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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告
曾安裕
原告
陳宗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告
越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自原告等人任職時起,被告公司即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任意將原告等人之薪資分別開拆為二或三等份,並分別以被告公司、訴外人宜廷有限公司、宜新展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原證一:原告等人歷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乙份】,然原告等人自任職時起即固定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上班【原證二:被告公司營業處所照片乙張】,從未變更上班處所,且依上開營業處所照片所示最上方招牌處有越宏公司字樣,而於入口處二旁則有訴外人宜廷有限公司、宜新展業有限公司字樣;又原告等人每月所支領之薪水亦為被告公司給付之整份薪水【原證三:原告等人之薪轉帳戶資料均影本各乙份】,原告等人並未支領其他公司之薪水,亦未曾任職於其他處所;且直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遭公司資遣時,原告等人所穿制服亦均印有『越宏』字樣【原證四:被告公司制服照片乙份】,足證原告等人自始至終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先予敘明。嗣於104年12月間被告突然資遣原告等人,並脅迫原告等人簽立協議書,稱如不乖乖簽協議書即不給付資遣費,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只得配合簽立協議書。惟被告公司於原告等人簽立協議書後,仍未依法給付足額資遣費,且屢經原告等人催討被告公司均未能支付,嗣於105年3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原證五: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影本乙份】,均無結論。又原告等人自94年7月起選用勞退新制,被告公司依法應提撥6℅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竟直接自原告等人之薪資中扣除上開金額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原證六:原告等人薪資袋均影本各乙份】,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經原告等人催討,被告公司仍拒絕償還。為此,原告等人特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等人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下金額:

⑴原告曾安裕部分:新台幣(下同)854,736元

①資遣費220,680元:原告曾安裕自92年5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職務,民國104年12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曾安裕舊制部分之工作年資為2.16個基數、新制部分之工作年資為5.2個基數而原告曾安裕104年7月至12月之工資分別為64,420元、58,800元、39,114元、54,091元、33,327元、53,653元,平均薪資為50,568元【原證七:薪資袋影本乙份】,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72,180元【計算式:50,568元×(2.16+5.20)=372,180元】,惟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曾安裕資遣費151,500元,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曾安裕資遣費220,680元。

②預告工資50,568元:

③勞退提撥6%部分320,472元:茲查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合計92個月,自原告曾安裕每月薪資中扣除1,818元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同原證六:原告等人薪資袋均影本各乙份】,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79,128元【計算式:50,568元×6%×92=279,128元】。又被告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34個月,每月僅以1,818元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每月短少1,216元,故被告公司尚應賠償原告短少部分之金額41,344元【計算式:1216元×34=41,344元】。綜上,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曾安裕勞退提撥損失320,472元。

④特休獎金263,016元: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均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156天之特別休假獎金263,016元【計算式:50,568元÷30×156=263,016元】。

⑵原告陳宗甫部分:666,740元

①資遣費138,436元:原告陳宗甫自93年1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職務,104年12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陳宗甫舊制部分之工作年資為1.42個基數、新制部分之工作年資為5.2個基數而原告陳宗甫104年7月至12月之工資分別為45,057元、62,529元、41,957元、37,644元、34,825元、33,970元,平均薪資為42,664元【見原證八:薪資袋影本乙份】,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72,276元【計算式:42,664元×(1.42+5.20)=282,436元】,惟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陳宗甫資遣費144,000元,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陳宗甫資遣費138,436元。

②預告工資:42,664元

③勞退提撥6%部分263,808元:茲查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合計92個月,自原告陳宗甫每月薪資中扣除1,728元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同原證六:原告等人薪資袋均影本各乙份】,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35,520元【計算式:42,664元×6%×92=235,520元】。又被告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34個月,每月僅以1,728元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每月短少832元,故被告公司尚應賠償原告短少部分之金額28,288元【計算式:832元×34=28,288元】。綜上,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陳宗甫勞退提撥損失263,808元。

