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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聲請人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潔琳
相對人
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後,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839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09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行使權利事件函各1件為證。查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09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2年11月14日函及通知、102年11月18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檢附提存書陳報已提供反擔保等語,假扣押標的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撤回囑託執行及撤銷前於102年11月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於105年5月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073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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