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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郁
代理人
陳建宏
相對人
熊信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卓秀貞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郭育志即郭榮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6,336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33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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