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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

聲請人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45號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亦撤回本案訴訟之上訴,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北中正堂郵局存證信函第192-1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45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函、民事裁定及通知、台北中正堂郵局存證信函第192-1號及收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函各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4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嗣已具狀撤回上訴,有卷附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5年8月4日105中分東民草決105上264字第9620號函及民事撤回上訴狀為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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