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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

聲請人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相對人
朱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依本案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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