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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0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9088號

債權人
王友慶
債務人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及⑴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⑵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⑶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川甘、蔡馥如、陳清吉、陳劉速妹、陳浚海、陳堂寶、鴻遠壓克有限公司、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司、吳傳儀、吳道基、蔣定陵發給支付命令,然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樺蒼精密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對陳川甘、蔡馥如、陳清吉、陳劉速妹、陳浚海、陳堂寶、鴻遠壓克有限公司、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司、吳傳儀、吳道基、蔣定陵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然債權人僅稱陳川甘為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為獨資公司,故陳川甘為債務人,而蔡馥如、陳清吉、陳劉速妹、陳浚海、陳堂寶、吳道基同意口頭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樺蒼精密有限公司、鴻遠壓克力有限公司、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互為母子公司,故亦為債務人云云,其仍未釋明與債務人陳川甘、蔡馥如、陳清吉、陳劉速妹、陳浚海、陳堂寶、鴻遠壓克有限公司、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司、吳傳儀、吳道基、蔣定陵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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