未發之情事。」等語(見影印附於原審卷第44頁),顯見依該答辯狀載內容所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自認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2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有支領薪資之事實,故除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援用上訴人於該案之自認作為本件法院認定事實之根據。

㈢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本院另案系爭勞簡字第41號事件,於102 年5 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陳報狀(見原審卷第71頁書狀影本),開首即記載「被告答辯均事實不符」等語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已於該案中否認上訴人於該案所自認之前揭事實,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不是事實之他案被告答辯狀,作為本件訴訟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民事補充陳報狀之開首固有「被告答辯均事實不符:」等字樣之記載,惟其下分「一、有關執行命令部分」、「二、有關代還款部分」逐一回應而否認上訴人上開答辯狀之相關內容,獨未就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支領薪資之事實予以否認,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於該案中否認上訴人於該案所自認之前揭任職並支領薪資事實云云,要非屬實,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自製之「勞工名冊」及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並以「勞工名冊上」僅記載「王為仁之工作年資為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每月薪資3 萬元,積欠工資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0月5 日辦理加保於上訴人公司,復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系爭勞小字第6 號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所主張:「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 日至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擔任顧問,月薪3 萬元,102 年2 月1 日被無故解職,解職理由迄未告知,欠薪未付…。為此請求被告支付102 年1 月薪資3 萬元。…」等語(見該事件卷第6 頁所附原告起訴狀),而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上訴人公司且為有給職乙節乃與事實有違,及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始自101 年10月1 日起,結束於102 年1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任職期間並非在其於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年資中云云。經查:

1.按雇主或勞務提供者是否要以雇主之事業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能會因各自之不同目的考量而有不同作法。故勞務契約關係之認定,並不以雇主是否為勞務提供者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為認定之唯一依據。職是,本件自無從僅以上揭「勞工名冊」及健健康保險局核發「加保紀錄明細表」遽為認定兩造間勞務關係存續期間之依據。

2.上訴人前於102 年7 月2 日在系爭勞小字第6 號事件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初因公司財務問題請教原告王為仁,原告藉投資協助公司操盤為由再度進入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車馬費3 萬元。」等語(見系爭勞小字第6 號卷第88頁),顯見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係有3 萬元之對價。

3.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 年3 月間即重返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迄至102 年1 月31日結束乙節,上訴人並未否認。又兩造於101 年4 月15日簽屬「業務托管協議書」,依其約定托管期間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見附於臺中高分院前案卷內之102 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簽立系爭業務托管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該時起原告為無給職顧問身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應是於101 年4 月15日之前即已為上訴人公司謀劃公司經營事務,由是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自101 年3 月間起重返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之事實應係屬實,並與前揭上訴人於系爭勞小字第6號事件之答辯狀載自認內容相符,而上訴人既允諾給予被上訴人每月3 萬元之報酬,益見被上訴人並非係無給職之顧問。

4.觀諸系爭「業務托管協議書」之約定,是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主要內容是:「雙方協議共同經營推廣兩岸行銷業務,為使該事業體順利推廣,並可如預期完成國內外業務整合創造為雙方及其團隊創造利潤,因此雙方使公司業務正常營運,協議後日後工作職權分配」,至其協議之核心事項為:「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顏惠莉)雖身為英美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但因自身關係無法擔任對外接洽窗口,因此即日起將本公司位於台中市○○路00號二樓成立之購物中心,轉托管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且授權乙方做為該公司對外之接洽窗口,日後乙方使用甲方公司名義所簽始訂定之契約皆屬有效」、「即起甲方將對外整合,購務商場一切運轉及相關事務接需交由乙方裁決,經乙方同意始可生效,並且甲方對外一切債務糾紛與乙方一概無關,並且契約日前所有對外糾紛皆與公司無關。」、「即日起將以乙方做為對外代表,負責所有公司營運相關事務,甲方退於幕後…」等情,顯見系爭「業務托管協議書」主要是就授予被上訴人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及責任劃分所為之約定,而其既約定於該協議書成立日前之對外糾紛皆與公司無關,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在此協議書簽立前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顧問而為公司工作,故系爭「業務托管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改變兩造間勞務關係(即被上訴人擔任公司顧問)之性質,僅是在被上訴人擔任公司顧問職務下賦予被上訴人更多代表公司決策之職權,並給予明確授權之書面依據。又系爭「業務托管協議書」內並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約定,而衡情在營利事業體內,一般人不可能無薪奉獻,故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並受託管理公司之工作報酬給付,仍應依兩造最初約定擔任顧問職之報酬為據。

5.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是無論兩造間就上訴人付予被上訴人顧問職對價報酬之名稱為何(例如車馬費或薪資),該報酬既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工作即服勞務而獲得之對價,自應認係屬工資或薪資,上訴人自有依兩造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3 萬元報酬之義務。

㈤據上調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101 年3 月12日起(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載代償還款始日為計)即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每月可領薪3 萬元之有給職顧問等語,核屬可信;至逾此期間(即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其自101 年3 月2 日起或3 月1 日起算至3 月11日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部分)所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嫌無據,自難遽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給付: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有給職顧問之勞務提供關係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合計6 個月又20日,每月以3 萬元計算之薪資合計19萬9,355 元(計算式:6 ×30,000元=180,000 元;加計20日/31 日×30,000元=19,355元,元以下4 捨5 入;合計199,3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上開款項應自新股東即亞洲公司入股被告公司後,上訴人有股款足資支付被上訴人時起,方為給付,是應自101 年10月10日最後發薪日起算遲延利息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給付定有何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未為給付,上訴人方負遲延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相關書證為據,是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上訴人方有遲延給付之責。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104 年9 月1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6頁)當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為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尚屬無據,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有給職顧問之勞務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355 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當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為駁回。原審判決准許所請,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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