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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絮美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
信福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全福
相對人
○ 號
相對人
黃元慶
相對人
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券代號:A9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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