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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

聲請人
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
相對人
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7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存證信函上所載收件人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不同,惟查相對人曾於100年8月30日變更名稱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復變更名稱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於105年11月11日補正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是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乃具同一性,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亦詳細載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存、執行事件之案號與提存金額,已足以明瞭聲請人係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74號擔保提存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國淵親自簽收,可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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