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123號
- 債權人
- 洪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洪金柱
- 債務人
- 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杏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二、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需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又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據此,債權之受讓人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需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唯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對債務人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零貳佰零叁元及對債務人唯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新台幣壹拾萬元係受讓於第三人彭明仁,並請求法院逕核發支付命令以代債權讓與通知,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對債務人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唯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債務人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唯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回執」,然債權人僅具狀表示,以口頭向債務人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唯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未有對債務人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唯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同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債權人仍未提出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尚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