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蘇彩月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 被告
- 慈心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孫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2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駐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慈濟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於105年6月15日下班打卡時,原告因身體不適當場告知在場之吳姓組長,表示請2天病假休養,故原告於105年6月16日、17日未上班。嗣原告於105年6月18日上班打卡時,發現遭該吳姓組長登記為曠職2日,原告向吳姓組長求證,吳姓組長表示老闆娘要約談,原告至辦公室後,老闆娘表示要原告離職並填寫離職單,原告雖表示不願意,但因老闆娘態度強硬,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填寫離職單後返家。故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下給付:
1.積欠工資: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2500元。而105年6月間,原告工作至6月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之薪資為1萬1250元,被告僅給付6650元,尚積欠4600元。
2.工資補償:原告曾於104年7月5日下午約5時許,於下班回家途中騎乘EXD-272號機車與訴外人黨啟文所騎乘之GM6-07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應認屬職業災害。原告因此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但被告僅給付原告半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尚應補償原告1個半月之工資補償3萬3750元(22500x1.5=33750)。
3.資遣費: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105年6月18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5年3個月又2天,而原告平均薪資為2萬0234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3114元(20234x〈5+3/12〉x1/2=53114)。
4.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超過5年,被告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被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個月之平均工資2萬0234元。
5.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1698元(4600+33750+53114+20234=111698)。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於105年6月18日主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係主動離職,非屬「非自願離職」,被告自不得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原告每日下班係下午4時許,原告住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一段,自慈濟醫院騎車回家正常時間僅約20分鐘,原告發生車禍時間為下午5時20分,已非原告上下班之相當時間,不屬職業災害。又原告係回家後至黃昏市場買菜致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被告以原告請病假處理,乃給付原告半個月之薪資。另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休養期間,故原告請求2個月工資補償,尚屬無據。
㈢原告105年6月共計上班13日,每日薪資700元,扣除相關全勤津貼及保費後,原告應領薪資6650元,被告已給付並無短缺。
㈣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為每月2萬2500元,不爭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約5時發生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如係職業災害,則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若干?
㈡被告是否有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駐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慈濟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於105年6月18日原告離職。原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打卡下班,於回家途中騎乘EXD-272號機車與訴外人黨啟文所騎乘之GM6-07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時間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發生時間係104年7月5日16時49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48頁)、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51頁)、原告104年7月之考勤表(見本院卷57頁)附卷可據,自堪採憑。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間之積欠工資部分,被告已同意給付,兩造並合意以3850元計算(見本院卷55頁反面),自應准許之。逾該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約5時發生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如係職業災害,則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若干?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勞工於履行勞務後,自工作場所返家途中所受災害,自屬職業災害,亦即,勞工下班返家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亦可視為職業災害。
2.依被告所提原告104年7月之考勤表(見本院卷57頁)所載可知,原告於104年7月5日係於下午4時30分打卡下班。而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48頁)所載,可知原告係騎乘機車於104年7月5日下午4時49分,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與柳楊西街口,與案外人黨啟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47頁),可知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地,係自原告工作場所(慈濟醫院)返回原告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一段住處時,合理路過之路段。而被告自承原告騎車返家需約20分鐘(見本院卷33頁),且被告所抗辯原告有至黃昏市場購物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55頁反面)。則從原告於當日4時30分打卡後,至停車棚牽機車離開慈濟醫院返家,至發生車禍時間僅計有29分鐘乙節,足認原告發生該車禍事故,應係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車禍事故,其因此導致原告受傷,自應可認係職業災害。
3.依卷附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104年7月5日車禍受傷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肩及左臗部挫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學院急診,以石膏固定處置,自104年7月9日起至同月16日間,門診2次,建議休養8週及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51頁)。另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4年8月初曾回被告公司打卡上班,然因無法工作,乃於當天繼續請假至8月底始回公司上班之事實(見本院卷59頁反面)。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因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有據,應足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個半月之原領工資3萬3750元(22500x1.5=33750),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之。
㈣被告是否有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然被告則否認其有主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方面僅表明需時間確認(見本院31頁反面、37頁),最後則表明無其他舉證,而以原先書狀(即起訴狀)所載為據(見本院卷56頁)等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回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可知,被告(即資方)自始即主張其未資遣勞方(按即原告),是勞方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9頁),故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然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600元(3850+33750=37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合計3萬76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