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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聲請人
賈鵬鴻
相對人
林耀梁
相對人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與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和解成立,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通知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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