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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何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於本院另案105年度司執字第25754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77號執行事件卷附105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得受領之剩餘案款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5年8月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730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