④特休獎金:221,832元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均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156天之特別休假獎金221,832元【計算式:42,664元÷30×156=221,832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安裕新台幣854,736元整、原告陳宗甫新台幣666,740元整,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曾安裕係受僱於宜廷有限公司;原告陳宗甫係受僱於宜欣展業有限公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茲詳予敘明如后: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企業組織中,被告對原告有指示權,此指示權包括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併予敘明。復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曾安裕自92年5月21日起、原告陳宗甫自93年1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越宏公司,擔任司機,從事貨品運送工作。原告二人自任職時起迄今,均係在被告越宏公司擔任司機,從事貨品運送工作,從未變動工作之內容,而被告越宏公司亦從未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二人亦未曾任職於其他處所;換言之,原告二人自任職時起即在被告越宏公司擔任司機,從事貨品運送,並固定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上班【見同原證二:被告公司營業處所照片乙張】,從未變更上班處所,且原告二人上班時駕駛之貨車亦屬被告公司所有,貨車上亦均印有『越宏』字樣,而原告二人送貨之地點亦遵照被告公司之指示及安排前往送貨。又原告二人有固定之上班時間,遲到即會遭到被告公司扣錢【原證九:原告二人打卡資料影本乙份。】;佐以,原告二人每月所支領之薪水均為被告越宏公司給付之整份薪水【見同原證三:原告二人之薪轉帳戶資料均影本各乙份】,原告二人從未分別另行向其他公司支領薪水,故參照前開實務判決之意旨,足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應認僅係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⑶再者,被告越宏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上有關雇主責任,並藉此以達其高薪低報之目的,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任意將原告等人之薪資分別開拆為二或三等份,並分別以被告公司、訴外人宜廷有限公司、宜新展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見同原證一:原告二人歷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乙份】。惟查,不論是被告公司、訴外人宜廷有限公司、宜新展業有限公司其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均相同,負責人又分別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國煙及其配偶王文秀,兩人共同參與經營,關係密切,顯見被告公司所為僅係為達其規避勞動基準法上有關雇主責任,並藉此以達其高薪低報之目的之脫法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之意旨,仍應認為原告二人僅受僱於單一雇主。

⑷綜上所述,足證本件與原告二人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者僅為被告越宏公司,原告二人與被告越宏公司間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甚明。

2.原告曾安裕、陳宗甫二人分別與宜廷公司、宜新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雙方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均告消滅,如有其餘請求亦均願拋棄(含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部分協議,因違反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茲詳予敘明如后:

⑴蓋勞動基準法係國家強制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基本法律,故為維持勞動者最低之生活及人格尊嚴,藉由國家之力量強制干預,規定雇主需對勞動者履行最低之勞動條件,故勞動基準法所為保護勞工之種種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得以勞動契約任意變更之,而且勞動者因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保護之權利人,因此自無權利可以拋棄,亦無權免除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雇主之義務。……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為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104年12月31日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國煙之配偶王文秀持上開協議書要求原告二人簽立,原告二人向王文秀表示,欲持上開協議書向具有法律專業人士請教沒問題後隔天再行簽署,當時王文秀隨即大聲咆嘯,並稱,如果不簽也沒關係,待明年公司結束後再來算,到時就不是這個價,或許一毛錢都拿不到,原告二人迫於無奈,也因為年關到了家裡需要用錢,始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惟如上述,不論是被告公司、訴外人宜廷有限公司、宜新展業有限公司其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均相同,負責人又分別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國煙及其配偶王文秀,兩人共同參與經營,關係密切,分別設立三家公司僅係被告公司為達其規避勞動基準法上有關雇主責任,並藉此以達其高薪低報之目的之脫法行為,仍應認為原告二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依此,原告二人始終認定,他們係受僱於被告越宏公司,老闆為蕭國煙、老闆娘為王文秀,與他們二人簽訂協議書者係被告越宏公司。惟不論如何,參照前開實務見解,上開協議書第三條,因違反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3.又被告答辯稱,三家公司所僱用之運送員工亦按承攬運送之營業額計算傭金酬勞,雖名為薪資,但本質為承攬報酬云云:

