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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告
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森
被告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水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連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被告廣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建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庭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原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部分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9,6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撤回對廣建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48頁),並追加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朱金樺(本院卷一第236頁),再於105年8月31日撤回對朱金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1頁),並於106年6月20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2萬7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均係本於其所主張104年2月5日受傷事實所生法律效果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久億公司承攬被告旺庭公司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青海南街口之「香坡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久億公司再發包給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被告旺庭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久億公司及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並與朱金樺於系爭工地共同作業,朱金樺並為原告之雇主。因被告久億公司原應於系爭工程各樓層電梯口架設平台,並應依施工圖說設置4個支點以承載該平台,惟被告久億公司並未依規定設置4個支點,僅設置2個支撐點,且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久億公司亦未曾確實固定該工作平臺,且被告久億公司及原告雇主亦未設置護蓋(護蓋未鋪滿),並於各樓層間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致原告於104年2月5日上午9時許,於該未確實固定之8樓工作平臺上連同工作平臺及其上物料(模板)一併墜落,最後掉到地下1層工作平臺上,墜落高度深達27公尺,當場緊急送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救。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第12根肋骨骨折、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第2至第4腰椎之左棘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當日經緊急入院後,接受骨外固定器裝置手術、右足及左膝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右肱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脊椎減壓及融合手術治療。

(二)被告久億公司及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並與朱金樺於系爭工地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應與朱金樺負雇主之責任。從而,被告久億公司及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於系爭工地8樓升降路(電梯井)工作臺(高約27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蓋(護蓋未鋪滿)及安全網,亦未告知雇主朱金樺應為前開措施,致原告從工作臺開口墜落,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1項、第26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向被告久億公司及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旺庭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未告知被告久億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及朱金樺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善盡督促義務,督促被告久億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及朱金樺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甚至其與被告久億公司、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朱金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共同作業,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8樓升降路(電梯井)工作臺(高約27公尺)從事模板工承傳接料作業,工作臺開口未設置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於該場所墜落危害「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或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旺庭公司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7條第1項第2、3、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旺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等均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於工地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身體受有殘廢及傷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補償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59,979元。

2、看護費用146,000元。

3、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或薪資補償:950,400元。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6,442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97,896元。

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270,000元,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720,717元。

(七)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2萬7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旺庭公司、久億公司部分:

1、被告久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提供建物外圍之鷹架及安全網,系爭工程中模板之施工平台係由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所搭建並非被告久億公司所設,此自被告久億公司與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模板工程合約施工要求事項已明確詳定施工範圍及重要內容,前開合約書並詳載「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久樘工務所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通知書)」,其中第二條明載「針對以上危害,雇主及本人或該場所負責人應採取之安衛措施」,且亦於第2項第2款以粗體黑字強調「管道間、樓梯開口應設置安全護欄(H=90CM)並妥為固定,於相關開口作業工區應佩帶安全帶作業」。

2、原告領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明知電梯井內之模板工作平台僅能供人員施工作業,其安全網之舖設在防止人員跌落,如需吊料應另由樓板、陽台之吊料孔作業,然原告於事發當日不僅未聽從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之現場指揮人朱金樺之指示,於未完成檢查前即貿然進入現場,進入現場後又罔顧現場警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甚至為圖作業方便,於原本僅能供搭載人員之模板工作平台上放置多達四十餘塊之夾板工料(3台尺×6台尺,每塊重17.5公斤),以致超重失去平衡掉落,撐破三層安全網後,原告連人帶料跌落至地下一層。若原告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保護,並未於模板工作平台上違規放置夾板工料,縱使原告發生重心不穩之跌落意外,以一名成年男子之體重,亦不至於撐破三層安全網受傷。

3、系爭工程於工地之安全網固為被告久億公司所設置,惟安全網係經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試驗結果,每層之抗拉強力至少為265.3kgf,倘非原告違規堆放夾板工料,縱有人員跌落意外,當無可能發生一次撐破三層安全網致受傷害之情形。至於本件事業單位災害調查分析紀錄,判定間接原因其中施工架踏板未舖滿,係有誤會,蓋依施工架踏板(施工平臺)與牆壁間一定會留有間隙,以供人員舖卸板模之作業,並無必須舖滿之規定,僅施工架踏板(施工平臺)與牆壁間隙達30公分以上,應張設工作踏板或張掛安全網之要求,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架踏板(施工平臺)與牆壁間隙僅約20公分,已依規定設置多層經試驗檢測之安全網,被告等就此部分,顯無過失。

