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李嘉益
- 原告Patrixia Leigh Dosol Quer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Patrixia Leigh Dosol Quero(QUERO GERDIE PERRERAS即菲迪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Crizza Dyan Dosol Quero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腕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菲律賓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QUERO GERDIE PERRERAS 即菲迪與被告哈特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屬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㈠關於管轄法院: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但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依菲迪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雙方合意「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辦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菲迪於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死亡。之後菲迪之繼承人Patrixia Leigh Dosol Qu ero 、Crizza Dyan Dosol Quero 於107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出具經認證之文件證明、認證證明書、及我國外交部菲律賓馬尼拉驗證證明書、宣誓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120 頁)為憑,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菲迪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菲迪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菲迪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菲迪新臺幣(下同)2 萬00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後於107 年9 月2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菲迪與被告間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2 月24日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3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菲迪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菲迪為菲律賓國人,自104 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月薪2 萬0008元。 ㈡菲迪於105 年3 月25日因心臟病之突發事故,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翌日接受緊急雙瓣膜置換三尖瓣修補手術,於同年4 月29日出院,共住院36日。醫囑於手術後宜休養6 個月,期間應由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 ㈢菲迪於住院後分別於105 年6 月26日及同年9 月26日檢具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病假,但被告僅同意請假至105 年6 月26日,並以菲迪無故連續曠職3 日為由,於105 年7 月5 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菲迪既然因病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請假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解僱顯不合法。 ㈣菲迪請假期間,並沒有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的上限,請假為合法,被告錯誤適用同條項第1 款規定不予准假,顯不可採。何況即使認為菲迪請假超過規定上限,被告也應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之規定,先行詢問並輔導菲迪是否向被告申請辦理留職停薪,待菲迪留職停薪期滿後如仍不能恢復工作時,始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不得逕以菲迪請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天數,以其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㈤被告解僱為不合法,菲迪請求於105 年10月27日復職而遭拒絕,雙方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因菲迪於106 年2 月24日死亡,故得請求確認雙方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此3 個月又29日期間菲迪可領取的工資合計7 萬9365元。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確認菲迪與被告間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7 萬93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菲迪是因自身疾病而請病假,屬於普通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住院的普通傷病假,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菲迪於105 年3 月25日住院,於同年4 月29日出院,被告已經准予請病假至105 年6 月26日。但菲迪出院後於105 年6 月30日向被告請病假至105 年9 月26日,其請假日數已經超過普通傷病假30日的上限,被告依法並未准假。 ㈡菲迪請假手續,也不符合被告公司外勞工作守則「須於前一日辦理請假經部門主管核准」(原告是否於105 年6 月26日請假?)的規定,故菲迪自105 年6 月30日起即屬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於105 年7 月5 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菲迪為菲律賓國人,自104 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月薪2 萬0008元。 ㈡菲迪於105 年3 月25日因心臟病之突發事故,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翌日接受緊急雙瓣膜置換三尖瓣修補手術,於同年4 月29日出院,共住院36日。醫囑於手術後宜休養6 個月,期間應由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㈢菲迪於住院後向被告請病假,被告同意請假至105 年6 月26日。 ㈣菲迪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協助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安置獲准,105 年5 月5 日予以安置。 ㈤菲迪於105 年6 月26日再向被告請病假在家療養至105 年9 月26日止,被告未予准假(見本院卷第18頁請假單)。 ㈥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菲迪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自同年7 月5 日起解僱菲迪。 ㈦菲迪於105 年9 月26日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醫囑需再休息1 個月完成心臟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菲迪據此另向被告請病假至同年10月26日,並請求於同年10月27日復職,然遭被告以雙方已無僱傭關係拒絕。 ㈧菲迪於105 年11月8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㈨勞動部於105年11月1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50025515號函示 :「自105年7月5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本部104年10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58673號函核准哈特佛公司所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QUERO FERDIE PERRERAS之聘僱許可,本案 外國人Q君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由哈特佛公司辦理手續 使其出國。」(見本院卷第46頁)。 二、本件爭點: ㈠菲迪請假是否合法? ㈡被告終止與菲迪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7 萬9365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菲迪請假為不合法: ㈠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菲迪於105 年3 月25日因心臟病之突發事故,經延醫診治,翌日接受緊急雙瓣膜置換及三尖瓣修補手術,於同年4 月29日出院,共住院36日。醫囑於手術後宜休養6 個月,期間應由專人看護。菲迪住院後向被告請病假,被告同意菲迪請假至105 年6 月26日(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開菲迪就醫及請假紀錄,其請假期間共93日,其中住院36日,餘57日屬非住院期間。則菲迪未住院之請假期間,顯然已經逾越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1 年內不得超過30日之規定。則菲迪於105 年6 月26日再向被告請病假在家療養至105 年9 月26日止,被告未予准假,即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菲迪請假期間,並沒有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的上限,被告適用同條項第1 款規定,不予准假,顯有錯誤云云。然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就普通傷病假區分:①未住院、②有住院及③兼有未住院與住院合並計算等3 種情形,各明定其得合法請假的天數。詳言之,如屬「未住院」之傷病假,其1 年內得請假的日數合計為30日;「住院者」,2 年內住院日數不得超過1 年;如「兼有住院及未住院」的情形時,2 年內合計也不得超過1 年。可見其請假前提原因及條件限制乃各自獨立,規範功能各有不同。菲迪請假期間,其未住院日數既然已經超過30日,就逾越了該條項第1 款規定的限制,並無疑義。如依照原告解釋,只要住院及非住院合併計算,2 年內沒有超過1 年,都是合法請假,則同條項第1 、2 款就變成無意義的多餘規定,成為具文,自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該條項第3 款的解釋,如參照同條項第1 、2 款規定觀之,如屬「兼有住院及未住院」的情形時,應將原依第1 款未住院的合法請假日數,與依第2 款住院的合法請假日數合併計算,其合併計算後的日數,應受該2 年內請假日數不得超過1 年的限制,否則除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即不能認為是合法的請假。 ㈣原告又主張,即使菲迪請假日數超過規定上限,被告也應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之規定,先行詢問並輔導菲迪是否向被告申請辦理留職停薪,待菲迪留職停薪期滿後如仍不能恢復工作時,始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前段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 年為限。可知勞工若因疾病須治療或休養,可向雇主請普通傷病假,如超過普通傷病假期限,經以事假或特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方得予留職停薪1 年。本件菲迪於住院後向被告請病假,被告同意請假至105 年6 月26日。但事實上菲迪經由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協助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安置獲准,並於105 年5 月5 日接受安置(不爭執事項㈣),其後於105 年6 月26日雖有再向被告請假,但並沒有提出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及申請留職停薪的作為。且此項留職停薪乃賦予勞工選擇及申請的權利,其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應屬勞工的自由,不能解為身為雇主的被告有輔導其辦理申請或主張的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可採。 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㈠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勞力分配及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菲迪因病向被告請普通傷病假,被告准予請假日數達93日,已經高於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未住院日數1 年內不得超過30日的規定。則菲迪於同一年度之 105 年6 月26日,又欲請普通傷病假至同年9 月26日,被告不予准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菲迪事後因未到職,則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菲迪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自同年7 月5 日起解僱菲迪(不爭執事項㈥),其解僱自屬合法,故菲迪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105 年7 月5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其後之僱傭關係因已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自堪認定。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菲迪與被告間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以菲迪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7 萬93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麗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