⑴惟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應認僅係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均已詳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陳稱,原告二人分別為宜廷、宜新公司所僱用;復稱,三家公司所僱用之運送員工亦按承攬運送之營業額計算傭金酬勞,雖名為薪資,但本質為承攬報酬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原告曾安裕係受僱於宜廷有限公司(下稱宜廷公司)而資遣離職,並領取宜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原告陳宗甫係受僱於宜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新公司)而資遣離職,並領取宜新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被告越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越宏公司)非原告二人之雇主,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越宏有限公司為原告二人之雇主,請求被告越宏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勞退提撥及特休獎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被告越宏公司於80年間由法定代理人蕭國煙設立(被證1:越宏公司設立資料影本)並與妻王文秀共同經營,為軍公教福利品之代送商,將廠商生產之物品運送至全聯社各站點賣場。被告越宏公司後因業務擴充承接味全、桂格廠商,而於90年、92年間再分別設立宜廷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國煙)(被證2:宜廷公司設立資料影本)、宜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秀)(被證3:宜新公司設立資料影本),並陸續增加僱用業務運送員工。三家公司承接廠商業務之商品均存放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原告曾安裕任職於宜廷公司擔任業務運送人員,原告陳宗甫任職於宜新公司擔任業務運送人員。

2.全聯社於102年年初向越宏、宜廷、宜新三家公司宣布因經營策略考量,全聯社將自行成立統倉配送,將於3年後即104年12月底結束與三家公司之合作,以後改由物品廠商直接配送至全聯社。故原告二人及其他員工均很早就知悉三家公司將於104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屆時公司會資遣全體員工,員工必須離職。原告二人並於104年9月提出員工畢業旅行請求公司為全體員工安排花東四日遊,原告二人及其他三家公司大多數之員工均有參加該畢業旅行。104年11月間他家物流公司到公司招攬員工,亦有向員工說明三家公司將於104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詢問員工有無到全聯社工作之意願。

3.原告及三家公司之員工均早已知悉三家公司將於104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資遣全體員工,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乃分別與三家公司各自僱用之員工辦理資遣手續簽訂協議書,由各自雇主給付勞資雙方同意之資遣費予其所僱用之員工,雙方並同意一次性解決處理勞資間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此有原告曾安裕、陳宗甫二人分別與各自雇主宜廷公司、宜新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載明「雙方因僱佣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均告消滅,如有其餘請求亦均願拋棄(含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被證4:曾安裕協議書影本)(被證5:陳宗甫協議書影本),其他三家公司之員工亦均有與其雇主簽立上開內容之協議書(被證6:越宏公司協議書影本)。原告曾安裕之雇主宜廷公司並已將協議書所約定之資遣費151,500元自宜廷公司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給付予原告曾安裕(被證7:宜廷公司整批作業書影本),並將原告曾安裕退勞健保(被證8:曾安裕退保申報表),發給原告曾安裕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陳宗甫之雇主宜新公司並已將協議書所約定之資遣費144,000元自宜新公司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給付予原告陳宗甫(被證9:宜新公司整批作業書影本),並將原告陳宗甫退勞健保(被證10:陳宗甫退保申報表),發給原告陳宗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依上所述,原告曾安裕係受僱於宜廷公司而由宜廷公司資遣離職辦理勞健保退保,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曾安裕並領取宜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原告陳宗甫係受僱於宜新公司而由宜新公司資遣離職辦理勞健保退保,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陳宗甫並領取宜新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被告越宏公司非原告二人之雇主,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越宏有限公司為原告二人之雇主,請求被告越宏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勞退提撥及特休獎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曾安裕、陳宗甫二人分別與各自雇主宜廷公司、宜新公司在自由意思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既載明「雙方因僱佣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均告消滅,如有其餘請求亦均願拋棄(含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則原告二人即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再向其雇主宜廷公司、宜新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此敘明。