4、綜上,被告久億公司已依規定設置多層之安全網,系爭工程模板之工作平台非被告久億公司所搭設,且與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已明確記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通知書,則被告旺庭公司及被告久億公司並無原告主張未設置護蓋(護蓋未舖滿)、安全網,及未盡告知義務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旺庭公司、久億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5、就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平均工資每月為39,600元之有利事實,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超過最低基本工資部分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補償責任,惟前開各款規定之要件不同,原告究係依何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尚未臻明確,且其補償金額之計算亦未詳列,應進一步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旺庭公司及被告久億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於法未合。

6、被告旺庭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記載,所營事業僅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並無許可營造及其相關業務,亦不具有營造工程之專業能力(包括本件模板作業);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意外發生後所寄發之改善通知書,亦僅記載被告久億公司為事業單位,自始均未將被告旺庭公司列為事業單位,參照鈞院103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被告旺庭公司非本件之事業單位,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7、原告為自營作業之技工,非勞動基準法第2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顯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自97年5月16日起即退出勞工保險迄今,本件意外發生於104年2月5日,原告於同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主張其雇主為「廣建公司」,嗣經廣建公司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後,原告於105年8月5日改主張其雇主為「朱金樺」並追加為被告,卻因不知朱金樺之年籍住所,於同年8月31日以暫無追加必要為由,撤回其對雇主「朱金樺」之起訴云云,其主張反覆矛盾、有違情理。現今社會勞工權益意識抬頭,法律保護知識普遍,原告非年少無知或暫時工讀,如確有受雇他人從事工作之情形,豈未要求雇主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以保障其應有權益?勞工於意外發生後,通常情形會先連絡雇主,由其辦理勞保職業災害給付或協商補償等相關事宜,惟原告於104年2月5日意外發生後,將近一年後起訴時仍將其雇主記載為「廣建公司」,直至105年8月5日始主張其雇主為「朱金樺」,卻因不知朱金樺之年籍住所,於同年8月31日以暫無追加必要為由,撤回其對雇主「朱金樺」之起訴,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亦非合理。原告並無受雇他人之事實,乃自營作業之技工,不受他人之雇用及監督,於本件前後主張之雇主,應係臨訟杜撰。原告請求被告久億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負事業單位之連帶補償責任,自應先就其本身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身份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8、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失能等級七,並主張勞動力減損69.21%,並非可採。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部分:

1、解除與訴外人朱金樺之委任關係。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盈順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之板模部分後,再轉包予訴外人朱金樺,朱金樺亦有參與103年11月27日久樘香坡勞工安全協議組織會議,足知朱金樺確為被告盈順工程行之下包。因此,原告為朱金樺之員工,薪資亦係向朱金樺領取,與被告盈順工程行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金額過高。原告受過「吊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領有結業證書,明知電梯井內之模板工作平台僅能供人員施工作業,其安全網之鋪設係防止人員跌落,如需吊料應由樓板、陽台之吊料孔作業,詎料,事發當日原告不僅未聽從現場負責之朱金樺指揮,於未完成檢查即貿然進入電梯井工作,亦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場複查監督之監督改善通知書所示,本件工安事故之缺失,包括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顯見原告確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必要,但卻未使用,且於工作檯上放置超過規定重量之夾板,以致失去平衡而墜落至地下一層。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豁免除被告盈順工程行之賠償責任。

2、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失能等級七,並主張勞動力減損69.21%,並非可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旺庭公司、久億公司、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並認被告3人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主張原告於工地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身體受有殘廢及傷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補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言詞置辯。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青海南街口「香坡二期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於施作模版工程時不慎連人及夾板工料,自8樓約27公尺高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工作平台,致受有右第12根肋骨骨折、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第2至第4腰椎之左棘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應堪信為真正,故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履行職務所致,其為職業災害,應可認定。再「香坡二期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旺庭公司交被告久億公司承攬,被告久億公司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與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再轉包與朱金樺,而原告係受朱金樺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與證人陳福基於本院證述:薪資係向朱金樺領取、現場工作聽從朱金樺指揮,朱金樺決定僱傭及談薪資數額(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81頁)等情相符。是以,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旺庭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久億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為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朱金樺為原告之雇主,應可認定。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所明定。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62條亦著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所以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目的僅係出於保障職災勞工得有最低限度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並非為制裁、懲罰雇主,則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項目為限,而與民事過失責任主義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別。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關於職業病之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定之,基於罹患職業病與因職業災害受傷,均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且勞工保險條例就該二者亦未加以區分而異保險給付之範圍,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補償範圍,自亦得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定之;而考以勞工保險條例就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範圍乃限於門診給付(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及處置、手術或治療)及住院給付,至於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費用均不與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規定參照),而「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3)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旺庭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久億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為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朱金樺為原告之雇主,已如上述。則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旺庭公司、被告久億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均應與朱金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4)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請求之部分為:

