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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勤隆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福順
相對人
相對人
黃秀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勤隆工程有限公司、謝福順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勤隆工程有限公司、謝福順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勤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隆公司)、謝福順、黃秀瑤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勤隆公司之設立地址即臺中市○○區○○里○○巷00○0號4樓、勤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謝福順之地址即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相對人黃秀瑤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皆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皆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暨回執各3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2件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⑴勤隆公司設立地址即臺中市○○區○○里○○巷00○0號4樓、其法定代理兼相對人謝福順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與聲請人所提證物相符,聲請人對勤隆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謝福順之戶籍地址送達均經退回,且謝福順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經本院函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謝福順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05年3月10日東警防字第105001011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勤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謝福順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關於勤隆公司與謝福順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⑵黃秀瑤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7」,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與其戶籍地址不同,此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105年3月1日發函通知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曾以黃秀瑤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7」送達不到之證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黃秀瑤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秀瑤為公示送達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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