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
- 聲請人
- 汎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玉
- 相對人
- 櫻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隆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櫻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櫻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發票人欄,雖除以手寫之「櫻支企業有限公司」、「陳隆勛」外,並於手寫之「櫻支企業有限公司」、「陳隆勛」文字上,再分別蓋用櫻支企業有限公司及陳隆勛之印章,惟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隆勛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6月22日 │130,340元 │105年7月30日 │105年7月31日 │TH0000000 │ │ ├──┼───────────┼─────────┼───────────┼───────────┼────────┼──┤ │002 │105年6月22日 │125,000元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1日 │T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