甲、醫療費用59,979元:其中46,92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另追加請求之13,053元部分,有澄清綜合醫院單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佳和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6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請求應與准許。

乙、不能工作補償部分:本件原告雖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需休養六個月,兩年內不宜從事建築粗重工作(本院卷二第165頁)等情,而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二年。然本院認為依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認定原告二年內不宜從事建築粗重之工作,並非無法工作。是以,仍應以休養六個月期間計算無法工作期間,始為合理。再原告日薪為1,800元,此經證人陳福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9頁),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計算,其時薪為225元(計算式1800/8= 225)。再依同條項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而以每月四週計算,其每月薪資為37,800元(計算式225X84X2=37800),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6,800元(計算式:37800x6=226800)。

丙、另原告雖列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然其並未列明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補償數額及事項(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97,896元部分,係指侵權行為損害部分,其認定詳下述),本院即無從依上開條款予以認定。

(5)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6)次查,原告因本件受傷曾受領27萬元,並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17頁),則扣除該部分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部分為16,779元(計算式:59979+226800-270000=16779)。

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3人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甲、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可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負有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法定義務,甚為明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行政規章,亦均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健康為目的,上開法令性質上當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乙、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於升降機井內設置工作臺進行傳料(模板工程將建築結構下層已拆模之模板材料,往上層傳遞俾後續模板作業使用)時,因工作臺未固定且工作臺下方設置安全網未符規定,致工作臺翻覆造成原告墜落。再依被告久億公司原設計圖說,該施工平臺應設置4支10號鋼筋,惟經勞動部職業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現場檢查發現,該施工平臺僅設置2支10號鋼筋作為水平支撐,因支撐點不足造成偏心載重而翻覆,致發生原告墜落災害,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29日勞職中4字第1050403280號函(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105年6月29日勞職中4字第1050407314號函(本院卷一第22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久億公司有顯然違反前開所列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億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丙、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另按「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可參。查被告旺庭公司固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旺庭公司本身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情事,則被告旺庭公司於本件之情形,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共同作業規定意義不符,被告旺庭公司並無須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事業單位所應採取相關措施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旺庭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丁、又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雖係本件工程之再承攬人,然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久億公司未妥適安全設置施作平臺保護措施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有何違反前開所列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具體情形,並未指明,另對於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是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或同法第25條第2項之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情形,並未見其具體指明或業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茲依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甲、醫療費用59,979元,已如上述。

乙、看護費用146,000元:本件原告因傷住院,並需專人看護,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5頁)在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久億公司給付看護費,應有理由。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天數為73天(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6,000元(計算式:2000X 73=146000)丙:不能工作補償226,800元,已如上述。

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6,442元: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需使用水藥、背架、座墊、輪椅及柺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有原告所提單據在卷可認(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44頁、卷二第166頁),其請求被告久億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有理由。

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原告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一末證物袋、被告久億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一44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50萬元為適當。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97,896元:原告係69年11月2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4年11月2日,其於104年2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計至134年11月2日止尚有34年8月27日。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審酌原告前任職之經歷(本院卷一第233頁),從事勞動類型工作,因其本件傷害失能,顯影響繼續從事之工作,本院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意見記載:「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符合失能項目11-33,符合失能等級八,而左下肢失能符合項目12-23,為失能等級九,依其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同時二項目以上失能者,依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級核定為失能等級七」(本院卷二第129頁),暨「對照其勞動力減損為69.21%」(本院卷二第241頁)等情,綜合考量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應屬適當。原告每月薪資為37,800元,業如前述。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26161元(計算式:37800 X69.21%=2616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3,441元【計算方式為:26,161×223.39155477+(26,161×0.9)×(223.78629161-223.3 9155477)=5,85 3,440.503762086。其中223.39155477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78629161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原告僅請求其中5,797,896元,自應准許。

(3)原告同意扣除已給付之部分27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久億公司給付6,497,117元(計算式:59979+146000+226800+36442+500000+5797896-270000=6497117)。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久億公司未妥適安全設置施作平臺保護措施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久億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有提早進入工作場所或違規為堆疊行為係原告所為之過失,應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二)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旺庭公司、被告久億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因勞動基準法所負賠償責任,與被告久億公司因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3人請求給付部分,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151頁),惟並未提出被告3人受送達之證明,自應以本院106年6月26日(本院卷二第172頁),被告3人就該變更聲明為言詞辯論之期日為送達期日,被告3人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上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旺庭公司、被告久億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16,779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億公司給付原告6,497,117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上開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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