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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聲請人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煌杰
相對人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施財健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蔡智慧
相對人
施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關於相對人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22,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勝訴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假扣押之執行,故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54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部份,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判決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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