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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18號

聲請人
冠宇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相對人
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98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982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46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3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於103年8月29日具狀檢附提存書陳報已提供反擔保等語,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3年8月2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11月2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072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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