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長偉
- 相對人
- 李証傑
- 債務人
- 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証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賓於103年11月10日共同開立,到期日為105年1月31日,票據金額11,192,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8,632,000元未獲付款,及飛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賓、林雪珍於102年1月22日共同開立,到期日為105年1月31日,票據金額6,213,8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1,66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其他約定事項1件、本票2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5年7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太平區 │愛平 │ │892 │建│15 │全 部 │ ├─┼───┼────┼───┼───┼──────┼─┼─────┼──────┤ │2│臺中 │太平區 │愛平 │ │893-1 │建│113 │全 部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臺中市太平區愛│加強磚造 │第1層:45.11 │陽台:6.13│ │ │ │ │平段893-1地號 │層數:2層 │第2層:59.81 │ │ │ │ │382 ├───────┤ │騎樓:14.7 │ │全 部 │ │ │ │臺中市太平區成│ │突出物:5.22 │ │ │ │ │ │功路461巷22號 │ │總面積:124.84│ │ │ │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