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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玉英
債務人
桂林實業有限公司即桂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玉英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確定期日132年12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玉英、債務人桂林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桂林建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王武雄於104年3月2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面額為5,62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計尚欠3,81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債務人桂林實業有限公司即桂林建設有限公司雖於105年6月20日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文中所敘述與事實尚有不符之處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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