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金樹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建興汽車貨運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樹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泰興汽車貨運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樹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建昕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與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77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72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工資部分為加班費及預告工資共計662,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452元,非工資部分為資遣費92,7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5,804元,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之5,452元後,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