(二)就原告起訴狀第一段之主張,被告越宏公司抗辯如後:1.就被告越宏公司非原告二人之雇主,除上述答辯內容及證物外,依被證4曾安裕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處原告曾安裕記載為受僱人,宜廷公司記載為僱佣人。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乙方(即原告曾安裕)原任職甲方公司(即宜廷公司),然雙方雇關係於104年12月31日雇佣關係終止。足見原告曾安裕已確認受僱於宜廷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越宏公司。依被證5陳宗甫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處原告陳宗甫記載為受僱人,宜新公司記載為僱佣人。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乙方(即原告陳宗甫)原任職甲方公司(即宜新公司),然雙方雇佣關係於104年12月31日雇佣關係終止。足見原告陳宗甫已確認受僱於宜新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越宏公司。原告二人現於起訴狀中變更主張其二人原任職於被告越宏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2.就原告二人薪資扣繳憑單部分:如前所述,越宏、宜廷、宜新三家公司均為全聯社之軍公教福利品之代送商,且三家公司之業務收入來自於委託承攬代送之廠商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報酬數額以承攬運送之營業額計算。故三家公司所僱用之運送員工亦按承攬運送之營業額計算佣金酬勞,雖名為薪資,但本質為承攬報酬。此由原證六至原證八原告二人之薪資袋記載其薪資完全係按其運送全聯社各地分社之營業額按一定比例抽取佣金可稽。原告二人雖分別為宜廷、宜新公司所僱用,而運送宜廷、宜新公司所代送廠商之物品至全聯社,但也會幫忙運送被告越宏公司所代送廠商之物品至全聯社,三家公司為作帳方便,乃將原告二人(其他員工亦同)所代送三家公司之佣金分別計算金額發給薪資扣繳憑單。然原告曾安裕自102年起至104年離職止,三年期間均領取雇主宜廷公司之佣金,故薪資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均為宜廷公司(參原證1,另參被證11:曾安裕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原告陳宗甫自102年起至104年離職止,三年期間均領取雇主宜新公司之佣金,故薪資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均為宜新公司(參原證1),故尚難以原告二人因三家公司作帳方便所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記載,即遽認原告二人係受僱於被告越宏公司。又三家公司於每月發放員工佣金時,各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時存款不足,負責人為使三家員工能按月準時領取佣金,有時會動用他家公司(如越宏公司)之銀行帳戶的存款支付給宜廷公司或宜新公司員工之佣金,此為三家公司內部一時資金之週轉,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二人為被告越宏公司所僱佣。又原告二人主張僅支領被告越宏公司之薪水,並未支領其他公司(宜廷、宜新公司)之薪水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如前所述,越宏、宜廷、宜新三家公司承接廠商業務之商品均存放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內,三家公司之員工均至上開倉庫載貨運送,而越宏公司為最早成立之公司,訂有較多之制服,宜廷、宜新公司未訂制服,乃將越宏制服拿給宜廷、宜新公司僱用之員工穿,僅為節省開銷之做法,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二人為被告越宏公司所僱用。

4.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越宏公司於104年12月間突然資遣原告二人,此與事實不符,已詳如前述。原告二人又主張被告越宏公司脅迫原告二人簽立協議書,稱如不乖乖簽協議書即不給付資遣費,原告二人迫於無奈只得配合簽立協議書云云,亦屬無中生有虛構之詞。被告越宏公司及宜廷、宜新公司均嚴詞否認,三家公司絕無脅迫員工簽立協議書之情事。原告曾安裕並與其他員工一起吃惜別宴,神情愉快拍照留念。原告陳宗甫於簽完協議書事後還傳Line給負責人王文秀表達謝謝照顧之意,簡訊內容為「大姊,,,,謝謝妳這十年多的照顧,讓我有能力買房子,栽培兒子,現在又買新的車子,,,,真心誠意的謝謝妳」,足見三家公司負責人夫婦平時對待員工相當好,讓員工領取高額佣金,員工才會表達感謝之意,原告主張公司有脅迫員工簽立協議書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二人請求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勞退提撥6%及特休獎金部分,一方面原告二人請求對象為越宏公司不正確,一方面縱原告更正請求對象為宜廷、宜新公司,因原告二人已自願簽立協議書拋棄其餘一切權利,亦不能再向宜廷、宜新公司有任何主張請求。且原告二人先簽立協議書拋棄其餘一切權利,並於105年1月15日確定領到宜廷、宜新公司所匯入之資遣費後,竟再於105年2月22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爭執上開權利,現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此外,被告公司就三家公司制度再說明如下:

