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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頎瑋
相對人
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源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62號)在案。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250萬元,嗣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業已撤回起訴,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視為未起訴,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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