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暉達塗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波
- 相對人
- 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函、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