1.如前所述,三家公公司之業務收入來自於委託承攬代送之廠商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報酬數額以承攬運送之營業額百分之5計算。三家公司所雇用之運送員工亦按承攬運送之營業額計算佣金酬勞,雖名為薪資,但本質為承攬報酬。上開百分之5分配比例為運送人員抽佣百分之1.5,公司營運、人事(會計行政人員)廠租等費用百分之2.7,負責人百分之0.8,故公司係採利益共享,送越多領越多,運送抽佣人員收入分配比例高於負責人,實為二老闆。

2.94年7月1日政府規定實施勞工退休新制,須提撥6%,因運送人員與公司之關係本質為運送承攬抽佣制,運送人員又抽取高額佣金,公司與運送人員乃合意6%由運送人員自行吸收,並以當時投保金額之6%提撥,故公司每月自運送人員得領取之佣金中提撥投保金額之6%存入其個人勞保專戶內,原告二人及三家公司運送人員均同意而無異議。後因全聯社於102年初向三家公司宣布因經營策略考量,全聯社將自行成立統倉配送,將於3年後即104年12月31日結束與三家公司之合作。三家公司之運送人員知悉後人心浮動,部分人員陸續自請離職,三家公司為安定人心,提高福利,乃自102年3月起改由公司負擔上開6%勞退提撥金。基上說明,三家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自運送人員得領取之佣金中提撥投保金額之6%存入其個人勞保專戶內,係經原告及其他運送人員之同意,原告及其他運送人員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離職止,均未對此有任何異議,故原告於離職後請求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提撥金,亦無理由。

3.因三家公司與運送人員係完全採運送承欖抽佣制領薪,故運送人員之休假時間、送貨時間、貨量多寡均為運送人員自行安排決定,上下班時間也由運送人員自行安排決定,但若運送人員太晚到廠上班,將會太晚下班,讓公司內勤人員等待而遲延下班,才規定運送人員早上8點30分前到廠。基上所述,運送人員之休假時間完全由運送人員安排決定,運送人員要休任何假,及假期長短,公司均無意見,故原告二人主張請求應休而未能休之特別休假獎金,亦無理由。

4.又三家公司給付運送人員之資遣費數額係經運送人員之同意,另運送人員至遲於資遣前3個月員工畢業旅行時即已知悉三家公司將於104年12月底結束營業辦理資遣,故原告二人請求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亦無理由。

(四)原告二人主張其上班時所駕駛之貨車屬被告越宏公司所有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曾安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貨車為宜新公司所有;原告陳宗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貨車為宜廷公司所有,均非被告越宏公司所有。

(五)原告主張其二人每月所支領之薪水均為被告越宏公司給付之整份薪水云云,然此非事實,其所提出之原證3之薪轉帳戶資料看不出是被告越宏公司給付,且分別只提出100年10月7日前、100年5月4日前之薪轉帳戶資料,其後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轉帳戶資料並未提出,無法證明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資料顯示之情形不符。

(六)原告二人主張104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文秀大聲咆嘯,並稱不簽也沒關係,到時就不是這個價,或許一毛錢都拿不到云云,並非事實,王文秀沒有說上開言語。另原告表示因年關到了家裡需要用錢,迫於無奈,始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亦非事實。原告陳宗甫一拿到資遣費就買新車,還傳line給王文秀表示感謝。

(七)原告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二人自願拋棄其餘一切權利之約定無效部分,查上開另案判決之案例情節與本案完全不同,該案例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與雇主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有合意終止,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進而衍生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之權利是否有效之問題。微論該早期判決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判決,其法律見解是否完全正確,容有討論空間,但與本案情節完全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八)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勞退提撥6%及特休獎金部分,一方面原告二人請求對象為被告越宏公司不正確,一方面原告二人已自願簽立協議書,拋棄其餘一切權利,(被告公司及宜廷、宜新公司全體員工均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能再向被告公司及宜廷、宜新公司有任何主張請求。原告二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此外就原告二人請求

