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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19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0198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紹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吳震雄即東昌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委由債權人提供保全服務,詎債務人違約終止契約,依契約規定,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26,94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於狀尾蓋有債權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聲請狀。㈡查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釋明,倘原聲請狀記載有誤,並請具狀更正。㈢陳報本件服務費26940元之計算式。」,嗣債權人於同年12月8日提出補正狀,補正狀上所載債務人賴振輝即冠皇企業社,非本件債務人徐吳震雄即東昌企業社,且就補正裁定所載命補正之事項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就其請求並未釋明補正,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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