1.資遣費部分:原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於協議書上同意資遣費各以151,500元、144,000元計算,並已領取,渠等事後再請求其計算之資遣費差額,亦無理由。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二人及其他三家公司員工均早於102年年初、104年9月員工畢業旅行時、及104年11月間知悉三家公司將於104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辦理終止僱用關係之資遣手續,(詳如答辯狀所載),原告二人請求預告工資,亦無理由。

3.勞退提撥6%部分:

⑴原告二人既同意每月自薪資中扣除6%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止,長達10年多從未提出異議,渠等事後再請求給付此部分扣除之薪資,亦無理由。

⑵且縱得請求(假設語),原告二人請求此部分扣除之薪資,其性質上為短少工資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期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二人105年4月1日起訴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短少工資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

4.特休獎金(工資)部分: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㈡字第21827號函示「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17民事判決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員工須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能休完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二人及其他三家公司業務運送員工得隨時休假一節,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詳述,原告二人並無未休特別休假之情形,且若原告二人未休特別休假(假設語),原告二人亦未舉證三家公司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三家公司之原因,故三家公司可不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⑵且縱得請求(假設語),原告二人請求此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期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二人105年4月1日起訴請求100年3月31日前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

(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詎於104年12月間突遭被告資遣,並脅迫原告等人簽立協議書無屬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提撥不足額、特休獎金各如上述金額。被告則以:原告曾安裕、陳宗甫係分別受僱於訴外人宜廷、宜新公司,且已與各該公司簽訂協議書,領取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協議書並載明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自不得向非渠等雇主之被告公司請求上開各項給付等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公司是否原告二人之雇主?被告公司如係原告二人之雇主,則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一)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宜廷公司、宜新公司,係各自獨立之三不同法人,此有被證1、2、3各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應堪信實。

(二)原告曾安裕係受僱於訴外人宜廷公司、原告陳宗甫則受僱於訴外人宜新公司,此據被告提出各該公司資遣原告二人後之退保申報表(本院卷91、93頁被證8、10參照),其上載明投保單位(即原告之雇主)確為宜廷公司、宜新公司無誤。

(三)原告二人於遭資遣前亦確係分別與宜廷公司、宜新公司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87、88頁被證4、5參照)就終止勞雇關係達成協議,嗣並自各該公司領取協議書所載之資遣費(本院卷第90、92頁被證7、9參照)。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文秀脅迫簽下協議書,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復參以原告二人均係男性,從事司機工作,身強體健,豈有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大聲咆哮即輕易就範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雖主張工作地點在掛有被告公司招牌,惟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宜廷、宜新公司之貨品存放處所相同,尚難僅以懸掛被告公司招牌一節,即推認其雇主。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擅將原告薪資拆分為二、三部分,並提出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惟查上開申報資料上薪資來源,除被告及宜新、宜廷三家公司外,尚有諸如味全(本院卷16頁)、善美得國際、吉祥生物科技(本院卷17頁)、佳格食品(本院卷18頁)、聯合利華(本院卷19頁)、保立發、秉豐機械(本院卷20頁)、全聯實業(本院卷第24頁)等公司,自難僅憑其薪資來源及服勞務之對象即認定係原告之雇主,否則依此邏輯,上開各公司,豈非全為原告之雇主?至於原告所謂制服上有「越宏」二字之主張部分,經查原證四照片二紙僅係一般休閒服裝,尚無從證明係原告工作時之必需穿著之制服,且縱然其上確實繡有「越宏」二字,至多僅能證明「越宏」公司與「宜新」、「宜廷」二公司關係密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二人亦擁有繡有「越宏」字樣之服裝而已,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越宏」公司係原告之雇主,自不待贅論。

(五)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所辯非原告二人雇主,應堪採信。

三、被告公司既非原告二人之雇主,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提撥及特休獎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何文忠、黃騰億、江正雄以證明與被告公司間之勞雇關係存在。惟查,此三人與被告、宜新、宜廷公司間亦有與本案情形相似之勞資爭議(參本院卷第109頁被證12調解記錄),難期渠三人客觀公正。況原告二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自無不能理解簽名於被證4、5上之意義為何之理。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原告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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